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隆(原名江彥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2行「在澄清醫 院內」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 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 酒後騎車上路,因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楊景堯發生 擦撞,雖無人受傷,然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其
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修繕車輛之損失,態度良好,暨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9591號
被 告 江德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7 年 7 月1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甲區東西八路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飲畢後之同 日晚間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58-CG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接近安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楊景堯駕駛之牌 照號碼69 01-N7號自用小客車,江德隆受傷送醫治療(楊景 堯及其車內乘客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0分許,在澄清醫院內,對江德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楊景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