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年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余柏儒律師(民國109年1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禾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林恆碩律師(民國109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邱靖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年宏】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禾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0至7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2至73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邱靖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4至7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年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哥 」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詐欺轉帳機房(即俗稱水房),由 「勝哥」負責設備及資金,顏年宏招募成員,擔任詐欺轉帳 機房現場負責人,在轉帳機房指揮該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 及支付成員報酬及生活費。顏年宏即自108 年3 月間起,在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地址成立詐欺轉帳機房(下稱「太平 育賢路詐欺轉帳機房」),再由顏年宏負責招募邱靖翔於10 8 年3 月間加入,再於108 年7 月前某日招募楊凱翔加入, 吳禾宥則於108 年7 月前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嗣「勝哥」、顏年宏、吳禾宥 、楊凱翔、邱靖翔與客戶即電信話務詐欺機房(暱稱「金豬 」等多家,下稱電信機房)、配合負責提供被害人照片之照 片商、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水商等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意聯絡,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陸續在 「太平育賢路詐欺轉帳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2 (下稱「北屯松竹路詐欺轉帳機房」)、臺中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1 (下稱「太平新福路詐欺轉帳 機房」),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金額之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各該電信機房並 分別將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 億零81 5 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零839 萬7500元,見附表一 說明),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顏年宏、吳禾宥、 楊凱翔、邱靖翔轉帳至其下游水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搜 索票,至太平新福路詐欺轉帳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顏年 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在對面之威倫停車場,逕行搜索扣得楊凱翔以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繳付頭期款並登記在其母林淑卿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鑰匙1 把、汽車交易委 賣合約書1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等物(楊凱翔已繳 回犯罪所得40萬元,前揭物品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完畢)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4 人於警詢時、偵訊及本 院未具結之供述,於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 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年宏(否認指揮犯罪犯罪組織, 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吳禾 宥、楊凱翔及邱靖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三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顏年宏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年宏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 機房的管理人是「勝哥」,他雖然沒有到現場去,但是他所 有事情都會傳話到機房裡面指示我們4 人該如何做(本院卷 第388頁)。
㈡被告顏年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年宏係受「勝哥」 的指示,顏年宏並非集團之核心人員,並無相當之決策權限 ,其角色類同工具而已,顏年宏幫「勝哥」轉交薪水,也只 是聽命行事,顏年宏在機房做的工作跟同案被告3 人也都是 一樣的,「勝哥」打電話進來機房,被告4 人都能夠接聽, 證明顏年宏的角色跟其他被告都是一樣的,顏年宏只是單純 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本院卷第219 、 390 至391 頁)。
㈢本院之判斷: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示、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 靖翔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也可以和「勝哥」以 電話溝通(聲羈卷第73頁、偵卷一第296 頁、本院卷第389 頁),然而被告顏年宏亦坦承機房所需要U 盾、銀聯卡及4
人的薪水,「勝哥」會先放在一個地方,由其前往拿回機房 (偵卷二第28頁),可見被告顏年宏負責拿取設備,並將拿 取的薪水發給另外3 名被告。又被告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 翔均供稱是在機房的期間都要住在機房內(聲羈卷第37、54 、74頁),被告顏年宏則自承其不用住在機房內(聲羈卷第 93),顯示其與其他3 名被告不同,其享有特殊的待遇及權 力,足認被告顏年宏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除了負責向「 勝哥」拿取設備外,且居間聯繫交付其他成員的薪水,縱其 尚有接受「勝哥」的之指示而為,其他被告3 人的薪資非由 其決定,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居於指揮該機房之 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集點,而與僅聽取號令而為 行為之其他3 名被告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顏年宏及其辯護人 辯稱顏年宏不構成「指揮」云云,尚無足採。
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4 人與「勝哥」等成員甚明,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4 人加入之詐欺轉帳機房,係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贓 款匯至指定帳戶,被告4 人再依指示將相關帳戶內金額轉匯 等情節,由上開詐欺轉帳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 可見該詐欺轉帳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 認本案詐欺轉帳集團,自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顏年宏於指揮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禾 宥、楊凱翔、邱靖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年宏 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 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係以轉匯方式,將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顏年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招募行為」,惟漏載該部 分法條,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被告顏年宏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 禾宥、楊凱翔、邱靖翔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4 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 告4 人從事轉帳機房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4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4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 以被告4 人與「勝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4 人如附表一各日之轉匯行為,無證據證明係為不同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認為 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4 人於附表一之日期接 續轉匯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認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應逐日論以一行為,尚難採憑。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顏年宏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坦承,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其就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圴坦承犯行,惟因其所為從 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翔於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 人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 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轉帳 機房的工作,被告4 人轉匯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暨被告顏年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芭 樂攤工作,被告吳禾宥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被告楊凱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機維修, 被告邱靖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考上房屋仲介證照 ,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及各人加入轉帳機房之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顏年宏、邱靖翔及吳禾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加入 轉帳機房各獲利40萬元、40萬元、18萬元(本院卷第513 頁 ),而被告顏年宏及邱靖翔之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凱翔供稱 其獲利40萬元,其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扣押物品
清單可憑(偵卷二第117 頁),故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轉帳金額的6%或7%計算,惟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4 人的報酬係以轉帳金額的6%或7%計算,故此 部分尚難採憑。
㈡附表二編號1 至67之物為「勝哥」所提供作為轉帳水房之用 ,而為被告4 人所實際持有管理,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8至69 之物為被告顏年宏所有,編號70至71之物為被告吳禾宥所有 ,編號72至73之物為被告邱靖翔所有,編號74至75為被告楊 凱翔所有,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各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凱翔於威倫停車場遭扣押之現金121,000 元(偵卷一 第143 至147 頁),被告楊凱翔供稱係賭博贏來的錢(偵卷 一第122 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起訴書請求 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尚難採憑。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不宣告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 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被 告3 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鉅額獲利;再觀之被 告3 人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 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由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 ,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 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 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 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吳禾宥、楊凱翔 、邱靖翔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 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顏年宏應強制工作3年: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年宏所犯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非 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範圍,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顏年宏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年宏「主持」轉帳機房,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顏年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年宏係受「阿勝」 的指示、指示,並非集團之核心人員,並無相當之決策權限 ,其角色類同工具而已,其只是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主 持犯罪組織(本院卷第219 頁)。
