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林淑萍
鄭懷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172 、25
2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岷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懷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部份、謝岷沂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寶」)於民國108 年5 月間 ;林淑萍、鄭懷宥分別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108 年7 月 初某日透過謝岷沂介紹,加入少年周○賢(90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蔡○婷(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林○諺(92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何○雯(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所屬即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戰國」、 「隔壁老樊」(下稱暱稱「戰國」、「隔壁老樊」)操縱、 指揮,有3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 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岷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提 款事宜、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贓 款,其擔任車手頭之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3 ;林淑萍 、鄭懷宥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 人款項並轉交上手,其等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 額百分之2 (謝岷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林淑萍、鄭懷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謝岷沂、林淑萍、鄭懷 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謝岷沂、少年周○賢、蔡○婷、林○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謝岷沂知悉周○賢、蔡○婷、林○諺係少年),①先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廖明芬,假冒為廖明芬之友人何建中,佯稱:伊急需 資金周轉,欲向廖明芬借款云云,致使廖明芬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②由林○諺依暱稱 「隔壁老樊」指示,於108 年6 月3 日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 某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周○賢、蔡○婷、林○諺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太平光興店, 由蔡○婷、林○諺在場把風等候,周○賢依暱稱「隔壁老樊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蔡○婷後;③周○ 賢、蔡○婷、林○諺即步行至上址超商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由蔡○婷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交由謝岷沂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謝岷沂並藉此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詳細被害人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
㈡謝岷沂、林淑萍(林淑萍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少年何○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 岷沂知悉何○雯係少年),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秀娟,假冒為中華電信 人員佯稱:電話費超過、證件可能遭人盜用云云,並接續假
冒為員警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並收受贓款,須依指示將金融 帳戶款項轉帳供清查云云(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部分無證 據證明謝岷沂知悉),致使蘇秀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②由林淑萍依謝岷沂之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少 年何○雯騎乘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得手, 並將提領款項交由謝岷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岷沂並藉此分得提領款項百分 之3 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先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 年7 月17日中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秋 華,假冒為黃秋華之友人方碧蓮,佯稱:伊急需用錢,欲向 黃秋華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②由林淑萍、鄭懷宥依謝岷沂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鄭懷宥以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手機接收謝岷沂指示提領款項、或由林淑萍轉帳匯 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謝岷沂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岷沂並 藉此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二、案經廖明芬、蘇秀娟、黃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 215至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岷沂 、林淑萍、鄭懷宥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岷沂部分
訊據被告謝岷沂固坦承其與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少年周○ 賢、蔡○婷、林○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與少年蔡○ 婷於上揭時地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少年周○賢、 蔡○婷、林○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均與其 無關,其並未向渠等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其於上開時 地與少年蔡○婷碰面並收款,係因少年蔡○婷欲清償對其所 負債務。都是另案被告何浿緁要求渠等將責任推卸予其承擔 等語。經查:
