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05號
TCDM,109,訴,300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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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馨


      賴世儒





      沙中涵


      劉柏偉





      陳冠宏


      紀宇傑


      許青玉



      吳晉佑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
      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23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馨】共同犯傷害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掌摑林瑋祈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世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劉柏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球棒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陳冠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成立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向林瑋祈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紀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成立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向林瑋祈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吳宗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佳馨賴世儒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建和路附近之夜市(下簡稱「太原 夜市」)內,巧遇李佳馨甫分手之前男友林瑋祈賴世儒之 前女友廖紫伃一同牽手逛街,均甚感氣憤,李佳馨並認自身 遭劈腿,遂當場摑掌林瑋祈臉頰1 下(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肆、」所述)後,隨即聯繫吳宗霖 向其哭訴,吳宗霖遂應允到場為李佳馨處理感情糾紛,並旋



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林瑋祈,以李佳馨要為方才掌摑 一事向其道歉為由,與林瑋祈相約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 賴世儒知悉後,隨即通知劉柏偉紀宇傑至太原夜市停車場 集結,而斯時與紀宇傑同行之陳冠宏、與李佳馨同行之沙中 涵、許青玉(無證據證明沙中涵許青玉就下列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叁、」所述)亦一同前往。㈠ 於108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55分許,吳宗霖【駕駛不知情葉 仕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 車」)前往】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抵達太原夜市 停車場後,李佳馨即向林瑋祈質問其等感情、金錢糾紛之事 ,吳宗霖因不滿林瑋祈回應之態度,遂與李佳馨及其不詳之 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陸續 以腳踹踢或徒手毆打之方式,踢打林瑋祈身體各處,李佳馨 則在一旁觀看,並繼續向林瑋質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前 數分鐘,吳宗霖與其數名不詳友人即先行離去。㈡嗣李佳馨 提議另換地點談判,經林瑋祈表明不願同行後,李佳馨、賴 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竟共同基於剝奪林瑋祈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瑋祈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內,並使之坐在後座中間,由劉 柏偉駕車、陳冠宏坐副駕駛座,賴世儒紀宇傑則各坐在林 瑋祈左、右側;李佳馨另搭乘沙中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而以上開方式將林 瑋祈載往「代金天仙宮」(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 ),於翌⑸日凌晨0 時16分、17分許,乙車、丙車陸續抵達 代金天仙宮前廣場(以下簡稱「宮廟前廣場」)後,其等因 發現林瑋祈另在社群網站發布評論李佳馨之貼文,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紀宇傑陳冠宏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劉柏偉持球棒毆打;賴世儒紀宇傑陳冠宏徒手 毆打、以腳踹踢;李佳馨則在旁圍觀之方式,分次、接續毆 打林瑋祈李佳馨並不時質問林瑋祈為何說謊,嗣員警於10 8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2分許據報到場,將林瑋祈送醫治療 ,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及右臉頰多處挫擦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佳 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及辯護人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140 、174 、30 7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 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就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3 、165-166 、305 、 401-403 頁);被告李佳馨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瑋祈間有 感情糾紛,於前揭時間,先後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宮廟前空 地與之談判,又過程中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我有叫大家不要打他,前往宮廟前空地 談事情是告訴人自願前往,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見本院卷 第130-131 、401 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 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祈、證人即廖紫伃 、證人即甲車所有人葉仕勛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8 年9 月10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李 佳馨紀宇傑吳宗霖);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④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彼此間相互指認)、⑤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紫伃指認被告賴世儒李佳馨)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神經外科、身 心醫學科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 張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乙車、甲車)、⑧代金天 仙宮府外觀、牌樓、大門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⑨Goog le地圖- 太原夜市停車場、代金天仙宮府、被告等移動之 路線圖、太原夜市至霧峰區樹仁路之路線圖(經過「代金 天仙宮府」)、⑩員警於109 年3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⑪報案紀錄2 紙、⑫車行紀錄查詢結果4 份、⑬第五分 局109 年12月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4729號函及檢 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
(二)被告李佳馨雖辯稱:我提議換地點談,是經告訴人同意才 前往宮廟前空地,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
⒈然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一 陣拳打腳踢後,他們說要換個地方,我說我不想去,也有 表示我明天還要工作想離開,但他們說我一定要去,並圍 在我旁邊不讓我走,然後有人硬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對方 有2 人一左一右坐在我旁邊不讓我下車等語(見偵3235卷 第61、64、7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 被毆打後,就被押到宮廟前空地,我是被押上車的,他們 那麼多人不讓我走,走了會被打等語(見偵3235卷第 5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打完, 他們說要改地方,我就說我不想去,我是被迫去的,我已 經被打了,沒辦法不去,而且我是被推上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 、344 、369 頁),已明確證稱其係被迫坐上 乙車載往宮廟前空地;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世儒於警詢時證稱:前往宮廟前空地途中,我們 在乙車內時,告訴人一直很害怕的樣子,因為他在太原夜 市停車場有被人打等語(見偵3235卷第103 頁);於偵訊 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是同案被告劉柏偉將告訴人 押上車,後來去了宮廟前空地等語(見偵3235卷第368 頁 )大致相符。
⒉其次,告訴人乘坐乙車前往宮廟前空地,係被安排坐在乙 車後座中央,其左右方各坐有同案被告賴世儒紀宇傑, 此經證人林瑋祈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柏偉賴世儒、陳 冠宏、紀宇傑一致證述,則該乘車座位之安排,顯係為控 制告訴人之行動、防止其逃跑之舉;再者,告訴人在其即 將自太原夜市停車場被載往他處之際,即該日晚上11時58 分許,曾趁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 以「被限制行動」為由報案,此經證人林瑋祈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3235卷第65頁),且有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3235卷第445 頁) ,益徵告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李佳馨等人前往宮廟前空地 談判。
⒊參以,告訴人在上車前既已先遭同案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 友人毆打,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係因與被 告李佳馨間感情問題而引起糾紛,是在被告李佳馨提議另



