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944號
TCDM,110,中交簡,94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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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偵緝字第6 號),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聰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鄒聰裕」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 關「而依當時帳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徐子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 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裝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鄒聰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鎮江街12巷15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聰裕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該道路95之49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徐子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鄒聰裕所駕駛車輛之前方, 鄒聰裕因有前揭過失,而不慎自後碰撞徐子清所騎乘之機車 ,致徐子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 壁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清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鄒聰裕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三)林新醫院於109年8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六)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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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