⒊本院之判斷: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 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顏年宏受「勝哥」之指示,於詐欺轉帳機房中指揮被告 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翔操作轉匯行為,業如前述。惟被告 顏年宏只是在機房中的負責人,並非在詐欺集團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故其角色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年宏該當於 「主持」犯罪事實等語,尚難採憑,原該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顏年宏所犯本案犯行部分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 人與不詳成年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對 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得逞等語,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⒉本院之判斷: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遭詐欺 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遭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而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原該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下列金額整理自偵卷三第7 、9 、19、21、31、33、43、45│
│、55、57、67、69、79、81、83。 │
│匯入詐欺金額的機房名單如下: │
│【5 月份】:金狗錐、金莎、歐歐、藍鯨、漁夫、金鈦晶、│
│漁港、金老虎、賽車場、林杰、百家樂、風雲分、風雲主、│
│鼎天調照、勞力士、金蘋果、放蕩人生、天長地久、午后紅│
│茶。 │
│【6 月份】:金狗錐、金莎、歐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漁港、勞力士、NEW 、林杰、楚河、神經、金蘋果│
│、鼎天、天長地久、午后紅茶。 │
│【7 月份】:金狗錐、金莎、歐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漁港、勞力士、鑫鑫、林杰、楚河、神經、金蘋果│
│、鼎天、天長地久、午后紅茶。 │
│【8 月份】:金莎、歐歐、藍鯨、漁夫、大白鯊、金鈦晶、│
│漁港、勞力士、鑫鑫、超跑、天長、凌凌七、大發、鼎天。│
│【9 月份】:金莎、歐歐、金狗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漁港、勞力士、楚河、天長、凌凌七、大發、財神│
│爺、周東懷、元寶、亞歷山大( 萬邁) 。 │
│【10月份】:金莎、歐歐、金狗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sony主、sony分、勞力士、凡賽斯、凌凌七、天空│
│之城、旺財、黃金猛漢、金源滾滾、亞歷山大( 萬邁) 、王│
│小乖、良將、梅西。 │
│【11月份】:金莎、歐歐、金狗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sony主、sony分、勞力士、漁港、凌凌七、天空之│
│城、奔跑吧兄弟、黃金猛漢、萬應公、金源滾滾、亞歷山大│
│ (萬邁) 、王小乖、良將、梅西、草地狀元
。 │
│修正處:編號124 及125 ,起訴書記載為193700及366900,│
│惟誤加了轉出的「長榮單過2%」,故應予更正為166700及 │
│151900。總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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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人民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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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1日 │不詳 │1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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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4日 │不詳 │14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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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5日 │不詳 │2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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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6日 │不詳 │5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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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7日 │不詳 │34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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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8日 │不詳 │37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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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9日 │不詳 │179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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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10日 │不詳 │6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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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5月11日 │不詳 │61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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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5月12日 │不詳 │95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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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5月13日 │不詳 │3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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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5月14日 │不詳 │69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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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5月15日 │不詳 │38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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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5月16日 │不詳 │8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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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5月17日 │不詳 │54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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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5月18日 │不詳 │99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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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5月19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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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5月20日 │不詳 │67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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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年5月21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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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5月22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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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年5月23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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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年5月24日 │不詳 │70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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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年5月25日 │不詳 │93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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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8年5月26日 │不詳 │78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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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8年5月27日 │不詳 │34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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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8年5月28日 │不詳 │30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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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年5月29日 │不詳 │3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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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8年5月30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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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8年5月31日 │不詳 │78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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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8年6月1日 │不詳 │41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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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8年6月2日 │不詳 │397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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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8年6月3日 │不詳 │92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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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8年6月4日 │不詳 │43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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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8年6月5日 │不詳 │83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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