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746號
TCDM,110,中交簡,74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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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思瑜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小客車(見速偵卷第37~38、69~70頁)。2、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 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49 、51、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無酒後駕駛犯行之前科,惟 於9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108 年間因竊盜犯行, 先後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 歷時已久,被告就此當知之甚詳,然其猶貿然在飲酒後駕車 上路,並見行車不穩,足見飲酒已影響其駕控能力,而對於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已構成威脅,且造成 交通往來之危險,又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是其所犯之情節匪輕,並以其所駕駛者 為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幸未肇禍,而 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楊思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瑜自民國110年3月12日晚上19時30分至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區工學二街阿忠海產店內,食用含酒精之雞湯後,先 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又於翌(13)日凌晨1時50分前某 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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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