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守禾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31 、149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4584、4787、7094、99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守禾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宥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藍守禾(原名李宥賓,綽號「柚子」)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與謝岷沂(綽號「皮卡丘」、「飛斯」)、蔡 進鋐(綽號「阿炮」)、莊國詮(綽號「小莊」、微信暱稱 「五路財」)、廖梓評(綽號「釕劦」)、謝銘佑及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依「阿成」或謝岷沂、廖梓評等人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之指示,領取詐騙對象遭 詐騙所寄送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 簿手」)或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等工作, 約定每領取1 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亦可取得1 天1,000 元之報酬;李宥澄則於 109 年2 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謝岷沂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謝岷沂指示向取簿手拿取內有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車
手等工作。藍守禾、李宥澄與謝岷沂、莊國銓、蔡進鋐、廖 梓評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 二所示行為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謝岷沂 、蔡進鋐、莊國詮、顏銘佑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廖梓評則於109 年3 月15日死 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靜枝,致張靜枝陷於 錯誤,而將內有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 靜枝臺中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阿成」以微信指示藍守禾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張靜枝所寄送之包裹;藍守禾 領到上開包裹後,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 何厝公園,依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予李宥澄,李宥澄依謝岷 沂指示向藍守禾收取上開包裹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段0 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前將上開包裹轉交予謝岷沂 ,謝岷沂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 00號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旁,將該包裹轉交予莊國詮, 莊國詮取得該包裹後,即於同日20時39分許,將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以微信寄予「阿成」, 「阿成」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微信將上開兩帳戶之密碼 告知莊國詮,莊國詮則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交予蔡進鋐, 並以微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蔡進鋐,由蔡進鋐於 同日22時41分至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上開帳戶 可正常使用後,莊國詮即將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 後傳送予「阿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取得贓款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便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彭淑姈,致 彭淑姈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張 靜枝臺中銀行帳戶內;蔡進鋐即於109 年2 月24日13時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將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與顏銘佑,由藍守禾與顏銘佑一同駕駛藍守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彭淑姈遭詐騙之贓款,再於同 日13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門口,由藍守禾 將贓款9 萬9,800 元及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蔡 進鋐,蔡進鋐再至彰化縣○○鎮○○路○段00號莊國詮所
經營之睿隆車行轉交予莊國詮,其等即以上開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鄭立姍,致 鄭立姍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張 靜枝臺中銀行帳戶內。「阿成」再通知莊國詮,由莊國詮 指示在上開車行待命之蔡進鋐持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再度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準備交由待命之藍守禾 、顏銘佑等車手提領鄭立姍遭騙款項。然因警方接獲通報 有疑似詐欺集團車手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活動之情形 ,而於109 年2 月24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 發現藍守禾與蔡進鋐、顏銘佑、廖梓評等人行跡可疑,經 盤查後蔡進鋐於同日17時50分許主動將張靜枝臺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與警方,由警方持該提款卡自張靜枝臺中銀行 帳戶領出3 萬8,000 元查扣,並經蔡進鋐配合偵查,而於 同日18時10分許查獲莊國詮,本案詐欺集團乃未能以上開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 錢未遂。
二、藍守禾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洪良山、洪國筌 等人,致洪良山等2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內有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 」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藍守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洪良山等2 人 人受騙而寄送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
三、藍守禾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芳萓聯繫,約定由林芳萓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芳萓即可取得每帳戶每10 日1 萬1,000 元之報酬,林芳萓乃於109 年3 月11日20時49 分許,依指示將內有其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 服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林芳萓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藍守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 109 年3 月18日11時31分許,領取內有上開林芳萓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林芳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即由該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梁雪莉,致梁雪莉陷於錯誤,而 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芳萓帳戶內。該款項並旋 於轉帳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持上開林芳萓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張靜枝、彭淑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良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洪國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及梁雪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守禾、李宥 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枝於警詢 時證述其受騙而寄出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109 年度 偵字第22436 號卷《下稱偵22436 號卷》第149 ~151 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姈、被害人鄭立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 等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等情(見偵2243 6 號卷第111 ~117 、127 ~131 頁)、證人即共犯莊國詮 、蔡進鋐、顏銘佑、謝岷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見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 下稱彰檢偵3889號卷》第11~23、351 ~357 、473 ~475 、485 ~487 頁;第101 ~108 、111 ~125 、367 ~373 頁;第209 ~222 、381 ~385 頁、彰檢109 年度偵字第47 87號卷《下稱彰檢偵4787號卷》第19~25頁;109 年度他字 第772 號卷《下稱彰檢他772 號卷》第271 ~278 、329~ 333 、353 ~363 頁)、證人顏希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藍守 禾與顏銘佑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交予蔡進鋐
之情(見彰檢偵3889號卷第287 ~300 頁)、證人謝杰峻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109 年2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2 度 駕車搭載謝岷沂等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等情(見彰檢他772 號卷第191 ~196 、255 ~257 頁),及證人即鄭立姍之母 侯慧雯於警詢時證述其代為領回鄭立姍受詐騙而損失之款項 3 萬8 千元之情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彰化警卷》第330 ~331 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路0000000000000 0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國校門 市進貨明細表(見偵22436 號卷第40、41~47、49頁、彰化 警卷第265 ~267 頁)、李宥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22436 號卷第79~83頁);張靜枝之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 靜枝與「陳庭緯」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 拍照片(見偵22436 號卷第147 、153 ~167 、169 ~185 、187 ~189 頁)、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2436 號卷第197 ~223 頁);彭淑姈之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436 號卷第91~109 頁);鄭立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22436 號卷第119 ~125 、133 、137 、14 1 頁、彰化警卷第3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2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各1 份、109 年2 月24日統一超商和美仁 愛門市蒐證照片(見彰檢他772 號卷第11~23、159 ~164 頁、彰檢109 年度他字第773 號卷第9 ~19、75~83頁)、 莊國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109 年2 月24日提款明細、莊國詮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五路財」與「阿成」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測試提款卡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帳戶交易紀錄(見彰化警卷第17~24、25~33、34~ 42、43、44、45~48、54~59頁)、「五路財」與「皮卡丘 」、「柚子」、「阿成」等人間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彰化