⒈①告訴人廖明芬、蘇秀娟、黃秋華各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並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② 少年周○賢、蔡○婷、林○諺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分工方 式提領詐欺款項後,少年蔡○婷與被告謝岷沂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碰面,少年蔡○婷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謝岷沂收 受;③被告林淑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將該款項轉交他人;④被告林淑 萍、鄭懷宥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後,被告鄭懷宥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 謝岷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261 至 266 頁),並經告訴人廖明芬、蘇秀娟、黃秋華於警詢中指 訴、證人即少年周○賢、蔡○婷、林○諺、何○雯、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分別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85至88、93至108 、127 至139 、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第510 號少 連偵字卷㈡第223 至237 、261 至265 頁、第172 號少連偵 卷第99至111 、379 至391 、397 至401 頁、第128 號少連 偵卷第187 至195 、473 至477 頁),且有扣案鄭懷宥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4 張、扣案林淑萍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借 車合約車2 份、朱晏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蘇秀娟匯款單、蘇秀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各1 份、蘇秀娟手機通聯紀錄及一卡通資訊翻拍照片 10張、黃秋華匯款單1 份、黃秋華與暱稱「賣衣阿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 張(車手:林淑萍、鄭懷宥、周○賢)、太平光興路OK超
商相關路口監視錄影8 張、周邦鑫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手 :林淑萍、何○雯)1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9日儲字第1090210351號函檢附高添順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1 至195 、225 至229 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145 、163 、167 至169 、173 至177 、 193 、195 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㈡第13、17至25、33、 39、425 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215 至229 頁、本院卷㈠ 第71至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㈠
⑴證人即少年蔡○婷於警詢陳稱、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謝岷沂表示需要工作賺錢,被告謝岷沂即於108 年6 月初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曾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謝岷沂1 次,是在選物販 賣機店交付的。其與少年周○賢、林○諺於108 年6 月3 日 下午2 時21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推由少 年周○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完畢後,少年周○賢即將提 領款項交付予其收受。被告謝岷沂當天也一起來,因為被告 謝岷沂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及發放酬勞 。其積欠被告謝岷沂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故其當天除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謝岷沂外,另外將其因本次提款 獲得之報酬抽出一部分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見第510 號少連 偵字卷㈠第93至98、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本院卷㈡ 第217 至233 頁)。
⑵證人即少年周○賢於警詢陳述:其於108 年6 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少年林○諺負責提款、少年蔡○婷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上手會單獨聯繫少年蔡○婷至指定地 點上繳詐欺贓款。其擔任司機搭載少年蔡○婷去收款,但後 來因為無聊,故向少年林○諺索取金融卡提款。其於108 年 6 月3 日下午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其提 領完畢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少年蔡○婷,由少年蔡○婷負責 將提領款項在提款區域附近交付上手(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 ㈡第223 至230 頁)。
⑶證人即少年林○諺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8 年6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8 年6 月3 日依暱稱「 隔壁老樊」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在臺中市太平區提款。其負責 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取卡、領款,少年周○賢是司機, 同時也負責取卡、提款,少年蔡○婷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有時也負責提款。被告謝岷沂即暱稱「寶寶」之工作
為連繫少年周○賢、蔡○婷,也會傳送訊息詢問其工作進行 得如何,有時會來把風。其曾見過被告謝岷沂前來收款,就 是在少年周○賢於108 年6 月3 日提款完畢後,其、少年周 ○賢、蔡○婷走進超商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少年蔡○婷就 將當天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謝岷沂,其後來搭乘UBER、少年周 ○賢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蔡○婷、被告謝岷沂則騎乘機車離開 等語(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99至108 、231 至237 、 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
⑷爰審酌證人蔡○婷陳述情節核與證人周○賢、林○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亦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觀諸卷附太 平光興路OK超商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 3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上,身著黃色上衣者騎 乘機車在前、另一名騎士騎乘機車搭載身著藍色短褲女子在 後,有路口監視錄影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第510 號少連偵 字卷㈡第17頁),而該身著黃色上衣之人為被告謝岷沂、後 方機車騎士為少年周○賢、藍色短褲女子為少年蔡○婷乙節 ,為被告謝岷沂所坦承(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54頁) ,並經少年蔡○婷、林○諺於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㈡第225 至 227 頁),足徵被告謝岷沂與少年周○賢、蔡○婷曾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碰面,又被告謝岷沂 亦不否認曾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OK便利超商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碰面並收取金錢等情, 已如前述,足徵少年蔡○婷上揭所言非虛,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又詐欺集團於詐欺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為 避免款項遭侵吞或於路途中遭遇其他風險,致詐欺計畫功虧 一簣,衡情會指派負責收水之車手頭於提款地點附近監督, 或在提款地點附近,選擇有遮蔽物、較為不易為人發覺之地 點,並在盡量迴避監視器錄影直接拍攝之情況下,收取詐欺 贓款,且參以少年蔡○婷於本案案發時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有較為深厚之信賴關係,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親赴提款現場旁收取贓款,亦與事理 相符,是以,少年蔡○婷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無違, 堪以採信,足認少年蔡○婷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謝岷沂之金 錢實為詐欺贓款無訛。故被告謝岷沂辯稱少年蔡○婷交付款 項係為清償債務而非上繳詐欺贓款等語,尚難採信。況若少 年蔡○婷係專為清償個人借款而無交付詐欺贓款之情況,衡 情亦當由少年蔡○婷一方發出聯繫,且前往被告謝岷沂住居 或指定地點碰面以清償債務,較為合理,當無身為債權人之 被告謝岷沂前來與少年蔡○婷碰面之理,益徵被告謝岷沂所
