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0號
TCDM,109,金訴,13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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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第152號
                         第164號
                         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其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35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96號、第411 號、第1449
號、第1450號、第1451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99號、
第10876 號、第11271 號、第1278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其鋒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邱其鋒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起,加入「私通」通訊軟體暱 稱「余耀龍門」、暱稱「勃其‧D ‧馬夫」之吳家楓、暱稱 「王小刀」之劉冠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俗 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 其鋒即與「余耀龍門」、「勃其‧D ‧馬夫」、吳家楓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邱其鋒知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邱其鋒依「余耀龍門」指示,向吳家楓劉冠甫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 碼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迨邱其鋒領取相關金額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領取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交給 上手,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邱其鋒因而獲得領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因相繼發現遭詐欺,先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于京倫李妏倚楊佳瑜趙九峯張明凱李憶芸顏欣語、洪朝益劉昱廷王沛綸施羽韓莊絜茹洪毓 珍、吳有諒、張祐嘉、吳振華、甄香琴、曾雪榮、楊琳祐王傑曾孟蘭呂婕彤胡秀麗、蘇青林、李崔月華等人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第 五分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其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4 份、相關照片120 張、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查,且有現金5 萬9000元、提款卡3 張、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余耀龍門」、吳家楓劉冠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28所示犯行,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時間內,有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



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趙九峯張明凱顏欣語、 、劉昱廷曾雪榮、王傑、被害人阮氏草林建安等人,致 渠等於多次轉帳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經被 告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 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告訴人莊絜茹洪毓珍之損害,有如附表二之調解程 序筆錄及清償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 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情節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 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僅於本案情節尚嫌過苛,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 非鉅;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 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 ;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房仲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形。
㈧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 取款車手之工作,為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參與程度不深 ,本案犯行期間亦短,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亦與 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已具悔意,是 審酌上情,尚難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深 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或 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
⒉扣案之現金5 萬9000元雖係被告提領且仍在其管理範圍內 ,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領得之報酬為4 萬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4 萬元元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絜茹洪毓珍4 萬元、2 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扣案之提款卡3 張係詐欺集團給予被告用以預備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 │ │額(元│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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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長諭向│華南銀行│108年10月13日 │2萬元 │趙九峯之證述、高│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九│8 年10月13日前某│台新商業│員林分行│15時10分36秒 │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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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于│詐欺集團成員於10│甲帳戶 │日盛銀行│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于京倫之證述、臺│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京│8 年10月13日前某│ │員林分行│15時29分35秒 │(含附│北市警察局內湖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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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詐欺集團成員於10│甲帳戶 │同上 │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傅日明之證述、高│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日│8 年10月13日前某│ │ │15時30分45秒 │(含附│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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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方式,匯款2 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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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甲帳戶 │同上 │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李妏倚之證述、臺│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妏│8 年10月13日前某│ │ │15時31分47秒 │(含附│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倚│日,在臉書網站上│ │ │ │表一編│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 │ │ │號1 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虛偽訊息,嗣李妏│ │ │ │3 、5 │警示簡便格式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倚於108 年10月13│ │ │ │之詐得│網路轉帳資料、甲│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14時0 分許,瀏│ │ │ │金額)│帳戶交易明細各1 │ │
│ │ │覽網路時發現該訊│ │ │ │ │份 │ │
│ │ │息後,即透過LINE│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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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成員即對李妏│ │ │ │ │ │ │
│ │ │倚佯稱:願以1 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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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致使李妏倚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同日15時│ │ │ │ │ │ │
│ │ │22分許,依指示,│ │ │ │ │ │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 │ │ │ │ │ │




