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901號
TCDM,109,重訴,2901,2021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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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智揚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仕貴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粘定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蘇哲輝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第27618 號、第29005 號、第30380 號、
第3583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8224 號、110 年度
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智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建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粘定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陳威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蘇哲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坤偉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前往馬來西亞,而結識KELVIN KHONG KAH HOU 之馬來西亞籍男子(綽號「阿尊」或「小龍 」,下稱「阿尊」,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阿 尊」於109 年3 月17日入境我國,與朱坤偉謝智揚協議自 國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其分



工方式係以:先由「阿尊」與不詳之成年人將愷他命夾藏於 真空料理包,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至我國,再由 朱坤偉謝智揚覓得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出面領取上 開包裹,並約定朱坤偉謝智揚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介紹費,「阿偉」可領取1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朱坤偉謝智揚與「阿尊」、「阿偉」及其餘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尊」與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7 月21日前之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快遞公司) 人員,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外包裝為海底撈火鍋真空料理 包,毛重約550 公克,並未扣案)自馬來西亞寄送至我國, 而運輸上開愷他命入境我國,朱坤偉復於109 年7 月21日, 指示謝智揚通知「阿偉」前往領取包裹,再由「阿偉」將包 裹交予朱坤偉,由朱坤偉攜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謝智揚住處,並與謝智揚當面拆封確認無誤;經謝智揚提議 自行銷售,由朱坤偉與「阿尊」聯繫,經「阿尊」同意,謝 智揚則將包裹內之愷他命銷售予不詳之人,獲利約105 萬元 ,由「阿偉」分得15萬元。
二、嗣朱坤偉謝智揚、「阿尊」認上開運輸毒品方式可行,經 「阿尊」通知朱坤偉將再從國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愷他 命至我國,朱坤偉遂指示謝智揚尋找領貨人,遂由謝智揚邀 集陳建偉林仕貴加入,再由林仕貴邀集粘定豐粘定豐邀 集陳威成陳威成邀集蘇哲輝加入,其分工方式係以:朱坤 偉、謝智揚負責接收「阿尊」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 境等事宜,蘇哲輝負責出面收取包裹,並約定接收包裹之報 酬為10萬元,由陳威成蘇哲輝均分5 萬元,但陳威成、蘇 哲輝須各出5000元,合計1 萬元予粘定豐,做為粘定豐介紹 之報酬;復由林仕貴將聯繫用手機SIM 卡(俗稱工作機)經 由粘定豐轉交陳威成蘇哲輝使用;陳建偉則出面向蘇哲輝 收取國民身分證,並於109 年8 月14日2 時12分許,以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林仕貴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由林仕貴提領後,轉 交現金5000元予陳威成,另於109 年8 月17日11時16分許以 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00元至蘇哲輝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復由陳威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 00元匯款予蘇哲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6000元作為蘇哲 輝領取包裹之費用。謀議既定,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與「阿尊」、「阿偉」及 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尊」與不詳之成年人逾越上開犯



