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紹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物 流業極為興盛,市區便利超商林立,一般人收受包裹,可選 擇寄送住宅、工作處所或附近便利超商,毫無困難,是倘非 運送之物品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需要刻意隱瞞身分 以規避查緝,實無額外給付報酬而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 再行轉交之必要,則可預見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 若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遂行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仍基於縱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等 遂行詐欺犯罪所需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 cebook、LINE將王家辰加為好友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林 小姐」向王家辰訛稱:事務所缺兼職,提供存簿、提款卡給 公司,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相當於 租用戶頭云云,致王家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9 年 3 月27日12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之全家便利超商 中央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3 張(含密碼)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 本(下稱本 案帳戶),以包裹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取件人為鄭智化,貨
物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安和店,再由該不詳 之人於109 年4 月1 日2 時許,撥打電話(電話號碼不詳) 給李紹緯,並於電話中指示李紹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李紹 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 年4 月1 日 2 時35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安和店內領取本案包裹,再依 不詳之人於電話中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之不詳地點 ,將本案包裹交予不詳之人,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5 0 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王家辰之上開提款卡及 存摺後,即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要解除之方式,分別 撥打電話詐騙黃富全、蔡芝霖、曾靜鈞、周黃淑君、邱映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王家辰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家 辰、黃富全、蔡芝霖、曾靜鈞、周黃淑君、邱映婷等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黃富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靜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周黃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邱映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紹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轉交本案包裹, 並領取報酬25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是上網應徵工作,依 對方的指示領取、交付包裹而已,我不知道包裹裡是金融卡 、存摺云云。惟查:
㈠、王家辰於109 年3 月25日接獲LINE帳號暱稱「林小姐」之人 向其訛稱:事務所缺兼職,提供存簿、提款卡給公司,幫助 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相當於租用戶頭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7日12時52分許,前往臺 北市民生東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央店,以包裹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裝本案帳戶之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安和店;而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不詳之人指示 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安和店,領取王家辰所寄送之物,再 依不詳之人於電話中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之不詳地 點,將本案包裹交予不詳之人,並領取報酬250 元;嗣附表 所示之黃富全等5 人,因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 誤需要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錢至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辰(偵卷第31至33頁)、黃富全(偵卷第 35至41頁)、曾靜鈞(偵卷第47至51頁)、周黃淑君(偵卷 第53至55頁)、邱映婷(偵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蔡芝霖 (偵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黃富全、曾靜鈞 、周黃淑君、邱映婷之ATM 交易明細(偵卷第147 至157 頁 、第179 至180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4 頁)、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核卷第9 至19頁、第21至 25頁、第27至47頁)、全家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截圖(偵卷第 63至65頁)、全家超商安和店門市附近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 拍截圖(偵卷第67至83頁)、王家辰與LINE暱稱「王小姐」 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93至123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是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用來 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及去向者,時有所聞。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曾於104 年12 月下旬某日,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600 元之價格轉賣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應有所認識。且目前物流業極 為興盛,市區便利商店林立,一般人收受包裹,可選擇寄送 住宅、工作處所或附近便利商店,毫無困難;則本案不詳之 成年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願意額外支付高於一般寄送價 碼之報酬,委請被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安和店領取包裹等情
