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01號
TCDM,109,金訴,601,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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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江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高馨航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5538 號),並經被告林江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江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江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林伯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陸日上午拾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 第339 條之4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後段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江伯林伯翰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皆有 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 0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將屆,被告2 人經本院訊問後,均就起訴書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坦 認不諱,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等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 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復衡被告林江伯於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後未久,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審理 時自承:因友人相約而加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非無再 參與相似犯罪之可能;被告林伯翰坦認其自109 年4 月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近半年,均有事實足認被告 2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尚存。又本案雖 經辯論終結,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 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跨境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規模 ,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非微,就公共利益之維護、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 人個別於本案之涉案情節 及擔任角色、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與渠等人身自由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斟酌,認被告林江伯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林伯翰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且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而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 被告林伯翰如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 月,應可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在被告林伯翰提出上開保 證金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不待言。
(二)綜上,被告2 人均自110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 如被告林伯翰能於主文第3 項所示期限前提出保證金5 萬 元,於其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其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至被告林江伯另以其無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緣本院審酌被告林江伯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已如前述,與被告所陳事由無涉,即不足影響本院前 開認定,末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江伯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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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