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緝字,109年度,1號
TCDM,109,軍訴緝,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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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6時42分許,接獲張褚子梆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旋與張褚子梆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公司附近見面,並於同日18 時許,在上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約0.2 至0.3公克)予張褚子梆,並欲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金,因張褚子梆僅攜帶800元,遂暫先交付800元,其餘20 0 元則於日後再交付予被告吳思振。嗣於107年12月1日,張 褚子梆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思 振,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思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 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 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 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 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 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



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 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 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 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 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思振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褚子梆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辯稱:106年12月1日是張褚子梆要向其借錢,當時其 人不在台中,且張褚子梆先前仍積欠其200元,所以其對張 褚子梆說拿什麼再跟其借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張褚子梆係購毒者,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況經比 對其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多有矛盾且悖於常情,而 卷附之對話記錄亦僅是雙方借錢的情況,而非購買毒品,況 依對話記錄之時間,應是密接性的對談,而非交易後短少金 錢再補的情況,且被告當天人不在台中,不可能與張褚子梆 為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褚子梆有於106年12月1日16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被告吳思振聯繫,並有如後述㈢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並 經證人張褚子梆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67頁),復有上開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張褚子梆之證述及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 據,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販毒犯行;然證人即購毒者張褚 子梆之證述實有以下矛盾及瑕疵可指:
⒈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中證稱:其最後1次所施用的毒品(106 年12月26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購買時間,已經記 不太清楚,透過聊天訊息的頁面得知大約在106年12月1日18 時許,利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與「吳思振」聯絡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8至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認被告有 販賣毒品給你?)因為想要減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警察拿手機給其,在其通訊錄 看到其跟被告的對話,就拿給其看,其就說「是、是、是」 ;因為真的忘了是向另一個師傅買的,警察叫其交上面的人



,其就講吳思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依證人張 褚子梆前開證述可知,其初始已無法記憶自己購買毒品之時 間及來源,在警方提示其手機內通聯內容後,始依臉書聊天 訊息所示供出其曾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因警 方要其交出上手,並希冀為自己圖得減刑之寬典,進而依手 機中所示對話內容指認其於106年12月1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及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證人張褚子梆為交易毒品之買 方,非無藉其購毒者地位供出毒品上游,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而有虛偽供述上手之強烈動機 ,故非經補強證據擔保,不能逕以為被告販毒之不利認定。 ⒉再者,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年12月26日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絡,並於臺中市潭子的矽品公司外面所購買,最後1 次購買的時間其記不太清楚,透過聊天的頁面得知大約在10 6年12月1日18時許;那次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價錢為1 千元,重量多少不知道,只知道行情價大約可以買到0.2至0 .3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在 106年12月1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在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的超商外,被告騎機車來,就拿1 千 元的安非他命1包給其,其拿到之後當天就施用,買來之後 就到工地還是超商的廁所將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跟被告認識後之交往,只有借錢而已;其為警查獲當日,身 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工地的一個師傅買的,不是向被告買 的,且查獲的吸食器是其自己做的,玻璃球是其自己買的, 安非他命是其跟師傅買的;106年12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工地的師傅買的;手機的對話內容,是 其提供給警察的,是其與被告的對話,主要是要講其要跟他 借錢的部份;該對話與購買毒品是否無關;因為那時其很累 ,所以其記錯了;其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講的話均為 虛偽不實;對話記錄是要向被告借錢,那時其需要1000元買 東西,是工地的問題,要買啤酒;200元是上一次向被告借 的;其跟被告沒有毒品的往來;其後面才想來起師傅這件事 ,是偵訊完之後才想到師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9頁)。依證人張褚子梆前開證 述,證人張褚子梆既證稱其當日向被告購得毒品之後,已於 當日在附近工地或超商廁所立即施用,則其於107年1月2日 為警查獲時述稱其於106年12月26日所施用之毒品,應無可



能為106年12月1日所購買之毒品為是,故其供證該次施用毒 品的來源係106年12月1日向被告所購得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再者,衡諸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關於其究竟有無在106年12月1日究竟有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 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無法單憑證 人張褚子梆片面而存有上述諸多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雖檢察官質以證人張褚子梆於本院審理庭作證 之日,係與被告坐同一個囚車到院,惟證人張褚子梆證稱其 雖與被告坐同車前來法院,惟其並未與被告坐在一起,坐的 位置也無法看見被告,上下車亦未遇見被告,且被告戴口罩 ,其亦無法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基此 ,亦無從認定證人張褚子梆有與被告串供之情事,併此敘明 。
㈢另依被告與證人張褚子梆之臉書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4頁) 所示:
┌────────────────────────┐
│吳 思 振:怎 │
張褚子梆:在那 │
│(時間:12月1日18:42) │
│吳 思 振:多少 │
張褚子梆:1 │
│ 我要的-- │
│吳 思 振:剩下的呢? │
張褚子梆:200嗎? │
│吳 思 振:嗯 │
張褚子梆:200我明天拿給你 這1我需要的-- │
│吳 思 振:靠 │
└────────────────────────┘
⒈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訊息中的「1」代表其想 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之後其等就見面交易,但交易當下 其並未詳細察看安非他命的份量,對方也沒有點清楚金額, 雙方交易後便迅速離去,「200」則是代表吳思振回去後發 現其只給他800元現金,詢問其剩下的200元什麼時候繳清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傳「1」就是1千的 意思,但其只給被告800元,剩下的200元,其說有遇到他在 工地再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由前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與證人張褚子梆係連續對話,時間並無間斷,故被 告在證人張褚子梆傳送「1」、「我要的--」等訊息後,隨 即傳送「剩下的呢?」之訊息,應非被告於雙方交易後發現 短少200元之提問;再者,由證人張褚子梆回覆「200我明天



拿給你 這1我需要的--」之訊息,亦可知當被告質以其尚積 欠200元時,證人張褚子梆始回覆明天再拿給被告200元,並 表示這「1」是其需要的,顯見,該200元與證人張褚子梆當 時所表示之「1」並無關聯,更非證人張褚子梆所稱係雙方 交易1千元後,被告發現短少200元之訊息。從而,證人張褚 子梆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始末,顯與對話所示內容並不 相符,要難遽以證人張褚子梆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最後僅回以「靠」,此後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被告復堅詞否認有與證人張褚子梆見面,故實無 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已與證人張褚子梆達 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於 對話之後有與證人張褚子梆見面交易毒品。
⒊證人張褚子梆固然於警詢、偵查始終證述上開對話即係其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然前揭對話內容 ,除未敘及見面之時間、目的、地點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已難遽認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再者,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 張褚子梆與被告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或於被 告身上、住所扣得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證,參以證人張 褚子梆之證述復有前揭矛盾,是本院認上開對話記錄,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與證人張褚子梆為前揭對話,要難以 上開對話內容做為被告與張褚子梆2人有於前開時、地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證人張褚子梆就該次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述內容,先後反覆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又依臉書對 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褚子梆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證人張褚子梆單 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示雙方聯絡之臉書對話內容, 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褚子梆,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借張褚子梆200 元,並請求本院調查關於其匯款予張褚子梆之證據等節,雖 本院調查後所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匯款200元借予張 褚子梆之事實,惟縱然被告所辯不可採或無法舉出確切之證 述為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決意旨,仍不能以被告所 辯與調查之證據不符即逕為反推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 不能僅憑證人張褚子梆前開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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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