意聯絡,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9 年8 月12日 前之某日,在境外之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分別夾藏在外包裝 為海底撈火鍋真空料理包28包(毛重約1.56公斤,驗餘淨重 為1409.15 公克,純質淨重為1258.19 公克)內,再分裝成 2 件包裹,並於同年8 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 人員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港,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該 包裹入境我國(收貨人為「WONG YONG ZHI 」,收件地址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並由「阿尊」通知朱坤偉包裹之內容物變更為海洛因,領貨 人之報酬則提高為30萬元,介紹費則尚未確認。經朱坤偉轉 知謝智揚謝智揚轉知陳建偉陳建偉再轉知林仕貴後,朱 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亦逾越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意,變更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繼續 指示底下成員接受包裹(無積極證據證明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知情包裹內容物變更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朱 坤偉、謝智揚陳建偉均獲悉包裹已入境,並已辦理通關事 宜;乃由謝智揚通知陳建偉林仕貴轉知陳威成蘇哲輝出 面收取。朱坤偉則負責在接收包裹現場監視,防止黑吃黑情 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09 年8 月13日,發覺 該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夾藏海洛因28包,通報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偵辦,經調查官與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等司法警察埋伏、跟監,透過不知情之DHL 快 遞公司人員將於109 年8 月1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投遞,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該處逮捕取 貨之蘇哲輝,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 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 共同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7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 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坤偉:偵30380 卷二第379 至391 頁、第433 至440 頁、第505 至512 頁、第529 至532 頁、 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81 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二第451 至466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81頁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38224 卷第137 頁、第141 至143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坤偉:偵30380 卷一第87至101 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一第75至85頁)、 被告謝智揚手機鑑識資料(偵29005 卷第477 至479 頁)、 被告謝智揚手機對話翻拍截圖(偵30380 卷二第75至77頁) 、DHL 快遞公司送貨單翻拍照片(偵30380 卷二第393 頁)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 機可憑。以上均可佐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運輸 第一級毒品;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建偉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坤偉:偵30380 卷二第379 至 391 頁、第433 至440 頁、第505 至512 頁、第529 至532 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 第81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二第451 至466 頁、第489 至 495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 81頁;林仕貴:聲羈更一卷第33至44頁、偵29005 卷第347 至356 頁、第375 至380 頁、第425 至427 頁、第451 至45 8 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第321 頁、本院卷三第81 頁;粘定豐:偵27618 卷第357 至365 頁、第371 至374 頁 、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陳



威成:偵25102 卷一第173 至181 頁、第197 至204 頁、第 271 至276 頁、第351 至371 頁、第425 至429 頁、偵2510 2 卷二第135 至140 頁、第151 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三第82頁;蘇哲輝:偵25102 卷一第 33至38頁、第51至55頁、第121 至125 頁、第311 至318 頁 、第339 至341 頁、偵25102 卷二第101 至105 頁、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 第82頁;陳建偉:本院卷一第424 至425 頁、本院卷三第81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8 月13日函(偵2510 2 卷二第28頁)109 年8 月13日函(偵25102 卷二第26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8日鑑定書(偵25102 卷一第32 5 頁)、109 年9 月4 日鑑定書(偵25102 卷一第439 頁) 、海洛因鑑定表(偵25102 卷一第205 至209 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偵38224 卷第131 至146 頁)、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朱坤偉:偵30380 卷一第81至101 頁;謝智揚 :偵30380 卷一第75至85頁;林仕貴:偵29005 卷第55至59 頁;陳威成:偵25102 卷一第231 至239 頁;蘇哲輝:偵25 102 卷一第73至79頁、第327 至335 頁)、扣押包裹、貨運 簽單、毒品照片(偵25102 卷一第307 頁、偵27618 卷第28 3 至290 頁、偵30380 卷一第567 頁;第570 至571 頁)、 DHL 快遞公司簽收清單影本(偵25102 卷一第39至40頁)、 貨物條碼照片(偵25102 卷二第29頁)、艙單資料清表〈主 提單條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偵25102 卷二第27頁)、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監聽內容及譯文(偵25102 卷一第257 至261 頁) 、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列表(偵30380 卷二第 85至103 頁)、被告謝智揚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偵30380 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陳威成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偵25 102 卷一第183 至194 頁)、被告陳威成與被告粘定豐LINE 對話紀錄(偵25102 卷二第15至19頁)、被告蘇哲輝手機簡 訊列印資料(偵25102 卷一第323 至324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5 日函〈檢附帳戶00000000 0000相關資料〉(偵35833 卷第303 至305 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函(偵38224 卷第31 9 至323 頁)、被告林仕貴手機手機翻拍截圖(偵35833 卷 第307 至308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七、附表八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以上均可證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 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朱坤 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但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 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 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 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 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 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 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 ),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 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一致供稱:我們當初被告知包裹內的毒品是愷他命,直到 被查獲後,才知道原來是海洛因等語,考量被告粘定豐、陳 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作證前,均遭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無相互勾串之機會,猶一致供稱如上,且核 與①被告謝智揚於109 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我得知運輸之 毒品從愷他命變成海洛因後,就有告訴陳建偉,並且跟陳建 偉說如果底下的人不想領就不要領,但是陳建偉跟我說他並 沒有跟底下的人說,所以會依原計畫收包裹等語(偵30380 卷二第491 頁);②被告林仕貴於本院110 年3 月10日審理 時證稱:我得知毒品從愷他命變更為海洛因後,因為工作機 已不在我身邊,所以我沒有去跟其他被告說等語(本院卷二 第386 頁、第408 頁)相符,參以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 建偉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審理時均稱:原先說好是運輸愷 他命,直到109 年8 月16日快到半夜的時候,對方才打電話 來告知朱坤偉變更為運輸海洛因,並由朱坤偉轉告謝智揚謝智揚轉告陳建偉陳建偉轉告林仕貴等語(本院卷三第82 至83頁),可見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遲於 領貨前一日晚間,才臨時獲悉毒品種類有變,而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參與之層級較低,未及獲悉上情,符合常 情,可認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 包裹內之毒品變更為海洛因乙節,應非子虛。依上說明,本