│ │ │匯款1 萬5000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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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甲帳戶 │日盛銀行│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楊佳瑜之證述、臺│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佳│8 年10月13日前某│ │員林分行│15時32分50秒 │(含附│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瑜│日,在臉書網站上│ │(彰化縣│ │表一編│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 │員林市中│ │號1 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虛偽訊息,嗣楊佳│ │山南路18│ │4 之詐│警示簡便格式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瑜於108 年10月13│ │號) │ │得金額│甲帳戶交易明細各│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14時52分許,瀏│ │ │ │) │1份 、相關照片4 │ │
│ │ │覽網路時發現該訊│ │ │ │ │張 │ │
│ │ │息後,即透過LINE│ │ │ │ │ │ │
│ │ │通訊軟體與其聯絡│ │ │ │ │ │ │
│ │ │,該成員即對楊佳│ │ │ │ │ │ │
│ │ │瑜佯稱:願以3 萬│ │ │ │ │ │ │
│ │ │元販售IPone11 手│ │ │ │ │ │ │
│ │ │機1 支云云,致使│ │ │ │ │ │ │
│ │ │楊佳瑜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15│ │ │ │ │ │ │
│ │ │時24分許,以網路│ │ │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3 │ │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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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邱益諄向│全聯彰化│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張明凱之證述、高│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明│8 年10月13日前某│土地銀行│南昌店(│18時7分36秒 │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凱│日,在臉書網站上│申辦之帳│彰化縣員│ │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號158005│林市南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虛偽訊息,嗣張明│012514號│路75號)│ │ │警示簡便格式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凱於108 年10月13│帳戶(下├────┼───────┼───┤乙帳戶交易明細、│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瀏覽網路時發現│稱乙帳戶│臺中商銀│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網路轉帳資料各1 │ │
│ │ │該訊息後,即透過│) │員林分行│18時12分38秒 │(含附│份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其│ │(彰化縣│ │表一編│ │ │
│ │ │聯絡,該成員即對│ │員林市中│ │號7 之│ │ │
│ │ │張明凱佯稱:願以│ │山南路27│ │詐得金│ │ │
│ │ │3 萬元販售3 支手│ │號) │ │額) │ │ │
│ │ │機云云,致使張明│ │ │ │ │ │ │
│ │ │凱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接續於同日17│ │ │ │ │ │ │
│ │ │時58分、18時4 分│ │ │ │ │ │ │
│ │ │許,以網路匯款方│ │ │ │ │ │ │




│ │ │式,匯款2 萬元、│ │ │ │ │ │ │
│ │ │1 萬元匯入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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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乙帳戶 │臺中商銀│108年10月13日 │5000元│李憶芸之證述、臺│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憶│8 年10月13日前某│ │員林分行│18時13分38秒 │(含附│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芸│日,在臉書網站上│ │(彰化縣│ │表一編│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 │員林市中│ │號6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虛偽訊息,嗣李憶│ │山南路27│ │詐得金│警示簡便格式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芸於108 年10月13│ │號) │ │額) │網路轉帳資料、乙│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17時30分許,瀏│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 │ │
│ │ │覽網路時發現該訊│ │ │ │ │份 │ │
│ │ │息後,即透過LINE│ │ │ │ │ │ │
│ │ │通訊軟體與其聯絡│ │ │ │ │ │ │
│ │ │,該成員即對李憶│ │ │ │ │ │ │
│ │ │芸佯稱:願以1 萬│ │ │ │ │ │ │
│ │ │5000元販售IPhone│ │ │ │ │ │ │
│ │ │11手機1 支云云,│ │ │ │ │ │ │
│ │ │致使李憶芸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同日18時│ │ │ │ │ │ │
│ │ │7 分許,以網路轉│ │ │ │ │ │ │
│ │ │帳方式,匯款1萬5│ │ │ │ │ │ │
│ │ │00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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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乙帳戶 │統一超商│108年10月13日 │1 萬元│洪朝益之證述、臺│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朝│8 年10月13日前某│ │新員民店│18時31分23秒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益│日,在臉書網站上│ │(彰化縣│ │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 │員林市三│ │ │陳報單、受理刑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虛偽訊息,嗣洪朝│ │民街20號│ │ │案件報案三聯單、│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益於108 年10月13│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18時20分許,瀏│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覽網路時發現該訊│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息後,即透過LINE│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通訊軟體與其聯絡│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該成員即對洪朝│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益佯稱:願以1 萬│ │ │ │ │防機制通報單、網│ │
│ │ │元販售IPhone手機│ │ │ │ │路轉帳資料、乙帳│ │
│ │ │1 支云云,致使洪│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 │
│ │ │朝益陷於錯誤,依│ │ │ │ │、相關照片3 張 │ │




