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長歷於民國109年8月8日11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巨匠美語三民分校,欲要求退還其繳納之 報名費,與負責人劉偉廷發生爭執,詎謝長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鐵鎚對劉偉廷恫稱:「人渣你 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致使劉偉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羅揚駿、 許珈珈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謝長歷帶回派出所。而謝長歷於 同日13時50分許,在育才派出所接受警員羅揚駿詢問時,明 知羅揚駿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因不滿 羅揚駿製作筆錄有贅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 「白癡喔」、「不是白癡是什麼來的」、「你在白癡什麼阿 」、「媽的,笨」等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 務之警員羅揚駿。
二、案經劉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長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3 頁、第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劉偉廷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羅揚駿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石敏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17至119頁,核 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長歷,109 年8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巨匠美語三 民分校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3 至63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可佐;另被告以「白癡喔」、 「不是白癡是什麼來的」、「你在白癡什麼阿」、「媽的, 笨」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羅揚駿之過程,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被告係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執行勤務之警 員羅揚駿為上開侮辱之言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一行 為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分因退費問題及筆錄有贅字,而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又 其雖持鐵鎚向告訴人劉偉廷恫嚇,然隨即遭制伏,出言侮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之危害則有限,所為犯罪危害程度均 不高;再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偉廷及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三民美語分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而證人石敏樺於本院證稱:被告高中時就曾躁鬱症發作 ,10年來都還OK,可能是就業不順才又復發,現在都有持續 固定就醫,本案案發後,被告也沒有再跟任何人起衝突或情 緒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又被告有精神上疾 病之情,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足認被告應係因 病所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偉廷及其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深表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情 ,經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核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 員羅揚駿、許珈珈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並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詎被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育才派出所接 受警員羅揚駿詢問時,明知羅揚駿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警員,因不滿羅揚駿製作筆錄有錯字(應係贅字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住羅揚駿之衣領,作勢出拳 毆打羅揚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羅揚駿執行公務。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揚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育才派出 所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因前開恐嚇犯行,經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遭壓制住,不可能拉住警員衣領, 並作勢毆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前開恐嚇犯行,經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不 滿員警即證人羅揚駿製作筆錄有贅字,而接續以「白癡喔」 、「不是白癡是什麼來的」、「你在白癡什麼阿」等語,辱 罵證人羅揚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羅揚駿固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第二分局警員,8月8日接獲通知到巨 匠美語處理本案,到場時,被告已經被壓制,我跟同事才接 手。到派出所時,被告罵我,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接著他摔 筆,我要制止他時,他手抓我衣領,被告沒有打到我等語( 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二)而經本院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23至126頁):
(影片開始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左手銬於後方欄杆,並坐 於椅上,證人石敏樺則站在被告左前方手持筆錄閱覽,嗣證 人羅揚駿將筆錄交與被告簽名)
羅揚駿:打勾的地方幫我簽名。
謝長歷:手銬可以拿掉了沒?
羅揚駿:你先簽完。
石敏樺:什麼叫做「巨匠美語不欠錢」?
謝長歷:哼!
石敏樺:你為什麼寫個什麼不欠錢?
(羅揚駿自石敏樺手中取回筆錄觀看)
羅揚駿:哪裡?
(羅揚駿將筆錄提出由石敏樺指認位置)
石敏樺:你寫的,「巨匠美語不欠錢」,這什麼意思啊?
謝長歷:找死是不是啊!
羅揚駿:這個「不」我等一下改掉,好不好?這欠錢。 石敏樺:對啦!嘿啦!
(謝長歷以右手大力拍打桌面一下)
石敏樺:唉唷!不要這樣子啦!
(羅揚駿放下手上筆錄快速趨進謝長歷並以右手壓在謝長歷 脖子處)
羅揚駿:幹什麼!
謝長歷:這個「不」字差很多耶,你知不知道? 羅揚駿:你媽媽看了啊!
石敏樺:又不是故意的。
羅揚駿:叫你看清楚,不看清楚怪誰啊!
謝長歷:怪你啊!
羅揚駿:怪我?怪我什麼啦?
謝長歷:打錯字啦!白癡喔!
石敏樺:(右手輕戳謝長歷右胸)不要這樣子啦! (羅揚駿放開右手,改以左手壓在謝長歷脖子處,並以右手 握住謝長歷右手腕處)
羅揚駿:放尊重喔!白癡沙小(臺語)!
(1名男警員開門進入詢問室)
石敏樺:是你白癡咧!長歷!長歷!是你白癡咧! 男警員:…(難以辨識)
石敏樺:不是啦!說這個「不」錯了啦!