案在客觀上運輸之毒品雖係海洛因,惟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所認識之涵攝範圍應僅及於原先談妥之愷他命,故 本院認定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所犯僅為其等主觀上 認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 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 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朱坤偉、謝 智揚陳建偉林仕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粘定豐、陳 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認被告粘定豐、陳威 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爰在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 「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 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



蘇哲輝為運輸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 仕貴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被告粘 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 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朱坤 偉、謝智揚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朱坤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朱坤偉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朱坤偉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朱坤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㈡、被告林仕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65至67頁),被告林仕貴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林 仕貴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仕貴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粘定豐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104 年度中交簡字 第3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 粘定豐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 罪質不同,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坤偉部分先加後減。2、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分別於109 年11月20日、109 年11月25 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該犯行(偵30380 卷 二第380 頁、第452 至453 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及就被告朱坤偉部分先加後減。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哲輝犯後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威成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威成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粘定豐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仕貴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被告粘定豐朱坤偉謝智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朱坤偉謝智揚犯後供出被告陳建偉,並因而查獲被 告陳建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朱坤偉林仕貴部分先加後減。
2、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遞減輕之,且就被告朱坤偉林仕貴部分先加後減。3、按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調 查官於109 年11月15日、109 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陳建偉到 案未果,檢察官即未再予以傳喚、拘提或通緝,而於109 年 12月8 日提起公訴,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 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偵35838 卷第199 至202 頁), 而未能於偵查中予被告陳建偉坦承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建偉雖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 ,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陳建偉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且運輸 之數量不少,惟考量被告陳建偉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是主要核心成員,認屬居中聯繫者之角色,又本案毒品甫 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本院 審酌上情,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對被告陳建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最輕刑度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陳建偉之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遞減輕之。
5、另被告林仕貴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7 號判決,主張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包裹因入境我國即遭查扣, 而認被告林仕貴本案運輸第一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等語,除 與上開參、一之說明不符外,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認定運毒之事實均係在我國境內,核與本案之毒品係從馬 來西亞運輸至我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6、至被告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之辯護人雖主張本



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運輸數量高達 純質淨重1258.19公克之海洛因來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甚鉅,衡情依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林仕貴、粘 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七、爰審酌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 威成、蘇哲輝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衡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朱坤偉與「阿尊」聯 繫,再透過被告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依序介紹加入,並由被告蘇哲輝出面領取包裹之分 工情形,以及本案運輸之愷他命至少達550 公克,且已流入 市面,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258 .19公克,數量甚鉅 ,應予嚴懲;另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有供出共犯即被告陳建偉,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但考量被告朱坤偉謝智揚 乃係與「阿尊」接頭運毒事宜之人,並且邀集被告陳建偉加 入,均如前述,可認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涉案情節較深,故 本院認不宜予以過多之減刑優惠;又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衡酌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本案所犯均屬運輸毒品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朱坤偉謝智揚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8包,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 、包裹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哲輝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 七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陳威成蘇哲輝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 宜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哲輝 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 朱坤偉謝智揚運輸毛重約550 公克之愷他命入境我國,並 由被告謝智揚以105 萬元銷售完畢,其中15萬元由領取包裹 之「阿偉」分得,對此①被告謝智揚於109 年11月25日警詢 時稱:我當時向朱坤偉表示希望直接將愷他命買下來,經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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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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