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36號
TCDM,109,金訴,436,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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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ANG NELSA AQUINO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436 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LANG NELSA AQUINO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 (中文姓名:奈莎)因涉嫌違反 銀行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0號、109 年度偵字 第2663號、109 年度偵字第5954號、109 年度偵字第7327號 、109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82 號、10 9 年度偵字第216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25 號、109 年 度偵字第260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0 號、109 年度偵 字第2603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2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6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796 號 ),前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准予具保新臺幣5 萬元,併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 0 年5 月2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巷0 弄0 號,嗣被告又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 度偵字第282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109 年度偵 字第301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095號),並認其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在案,有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本院限制 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27、49至53、 65、67、117 至126 、371 至374 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5 月27日屆滿,本院已 於110 年4 月21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近日過世,有回菲律 賓辦理喪事之急迫性,且其另案曾經遭限制出境,然因斯時 其母急診,亦有解除限制出境讓其回菲律賓,被告嗣後有返 回臺灣面對司法,故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 卷一第455 至456 頁)。
㈢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本件共犯或證人證述尚非一 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奈莎所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 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奈莎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 ,其為菲律賓籍人民,應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菲律賓長期 停留,若未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 ,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衡以趨吉避凶、畏 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追訴、 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奈莎所涉另案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2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2771號審理中),曾經解除限制出境。然觀諸 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其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相較於本案,其於本案中所涉犯之罪 名較多,復有上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甚多,犯罪情 節嚴重,堪認本案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 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5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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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