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22號
TCDM,109,金訴,422,2021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霖


具 保 人 江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珮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慶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江珮綺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1 至295 頁)。而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同年5 月17日 聯繫具保人後,具保人表示其不知被告潘慶霖有無其他住居 所,目前亦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13、363、363、365至380、431頁);且經本院囑警依 照被告戶籍址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5 月3 日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5 至393 頁)。再者,被告目 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復未在監在押,且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 年4 月16日發布通緝,亦有被告潘慶霖之戶籍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33 至437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