警卷第49~53頁)、蔡進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 電話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 、警方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見彰化警卷第100 ~105 、110 、125 ~128 、13 6 、137 頁)、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彰化警卷第106 ~109 、111 ~113 、174 ~17 6 頁、彰檢他772 號卷第203 ~209 頁)、顏銘佑、顏希珈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警卷第157 ~158 、209 頁)、和美郵局及彰化銀行和美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號000-000 號機車109 年2 月24日車行紀錄( 見彰化警卷第163 ~168 、251 ~256 頁、彰檢偵4787號卷 第41~47、49頁)、謝岷沂、謝杰峻、李宥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彰檢109 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第21 ~25、65~69、87~88頁)。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守禾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良山、洪國筌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而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卷《下稱偵13831 號卷》第41~45頁、 109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卷《下稱偵14935 號卷》第39~44 頁),及證人許仲緯於警詢時證述其友人洪國筌為借款而向 其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甚詳(見偵14935 號卷第45~ 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蔡宗宏職務報 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831 號卷第31、53、55~ 61頁)、洪良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第7 ~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 年4 月17日警員蕭昱晴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洪國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寄件單據之翻拍照片、 洪國筌與暱稱「夏耀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 商篤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機車 109 年3 月16日之車行紀錄(見偵14935 號卷第27、49、51 ~58、59~60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9 年6 月5 日東新竹字第1090001666號函檢送洪國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160169 號函檢送洪國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9 年核交字第1779號卷第7 ~11、13~21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3 月17日、同年3 月22日偵查報告各1
份、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 號機車109 年3 月17日之車行紀錄、許 仲緯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彰檢109 年度偵 字第7094號卷第17~21、73~83、95頁、彰檢109 年度他字 第776 號卷第7 ~11頁)。
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守禾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芳萓於警詢時證述其為賺取租 金而依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 商門市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梁雪莉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騙而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林芳萓上開帳戶之過程其詳,復 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 份、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路000000000000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下稱偵17365 號卷 》第41~51、53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 年8 月11日嘉 南營密字第10900027391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7 月 13日營存字第10900700071 號函分別檢送上開林芳萓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7365 號卷81第~85頁、 109 年度核交字第2100號卷第11~19頁)、梁雪莉報案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17365 號卷第89頁)。五、綜上所述,被告藍守禾、李宥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藍守禾、李宥澄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收水者 、車手頭、取簿手、車手、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 之組織,該集團由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 訊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或 金錢,復經取簿手、車手人員輾轉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 或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其成員顯然至少有3 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則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2 人雖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2 人與 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2 人自應就其等分 工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 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 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 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423 號判決意旨照)。本案被告藍守禾就附表二、四,及被告 李宥澄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由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其行為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資 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除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藍守禾、李宥澄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藍守禾、李宥澄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又被告藍守禾就 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守禾、李宥澄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藍守禾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鄭立姍係於109 年2 月24日 17時14分及42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7,985 元至張靜 枝臺中銀行帳戶內,而本案共犯蔡進鋐乃於同日17時50分 許,始主動將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警方,有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彰化警卷第125 ~128 頁),是被害人鄭立姍受 騙轉帳至張靜枝臺中銀行帳戶時,該帳戶仍在本案詐欺集 團實力支配之下,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該款 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該等贓款 既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轉交其他共犯,而未能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應構成 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多次轉帳或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六)除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又被告藍守禾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藍守禾如附表二、四 、被告李宥澄如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亦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就附表二部分及被告藍守禾就附表四部分,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八)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藍 守禾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6 罪、被告李宥澄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 洗錢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2 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2 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亦於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本案係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併予敘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 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簿手、車手等工作,難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十)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受 騙所匯贓款,及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 ②所示帳戶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素行非佳,被告藍守禾供稱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宥澄則供稱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 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錢等財物,又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
罪參與程度、各被害人之法益受害情形,及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 罪時間之長短,依被告2 人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 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88 年次,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成年未久,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被告2 人均係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管理 階層之指揮命令而從事取簿手或車手等工作,均非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主要成員,犯罪參與程度不深,被告李宥澄 現亦有正當工作,應均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 足矯治被告2 人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 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 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藍守禾供稱伊所領得之包裹或贓款,均已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伊僅領得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 1,000 元,其餘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李宥澄則 否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2 人另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僅就被告 藍守禾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其犯罪所得1,000 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