,已與正常人領取包裹之方式相違;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偵卷第25頁),其於領取本案包裹時,並不清楚要將該包 裹送到何處、交給何人,而是要再與不詳之人電話聯繫,由 該人在電話中沿路指示,將包裹送往不詳地點轉交等節可知 ,本案交付包裹之過程甚為迂迴、隱蔽,顯然就是為製造斷 點以躲避查緝,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我有懷疑包裹內的物品可能是非法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 8 頁、第310 頁),可認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包裹含有包括 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等物,用以從事後續財產犯罪等節, 主觀上已有認識,與情理相合,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 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需分由不同人負責,方能完 成詐欺之犯罪計畫。佐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對 於本案不詳之人係在從事3 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所經手之 包裹含有包括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等物,用以從事後續財 產犯罪等節,事前已有認識,有如前述,詎因貪圖不正報酬 ,仍自甘參與,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王家辰遭詐騙之提款卡 等物,並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以利後續詐欺犯罪,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全部犯罪之目的。且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等物,作為詐 騙黃富全、蔡芝霖、曾靜鈞、周黃淑君、邱映婷等5 人收受 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亦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是被告 自應就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對於 王家辰詐欺取財,及對於黃富全、蔡芝霖、曾靜鈞、周黃淑 君、邱映婷等5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 外,共同正犯彼此之間,本無須全部均接觸認識,即便被告 僅接觸不詳之人一人,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礙其 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
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王家辰寄出本案帳戶,由被告前往領 取,以供詐騙其他被害人、提領贓款及洗錢之用;嗣被告將 詐得之本案帳戶等物轉交予不詳之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不實話術,欺騙黃富全、蔡芝霖、曾靜鈞、周黃淑君、 邱映婷等5 人轉帳金錢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各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家辰之帳戶提領款 項,藉以移轉贓款,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至於 詐欺集團詐得王家辰之存摺及提款卡,乃係作為後續詐騙其 他被害人時提領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考量存摺及提款卡本身 價值不高,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通常予以丟棄,難認有 何掩飾或隱匿存摺及提款卡之主觀犯意可言,此部分非屬洗 錢標的,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各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先後轉帳 數筆款項;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相同手法,先後使用自動提款機盜領數筆款項,而分 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乃係為憑 以領取本案包裹,遂行領取詐得人頭帳戶包裹,及用以從事 後續財產犯罪之單一目的,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詐欺王家辰、黃富
全、蔡芝霖、曾靜鈞、周黃淑君、邱映婷等6 人,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就被告領取王家辰本案包裹之行為,乃係作為後續詐騙其他 被害人時收受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 存摺及提款卡之主觀犯意可言,此部分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餘地,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㈧、被告固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 ,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 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檢察官亦 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 酬,自甘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適當之制裁,且被告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可言,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向不詳之人領得250 元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屬被告 已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備註 │
│號│ │ │ │頭帳戶 │ │
├─┼────┼────┼────┼────┼──────┤
│一│黃富全 │109 年4 │29987元 │王家辰玉│⒈另有匯款至│
│ │ │月1 日20│ │山銀行帳│ 其他人頭帳│
│ │ │時13分許│ │戶 │ 戶內(非本│
│ │ ├────┼────┤ │ 案範圍)。│
│ │ │109 年4 │29985元 │ │⒉起訴書贅載│
│ │ │月1 日20│(起訴書│ │ 「109 年4 │
│ │ │時28分許│誤載為3 │ │ 月1 日20時│
│ │ │ │萬元,應│ │ 15分許,匯│
│ │ │ │予更正)│ │ 款29987 元│
│ │ │ │ │ │ 」,應予刪│
│ │ │ │ │ │ 除。 │
├─┼────┼────┼────┼────┼──────┤
│二│蔡芝霖 │109 年4 │29987元 │王家辰郵│無。 │
│ │ │月1 日19│ │局帳戶 │ │
│ │ │時33分許│ │ │ │
├─┼────┼────┼────┼────┼──────┤
│三│曾靜鈞 │109 年4 │29989元 │王家辰玉│另有匯款至其│
│ │ │月1 日21│ │山銀行帳│他人頭帳戶內│
│ │ │時52分許│ │戶 │(非本案範圍│
│ │ ├────┼────┤ │)。 │
│ │ │109 年4 │29989元 │ │ │
│ │ │月1 日22│ │ │ │
│ │ │時許 │ │ │ │
│ │ ├────┼────┤ │ │
│ │ │109 年4 │17123 │ │ │
│ │ │月1 日22│ │ │ │
│ │ │時3分許 │ │ │ │
├─┼────┼────┼────┼────┼──────┤
│四│周黃淑君│109 年4 │29987元 │王家辰郵│另有匯款至其│
│ │ │月1 日19│ │局帳戶 │他人頭帳戶內│
│ │ │時15分許│ │ │(非本案範圍│
│ │ ├────┼────┤ │)。 │
│ │ │109 年4 │10123元 │ │ │
│ │ │月1 日19│ │ │ │
│ │ │時18分許│ │ │ │
│ │ ├────┼────┤ │ │
│ │ │109 年4 │29985元 │ │ │
│ │ │月1 日19│ │ │ │
│ │ │時37分許│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19時38分│ │ │ │
│ │ │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五│邱映婷 │109 年4 │29985元 │王家辰第│另有匯款至其│
│ │ │月2 日1 │ │一銀行帳│他人頭帳戶內│
│ │ │時26分許│ │戶 │(非本案範圍│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1 時28分│ │ │ │
│ │ │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