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191號
TCDM,110,中交簡,119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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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1月8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 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 中路1段與昌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色通紅、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羅清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羅清池前曾犯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最後1次於民國106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 月8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3段與環 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明知酒後 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昌 平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酒氣濃厚且行車搖擺不定等危險 駕駛行為遭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羅清池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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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