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956號
TCDM,110,中交簡,95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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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啟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詹啟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2~43、94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警政知識聯網─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 紙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9、53、55、57、59、 61、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啟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歷 時亦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且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顯見其酒後駕駛已影響其 車輛行駛之判斷,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 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因其所駕駛者為自 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更增危險,惟其幸無釀禍,且 未生實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詹啟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玄自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觀路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仍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4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 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8 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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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