│ │ │指示,於同日18時│ │ │ │ │ │ │
│ │ │20分許,以網路轉│ │ │ │ │ │ │
│ │ │帳方式,匯款1 萬│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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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乙帳戶 │臺灣企銀│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劉昱廷之證述、新│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昱│8 年10月13日前某│ │員林分行│18時54分12秒 │(含帳│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廷│日,在臉書網站上│ │(彰化縣│ │戶內之│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 │員林市民│ │其他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虛偽訊息,嗣劉昱│ │權街16號│ │額) │三聯單、受理詐騙│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廷於108 年10月13│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18時30分許,瀏│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覽網路時發現該訊│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息後,即透過LINE│ │ │ │ │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通訊軟體與其聯絡│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該成員即對劉昱│ │ │ │ │、網路轉帳資料、│ │
│ │ │廷佯稱:願以1 萬│ │ │ │ │乙帳戶交易明細各│ │
│ │ │5000元販售IPhone│ │ │ │ │1份 、相關照片5 │ │
│ │ │11 PRO手機1 支云│ │ │ │ │張 │ │
│ │ │云,致使劉昱廷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接續於同日18時39│ │ │ │ │ │ │
│ │ │分、40分許,以網│ │ │ │ │ │ │
│ │ │路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1 萬元、5000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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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乙帳戶 │中華郵政│108年10月13日 │2萬元 │王沛綸之證述、臺│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沛│8 年10月13日前某│ │員林中正│19時11分31秒 │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綸│日,在臉書網站上│ │路郵局(├───────┼───┤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年壹月。扣案之提款卡參│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 │彰化縣員│108年10月13日 │2000元│陳報單、受理刑事│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 │虛偽訊息,嗣王沛│ │林市中正│19時12分27秒 │ │案件報案三聯單、│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綸於108 年10月13│ │路457號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某時瀏覽網路時│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發現該訊息後,即│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與其聯絡,該成員│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即對王沛綸佯稱:│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願以2 萬2000元販│ │ │ │ │防機制通報單、存│ │
│ │ │售IPhone 11 PRO │ │ │ │ │摺內頁影本、乙帳│ │




│ │ │手機1 支云云,致│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 │
│ │ │使王沛綸陷於錯誤│ │ │ │ │、相關照片10張 │ │
│ │ │,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 │ │19時8 分許,以網│ │ │ │ │ │ │
│ │ │路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2 萬2000元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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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詐欺集團成員於10│石嘉恩向│中國信託│108年10月13日 │2 萬元│施羽韓之證述、新│邱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羽│8 年10月13日前某│第一商業│員林分行│19時42分13秒 │(含附│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韓│日,在臉書網站上│銀行申辦│(彰化縣│ │表一編│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年壹月。扣案之提款卡參│
│ │ │刊登欲販售手機之│之帳號62│員林市中│ │號12之│陳報單、受理刑事│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 │虛偽訊息,嗣施羽│00000000│正路372 │ │詐得金│案件報案三聯單、│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韓於108 年10月13│0號帳戶 │號) │ │額)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日19時許,瀏覽網│(下稱丙│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路時發現該訊息後│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即透過LINE 通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訊軟體與其聯絡,│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該成員即對施羽韓│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佯稱:願以1 萬30│ │ │ │ │防機制通報單、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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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