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媛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之「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社團尋找打工機會,因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辰辰」 之成年人聯繫,獲知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為「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現金結算領取4%報酬」。楊 媛珺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可能因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基於縱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 取財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辰辰」、「LI NE」暱稱「奕儒day」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拍攝 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與「黃辰辰」, 「黃辰辰」再將楊媛珺轉介與「奕儒day」,由「奕儒day」 與楊媛珺商談確認可領款時間。嗣某不詳成年人於109年3月 12日晚間6時22分許,佯裝為劉美珠姪女,撥打電話予劉美 珠,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美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至臺銀帳戶。楊媛珺再依「奕儒day」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款240,000元,將之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前交付與「奕儒day」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 後劉美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媛 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至60頁、第94至96頁),核與證 人劉美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並 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奕儒day」通聯紀錄、被告與「黃辰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劉美珠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清書(兼取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見臺 中警卷第27至39頁、第51至57頁),足認屬實。二、被告自承依「奕儒day」指示,自臺銀帳戶提領劉美珠匯入 款項中之240,000元,交付與「奕儒day」指定之人,惟否認 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如有意洗錢,金額不會這麼少等語。然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劉美 珠匯入臺銀帳戶之250,000元係受詐欺取財而交付,故屬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亦 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奕儒day」指 示提領240,000元交付與指定之人,其所為已然製造一金流 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 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造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至洗錢金額多寡 僅關涉犯罪情節輕重,無涉洗錢與否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5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辰辰」、「奕儒day」間,各自分工實施「犯罪 事實」欄所述流程之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交付與「奕儒day」指定之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 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據此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素行良好,而依被告與「黃辰辰」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向「黃辰辰」確認提領款項之合法性,經「 黃辰辰」一再擔保無違法之虞(見臺中警卷第39頁),被告 始依「黃辰辰」、「奕儒day」指示行事,可見被告係因輕 信「黃辰辰」,未及深慮致有本案犯行,惡性輕微;又被告 負責提領劉美珠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其實施 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核心事項,復僅有1次提領詐得款項 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美珠達 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9頁),足認被告盡 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未 能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因貪圖優厚報酬,未及深思即 與「黃辰辰」、「奕儒day」共犯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
慮及被告所為係提供自身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依指示領取 詐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於犯行實施過程中非居於核心地位 ,被害人僅有1名,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擔任美甲師、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意,諒 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 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臺中警卷第15頁,偵19682卷 第13頁,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 給付250,0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如此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臨櫃提領之詐得款項240,000元,已交付與「奕 儒day」指定之人,而失其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黃辰辰」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9日,加 入「黃辰辰」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 欺集團即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通話紀錄為其論據 。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依「黃辰辰」、「奕儒day」等人指示,拍攝臺銀 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與「黃辰辰」,後依「奕 儒day」指示自臺銀帳戶領取詐得款項中之240,000元,交付 與「奕儒day」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辯稱不知「黃辰辰」這些人是在做什麼的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黃辰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
「黃辰辰:不是叫你寄帳戶,也不需要你的提款卡密碼,只 是現在行情很好,需要找合夥人一起賺錢,包賺 不賠佣金現結算。我們團隊合法作業,都是全球 性質貨幣交易平台,你有想要合作再跟我談。
被告:所以不會被警察抓之類的。
黃辰辰:我們是合法的。簡單說,就是拍傳帳戶給我們團隊 ,綁定平台,我們會先儲值兌換的虛擬貨幣再操作 盈利到一定數額才有提領的。你再交給我們人員就 可以的。每單你分紅4%,都是現結。假設你一單 提領100000,你的提成就是4000,200000就是8000 ,薪水都是現金現結的喔。我們平台取現性質是為 了幫助金額公司企業做稅籌,交易資金由團隊財務 統一匯轉資金合法經營合法」(見臺中警卷第39頁 )。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黃辰辰」向被告聲稱其所屬團隊藉 合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僅必須對外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幫 忙提款之合作夥伴,從而被告決定與「黃辰辰」合作時,主 觀上是否可認知「黃辰辰」所屬團隊係一犯罪組織,非無疑 問。再者,被告聽從「奕儒day」指示自臺銀帳戶領取詐得 款項次數僅有1次,故難以藉由辨識此等悖離常情之合作經 過,進而認知「黃辰辰」所屬組織係一犯罪組織。據此,被 告所辯不知「黃辰辰」隸屬於某犯罪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既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自無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可言。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之犯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