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096號
TCDM,110,中交簡,109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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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彭學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學豐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 上之羊肉爐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竟於同日23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A-7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5)日0時5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 與松竹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 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學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四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 獻 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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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