辯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㈡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於警詢供述、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藉由微信暱稱「寶寶」即 被告謝岷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謝岷沂均係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謝岷沂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工作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為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其係依被告謝岷沂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暱稱「戰國」告知提款金額,其即隨機挑選地點領 款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謝岷沂。其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於108 年6 月25日中午提款部分,係由少年何○雯騎 乘機車搭載其至便利超商提款完成後,其與被告謝岷沂相約 於提款地附近公園交付款項。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10 8 年6 月26日凌晨提款部分,係其自行騎乘機車提款,於提 款完畢後,與被告謝岷沂相約於距離其所在地較近之臺中市 太平區某公園,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謝岷沂。另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依照被告謝岷沂 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取,108 年7 月17日轉帳款項亦 係按照被告謝岷沂指示。其當天與被告鄭懷宥、另案被告林 紫瑄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行動,人頭帳 戶金融卡就在其與被告鄭懷宥或另案被告林紫瑄之間輪流使 用。其曾與被告謝岷沂搭乘同部囚車前往臺北接受訊問途中 ,其沒有向被告謝岷沂表示「何浿緁叫我們不要將她(即何 浿緁)供出來,何浿緁要求我們將責任都推給你(即被告謝 岷沂)」此類話語,反而是被告謝岷沂要求其指認他人為上 手等語(警卷第47至54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61至71 、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第128 號少連偵卷第165 至 173 、499 至501 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77至85頁、本院 卷㈡第234 至341 頁)。
⑵證人即少年何○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8 年6 月25日上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淑萍至臺中市東區、南 區便利超商提款,當天中午再搭載被告林淑萍到臺中市東區 之大智公園、臺中市南區明德高中附近某國小對面之公園旁 ,被告林淑萍就下車去找被告林淑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 微信暱稱「寶寶」之人。當天微信暱稱「寶寶」撥打微信電 話予被告林淑萍時,被告林淑萍有將電話交予其接聽,微信 暱稱「寶寶」要求其教導被告林淑萍列印交易明細(俗稱「 洗白單」)等語(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85至88頁、第17 2 號少連偵卷第99至111 、379 至385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懷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於108 年7 月初透過暱稱「寶寶」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後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寶寶」聯絡。其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為暱稱「寶寶」即被告謝岷沂,共犯有被告林淑 萍、另案被告林紫瑄。由被告謝岷沂指示其或被告林淑萍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應領金額。提領詐欺贓 款完畢後,被告謝岷沂會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其至指定地點 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謝岷沂。其於108 年7 月17日當天依被 告謝岷沂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被 告謝岷沂會告知應領金額,其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贓 款完畢後,會立刻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謝岷沂。當天其與被 告林淑萍係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一起行動,輪 流拿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亦即一 人在車上等候、另一人下車提款或轉帳等語(警卷第35至42 頁、第20114 號偵卷第29至36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 77至80、247 至259 、311 至312 頁、本院卷㈡第262 至 263 頁)。
⑷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上揭所述核與證人何○雯、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懷宥前開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何 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觀諸卷附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足見少年何○雯於108 年6 月25日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林淑萍至臺中市東區、南區之便利超商提款,被告林 淑萍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太平區提款、被告鄭懷 宥及林淑萍分別於108 年7 月17日於臺中市太平區提款或轉 帳,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 (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㈡第13、15、31頁、第172 號少連偵 卷第215 至229 頁),與證人林淑萍、鄭懷宥、何○雯上揭 所述情節相合一致,足徵證人林淑萍、鄭懷宥、何○雯所述 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被告鄭懷宥、林淑萍所申設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確實有將暱稱「寶寶」之人加為微信好友乙節, 有鄭懷宥、林淑萍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53 、157 頁),被告謝岷沂於審理中亦供承其微信 暱稱為「寶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堪認被 告謝岷沂與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有以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 ,益見證人林淑萍、鄭懷宥證述內容屬實。
⑸參諸被告林淑萍與被告謝岷沂於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內容 (時間不詳,A :被告謝岷沂;B :被告林淑萍): B:公司說21200/叫我跟你對分
A:你拿來新民/我算給你
……
A:明天切記準時九點洗好車子(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可否使用、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
B:好/我知道了/會做好
……
A:他們有說明天幾點上班嗎?
