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汯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0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5324 號)
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竣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與江文正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遂於民國108 年11月下旬某日,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趣洗車自助洗車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0.5 公克)予江文正,並收受江文正交付之購毒價款 1000元。【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㈡為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108 年12月11 日凌晨4 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4樓之5 (未來之翼社區大樓),以9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 之施伯倫(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0多 公克,施伯倫另贈與楊竣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 毒品(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合計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旋楊竣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江文正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遂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趣洗車自助洗車 場」,將上開自施伯倫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江文正, 並收受江文正交付之購毒價款1000元。【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楊竣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5 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以5 萬元之價格, 向江文正、林明宗(均另案審理)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 子彈38顆,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該等具有殺傷力槍彈。【起訴犯罪事實二及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
三、嗣楊竣汯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糖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廠 ,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11 所示之物及上述非制式子彈38顆,始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竣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中檢10 8 偵3532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6頁)、②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45號鑑驗 書(中檢109 偵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9 至235 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237 至239 頁)、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88027648號鑑定書及 槍枝子彈照片(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⑤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129 至135 頁、第215 至216 頁)、⑥被告 於108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糖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1至99頁)、⑦扣 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偵一卷第113 至127 頁)可佐,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11、12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文正並非 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 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000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文正,可以賺到2 、300 元等語(本院 109 訴959 號卷第217 頁),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 日生效: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⑵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上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 正,並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 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 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 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 案立法總說明)。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 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刑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 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 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 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 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向施伯倫購買毒品後,既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其所觸犯者 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僅構成單純一罪,且應 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達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 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意 旨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購得該等槍 彈至為警查獲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 告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該等槍彈而持有之,應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 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正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倫」之施伯倫,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施伯倫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3 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0003240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中檢109 偵 2511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本院 卷第247 至256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首: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109 年2 月26日,主動向承辦偵查佐表明有於108 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趣洗車自助洗車場」,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予 證人江文正一節,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三 卷第30頁),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敘明: 「嗣經警因另案詢問楊竣汯,而楊竣汯供承上開毒品交易情 節,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益徵被告係警方另案詢問時, 主動供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 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 年12月13日先行查獲其涉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部分犯罪事實,其斯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得之毒品均 係要自己施用云云(偵一卷第41、161 頁),應認此部分犯 罪事實係先被警方發覺;況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雖 有向承辦偵查佐陳述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江文正,然證人江文正於109 年2 月20日警 詢時,已先供承其經警扣得毒品係108 年12月間向本案被告 購得等語(偵三卷第64至65頁;然此次證人江文正並未供承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顯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行,不符自首要件。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109 訴959 號卷第114 頁),且供出扣案槍彈係向 江文正、林明宗購買,並經警查獲江文正、林明宗販賣具有 殺傷力槍彈犯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9 年 度偵字第20410 號對其等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提 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7 月13日中檢增致108 偵3532 4 字第10990707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 3 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240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410 號起 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47 至25 6 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非法持 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10 8 年12月13日經警發現時,卻立即奔跑逃逸,經警追捕數米 制止後,仍與警拉扯拒絕逮捕、伺機逃逸,嗣經警依法逮捕 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前開槍彈,於此查獲歷程以觀, 並不符自首要件,亦併此敘明。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江文正,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且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動機、手段、數量、販賣 之對象單一、所獲利益數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09 訴959 號卷第283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槍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5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係 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業經 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㈡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經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而 此等毒品係被告向施伯倫購買後而同時持有,屬單純一罪,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工具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聯絡販毒事宜、秤重毒品、分裝毒品所用,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109 訴959 號卷第179 、
277 至278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正2 次,各取 得販賣價金1000元、1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上旬某日(108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以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趣洗車自助洗車場」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0.5 公克)予證人江文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 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 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 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 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本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正。惟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間,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一併審理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一罪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此部分追加之訴,另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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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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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竣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竣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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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二 │楊竣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附表二: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台糖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廠,為警扣 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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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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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1.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2.總純質淨重共84.3677 公克│
│ │ │3.均沒收銷燬 │
├──┼──────────┼─────────────┤
│ 2 │大麻2包 │1.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 │
│ │ │ 他命成分 │
│ │ │2.驗餘淨重各0.6123、0.3518│
│ │ │ 公克 │
│ │ │3.均沒收銷燬 │
├──┼──────────┼─────────────┤
│ 3 │毒咖啡包3包 │1.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
│ │ │ 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2.總純質淨重共0.6249公克 │
│ │ │3.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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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M2 1包 │1.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 │ │2.驗餘淨重1.3157公克 │
│ │ │3.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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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1.與本案相關 │
│ │卡:0000000000號) │2.宣告沒收 │
├──┼──────────┼─────────────┤
│ 6 │電子磅秤1個 │1.與本案相關 │
│ │ │2.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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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鍊袋1包 │1.與本案相關 │
│ │ │2.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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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2 組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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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灰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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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色細結晶1包 │1.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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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個)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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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改造子彈25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
│ │ │ 發,具殺傷力 │
│ │ │2.宣告沒收 │
│ │ │3.另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
│ │ │ 顆,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
│ │ │ 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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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彈簧2個 │1.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2.與本案無關 │
│ │ │3.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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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