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華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238號、109年度偵字第36028號、109年度偵字
第36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紹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快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詹佳豪」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夏紹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豬八戒」(綽 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運 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000號為 收貨地址,由夏紹華負責領貨,待領貨完成後,再通知「小 鬼」前來拿取,夏紹華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後,遂由「小鬼」負責自泰國取得毒品愷他命 ,並於109年9月2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 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航 空運送方式(航班班次FX5142),自泰國將其內藏放毒品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1979.80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 0000;收件人「ZHAN JIAHAO」),運輸、私運入境臺灣, 夏紹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有前 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成年人聯絡收貨事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 109年9月2日發覺該進口快遞包裹有異,而拆取查驗後,發 現其內夾藏愷他命,而函請偵辦,經偵辦人員查悉聯邦快遞 公司人員與收件人聯絡後,約定於109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投遞包裹,遂在現場埋伏,其後夏 紹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出面領取包裹,並在前開包裹之簽收 清單上,偽簽「詹佳豪」之署名1枚,佯為「詹佳豪」具領 本案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詹佳豪」及聯邦快遞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且於同 日15時15分許,遭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共同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5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7238號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 人詹佳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238號卷 第75至79頁),並有詹佳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723 8號卷第56頁)、詹佳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見偵27238號卷第169頁)、聯邦快遞公司個案委任書 影本(見偵27238號卷第55頁)、簽收清單影本(見偵27238 號卷第5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見偵27238 號卷第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日北遞移字 第1090101037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見偵27 238號卷第91至9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見偵27238號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持用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 截圖(見偵27238號卷第59至66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 79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238號 卷第109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238號卷第117 至125、239至240頁)、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27238 號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1包,經檢驗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979.80公克,純質淨重為 1624.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 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自陳對於 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並依「小鬼」之指示佯為 「詹佳豪」以領取包裹,而於聯邦快遞公司之簽收清單上 偽簽「詹佳豪」署名以表彰「詹佳豪」具領包裹之意思表 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 造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詹佳豪」之署名後,再交還聯 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於「詹佳豪」 及聯邦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二)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 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貨物送貨地址既載為被告收貨地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顯見於貨物寄出前,被告即 與「小鬼」、不詳年籍姓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成年人就本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航空快遞 包裹將由被告收受一事達成共識,是被告就上開包裹將自 泰國起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與「小鬼」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 國起運,並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 認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詹佳豪」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 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小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輸、私運愷 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7238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89、150頁),故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供出上游為廖粒凱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 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 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
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 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 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於調查官詢問時固有指認「廖粒 凱」委託伊領取包裹(見偵27238號卷第34頁),惟經承 辦調查官依被告供述,而調閱廖粒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 慣用車輛「3122-U8」車行軌跡,與案關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均無關聯乙情,此有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2月20日雲緝字第1106350397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廖粒凱經承辦之調查 官、員警約談後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查無相關不法事證,故尚難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認定 廖粒凱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2月20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1000018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2月22日中檢增劍109偵27238字第1109017717號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從而,本件被告 雖指認廖粒凱為其毒品來源,惟僅有單一供述而別無其他 佐證,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事正業,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 案驗餘淨重高達1979.8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進入我國,倘 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我國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 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 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 收,則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本 案運輸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 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 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運輸 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14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及預備供領取包裹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簽收清單偽造之
「詹佳豪」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 造之簽收清單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聯邦快遞 公司送貨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五)又被告雖與「小鬼」約定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報酬6千 元,惟因被告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150頁),是 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六)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後為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4.55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 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72 38號卷第249至250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 單純持有尚不構成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 案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 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之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經上開暱稱 「豬八戒」(即綽號「小鬼」)之男子招募,參與「小鬼 」所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運輸毒品集 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7年1 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 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 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 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 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是因 為缺錢花用,才請「小鬼」介紹工作,伊只認識「小鬼」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一 時缺錢才向「小鬼」尋覓工作,僅約定報酬6千元,為初 犯,其2人無內部階層管理之結構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不 知道有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108年8月中旬向「小鬼」詢問有沒有辦法介紹工作,而於 109年8月底左右,有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稱是伊之前要找工作的對 口,要伊等候電話聯絡,「小鬼」之後便於109年9月3日 主動與伊聯繫,並交給伊「詹佳豪」之身分證,嗣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9年9月4日以電話與伊 聯絡,要伊靜待通知,依通知之時間跟地點領取包裹。後 來伊於109年9月7日15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 包裹,過程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不斷與 伊聯繫確認等語(見偵27238號卷第28、29頁),足見被 告、「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僅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討論、計畫,且實際上僅有本 案1次犯行,彼此間僅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一事,形式 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 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即不具內部管理 形態,且均無證據指出被告有隸屬於「小鬼」之情狀,是 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 密之「內部管理」有別,且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 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 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依現有客觀事證,尚難 認為被告、「小鬼」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已組成具有一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至多僅能認定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結構。(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小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就本案單一次實行之運輸愷他命犯行,難認已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當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是就該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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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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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1包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9│
│ │ │ │.80公克,純質淨重為1624.18公│
│ │ │ │克),為查獲被告運輸之第三級│
│ │ │ │毒品(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 │
│ │ │ │25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 │
│ │ │ │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 │
│ │ │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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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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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edEx包裹 │1箱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編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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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佳豪」之國民身分證 │1張 │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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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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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6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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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 │1罐 │與本案犯罪無關。(驗餘淨重 │
│ │命1罐 │ │7.88公克,純質淨重4.55公克)│
│ │ │ │(見偵27238號卷第249至250頁 │
│ │ │ │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5日調│
│ │ │ │科壹字第10923210150號鑑定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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