B:九點
A:一樣全部車子洗好了?
B:快到了/對喔
……
B:到了
A:沒看到
……
A:這幾天別出狀況準時報班/做個成績出來/我去跟他們 談
……
A:我每天比你們早起床
……
A:要叫你們起床
……
A:你們在哪
B:我在太平
A:921公園/來找我/快點/我快到了
…
B:阿要全交給你還是
A:全給我
B:好哦/到了
……
A:現在是怎樣/有錢都不用報班了?
B:他們睡著了/我在叫他們
有扣案林淑萍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5 、167 、173 、175 、177 、181 、185 、191 頁)。由上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岷沂不僅與被告林淑萍密切聯繫關 於詐欺車手工作之事,且係居於監督者之角色,否則被告謝 岷沂不會詢問被告林淑萍關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狀況、要 求被告林淑萍準時報班。由此益徵證人林淑萍證述情節尚屬 有據,被告謝岷沂確為被告林淑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 負責指示被告林淑萍轉交提領詐欺贓款事宜。
⑹綜上,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 欺贓款係交付予被告謝岷沂;另被告林淑萍係依被告謝岷沂 指示轉帳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謝岷沂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謝岷沂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被告謝岷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淑萍、鄭懷宥部分
被告林淑萍、鄭懷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經被告 林淑萍、鄭懷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61至71、77至80、247 至259 頁、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本院卷㈡第262 至263 頁 ),核與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510 號 少連偵字卷㈠第135 至139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 機扣案可佐,並有黃秋華匯款單1 份、黃秋華與暱稱「賣衣 阿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 張、周邦鑫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193 至195 頁、第51 0 號少連偵卷㈡第13、33、425 頁),足認被告林淑萍、鄭 懷宥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尚有少年周○賢、蔡○婷、林○諺、 暱稱「隔壁老樊」等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尚有少年何○ 雯,足見犯罪事實欄㈠㈠㈢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 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所明知,是上列被告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即少年周○賢、被告 林淑萍、鄭懷宥提領款項或依指示轉帳,再由被告謝岷沂負 責收取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 懷宥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 懷宥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謝岷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被告林淑萍、鄭 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推 由同案被告林淑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 領告訴人蘇秀娟所匯款項;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推由被告林淑萍 、鄭懷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黃秋華 所匯款項或將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謝岷沂、少年周○賢、蔡○婷、林○諺就犯罪事實欄 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與同案被告林淑萍 、少年何○雯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所述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所犯之前述各罪、被告 林淑萍、鄭懷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前述各罪,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岷沂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172 、252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2311 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 167 至169 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與本案起訴被告謝 岷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核犯罪事實 相同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 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淑 萍、鄭懷宥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
述),附此說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 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岷沂供稱:其與少年周○賢 、蔡○婷、林○諺都不是很熟識,少年周○賢、蔡○婷看起 來不像少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蔡○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告知被告謝岷沂關於 其年齡或就讀學校,其可以在超商購買到菸酒,其、少年周 ○賢、林○諺打扮上較為成熟、像大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31 至233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少年蔡○婷未曾 告知被告謝岷沂其年紀或就讀學校,且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 變,少年穿著、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 在多有,尚難認被告謝岷沂能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謝岷沂加重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即少年何○雯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稱:被告林淑萍開始擔任詐欺車手後,被告林淑萍請其搭 載被告林淑萍提款、洗白單。其搭載被告林淑萍到微信暱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