羅揚駿:我改就好了,你罵沙小!你罵我白癡! 男警員:錯就改啊!改到你高興啊!
謝長歷:(聲音變為類似童音聲)不是白癡是什麼來的? 石敏樺:長歷,你現在30歲了,沒有人要讓你了,懂不懂! 你現在已經是大人了,你小小的就比較會讓你。 (謝長歷低頭稍扭動右手)
羅揚駿:你要幹什麼?動手是不是?
謝長歷:沒動手啊!你在白癡什麼啊!
羅揚駿:你在出什麼力啦!
謝長歷:你幹嘛捏我仇喔!
羅揚駿:你出什麼力啦!
石敏樺:好…(難以辨識)
謝長歷:我出大陸啦!怎樣!
石敏樺:(右手輕拍謝長歷右胸)好啦!好啦!不要像大陸 人在講啦!
謝長歷:我要去大陸。
石敏樺:(右手拍打謝長歷右肩)好啦!愛去就去啦!去啦
!去啦!去送死好了啦!改了!改了!
羅揚駿:放尊重喔!我跟你講。
(羅揚駿放開壓制謝長歷之雙手,謝長歷即將右手上之原子 筆大力摔向桌面,隨即羅揚駿即再度向前並以左手壓住謝長 歷脖子,雙方即稍有拉扯,可見謝長歷以右手抓住羅揚駿上 衣近衣領處,未見謝長歷有作勢出拳之動作,羅揚駿則以右 手抓住謝長歷右手腕處)
羅揚駿:太誇張了你喔!
石敏樺:好了啦!
羅揚駿:你什麼意思?
(羅揚駿將謝長歷抓住衣領的右手拉開後,以右手拉住謝長 歷右手腕)
(1名女警員進入詢問室走至謝長歷旁)
女警員:哈囉!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坐好。
石敏樺:對啊!你這樣子。
羅揚駿:你抓我制服幹嘛!
謝長歷:我摔個筆而已,你他媽的繼續弄我。
羅揚駿:(放開雙手停止壓制謝長歷)妨害公務。 女警員:你在這裡摔筆,你什麼意思?
羅揚駿:妨害公務,再這1條。
石敏樺:唉!拜託,警察先生,拜託啦!
羅揚駿:沒有辦法啦!
石敏樺:拜託啦!不要這樣子啦!
羅揚駿:太誇張了啦!
石敏樺:他第1次啦!好不好?
羅揚駿:第1次?
石敏樺:他就有躁鬱症啊!
羅揚駿:關我什麼事?
謝長歷:打錯字啦!
羅揚駿:打錯字改就好了啊!
謝長歷:媽的,笨!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與證人羅揚駿拉扯之過程中,均未 見被告有作勢出拳之動作,則起訴書載稱被告有「作勢出拳 毆打羅揚駿」等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又過程中雖見被告 有以右手抓住證人羅揚駿上衣近衣領處之舉動,然被告此部 分之肢體動作是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脅迫 」之要件,應視其所為,是否有妨害證人羅揚駿執行職務之 意,及是否已施以強制力,或以侵害證人羅揚駿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並將惡害通知 證人羅揚駿足使其心生恐怖畏懼為斷,尚非被告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即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 作或反應,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而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上開以右手抓住證人羅揚駿上衣近衣領處之動作,係於其將 原子筆大力摔向桌面,經證人羅揚駿驅向其身前並以左手壓 住其脖子,雙方發生拉扯之過程中所為,斯時被告之左手銬 於後方欄杆,而被告在抓住證人羅揚駿衣領前後,亦未並伴 隨其他反抗員警執勤之動作,或出言恫赫員警執勤之言語, 以各動作之時序及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抓住衣領應係為阻卻 證人羅揚駿過度逼向其身體而為之反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妨害證人羅揚駿執行職務之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已該當「強 暴」或「脅迫」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以右手抓住證人羅揚駿上衣近衣領 處之動作,然主觀上尚無從認其有妨害證人羅揚駿執行職務 之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已該當「強暴」或「脅迫」之要件, 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 公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 月8日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巨匠 美語三民分校,持鐵鎚敲打補習班內之木架、電腦螢幕、月 曆及白板等物而造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巨匠美語三 民分校,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劉偉廷,告 訴人劉偉廷因此受有左側額頭挫傷、上唇擦傷、下巴擦傷、 左腰挫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後腦勺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及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分與告訴 人劉偉廷、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三民美語分公司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件(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9頁)在卷足憑,爰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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