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06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何俊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27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居所,飲用啤酒1 瓶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NGV-28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進中吸食香 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