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鍀自民國109年9月14日清晨4、5時間之某時 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址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至 同日清晨5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 碼AEQ-26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八街交岔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帶有酒味,遂於同日 清晨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33至37、75至77 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 告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車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31、39、47 、49、55、57頁)。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385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 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096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然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24日中檢增規
109緩4330字第1099122259號函暨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1份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即109年1 1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檢察官 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110年3月24日由入監執行另案(自 110年2月24日起入監)之被告親自收領,嗣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4330 號、1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 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 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 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 、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而 經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既曾同意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 履行事項,竟未依命令履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