換地點談判,又他方人數眾多、其僅孤身1 人之情況下, 理應無自願再隨同其等前往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之 理。又告訴人在上車前遭同案被告吳宗霖等人毆打之時, 被告李佳馨始終在旁,此經證人林瑋祈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李佳馨所不爭,是被告李佳馨對於告訴人係被迫搭乘乙 車而與其等一同前往宮廟前空地,亦當知之甚明,是其猶 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前往宮廟前空地云云,委無足取 。
(三)被告李佳馨雖又辯稱:告訴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或是宮廟 前空地被毆打時,我都沒動手,我沒有共犯傷害犯行云云 。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 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 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 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 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 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 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 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佳馨於上揭時、地,固未與其他共犯共同下 手毆擊、踢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此經證人林瑋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馨在同案被告吳宗霖抵達太 原夜市停車場後,被告李佳馨沒有打我,只在旁邊看,後 來去宮廟前廣場,她只在我們談話時,用手朝我身體打了 1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2 頁)明確。然本案起因 於被告李佳馨與告訴人間感情、債務糾紛,被告李佳馨找 同案被告吳宗霖協助處理,同案被告吳宗霖遂以「李佳馨 要向告訴人道歉」為由,誘使告訴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 面,並偕同其數名不詳友人到場;而與被告李佳馨同行之 同案被告賴世儒則通知同案被告劉柏偉前來協助處理,並 另通知原本即在夜市逛街之同案被告紀宇傑到場,而同案



被告陳冠宏因與同案被告紀宇傑同行,故亦一同前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佳馨對於同案被告吳宗霖等人 集結在場為其處理感情糾紛一事所可能衍生之不法行為, 在一般經驗上應已可預見、預估。
⒊嗣無論是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或 是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在宮廟前空地對 告訴人實施前開傷害犯行,均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於談判過 程中之態度及處理感情方式,方對之下手實施傷害犯行, 被告李佳馨既全程在場目睹,復於告訴人遭毆打完繼續質 問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遭毆打後,猶 提議另換地點談判,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同案被告賴 世儒等人共同將其載往宮廟前空地,告訴人繼之又在該處 遭毆打,是被告李佳馨與同案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 與同案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等人間,應 各有傷害告訴人之同仇敵愾之共同目的,被告李佳馨顯然 係容認、默許前開傷害犯行之實施,縱被告李佳馨與同案 被告吳宗霖等人間並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無解於其等間 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李佳馨就同案被告吳宗 霖及其不詳友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及對於同案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在宮 廟前空地對告訴人施加之傷害行為,應各有犯意聯絡,被 告李佳馨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佳 馨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沒有共同傷害之罪責云云 ,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 冠宏、紀宇傑吳宗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行為後, 刑法第302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 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 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 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 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



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利用前揭方式,令告 訴人坐上乙車,將之載往宮廟前廣場,自屬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告訴人坐上乙車後,係在抵達宮 廟前廣場後始遭毆打,且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係因發現告訴人另在社群網站張貼與被告李佳馨相 關貼文,氣憤之下方毆打告訴人,此經被告李佳馨、吳晉 佑、紀宇傑於警詢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 3235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6 頁),是其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明確有先 後之分,又依其等人數優勢,及利用車輛將告訴人載往宮 廟前廣場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毆打告訴人顯非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難認傷害行為乃實施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係另具傷害之故意。(三)是核被告李佳馨吳宗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四)被告李佳馨吳宗霖與其餘毆打告訴人之不詳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 偉、陳冠宏紀宇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五)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 合致,且均係基於處理被告李佳馨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 生,是認被告5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犯 行,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李佳馨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傷害罪 ,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血氣方剛,而除被告李佳馨 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債務糾紛外,其餘與告訴人並無任 何仇恨怨隙,其中被告劉柏偉陳冠宏吳宗霖甚至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其等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前 揭方式加諸於告訴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 恐懼;又考量被告等人各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 斟酌被告吳宗霖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之犯罪目的及 動機,均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又被告



李佳馨吳宗霖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賴世儒均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原諒被告6 人之意(參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03 、275 、49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 年訴字第 322 號和解筆錄、本院110 年4 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225- 227、309-310 、315-316 、325-326 、417 頁);參以,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於偵 查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錯誤;被告 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佳馨則始終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①被告李佳馨五專肄業,目前住在家中,無工作;②被告 賴世儒高中肄業,受雇於機車行,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2 萬8000元,需照顧父親;③被告劉柏偉高中 肄業,入監前受雇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2 萬8000元至3 萬3000元,家中有父親、曾祖母及1 名年幼小孩、④被告 陳冠宏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 萬元,需扶養 照顧爸爸、祖母;⑤被告紀宇傑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相 關工作,因爸爸中風無法工作,由媽媽全職照料,需與哥 哥、姐姐共同扶養父母;⑥被告吳宗霖高中肄業,從事汽 車租賃工作,月收入3 萬3000元至3 萬5000元,需扶養照 顧祖母(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且審酌被告李佳馨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是否宣告緩刑:
⒈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51、53頁),茲其3 人已與告訴人林瑋祈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及同 意其等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7 頁),本院考量被 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3 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惟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 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紀宇傑陳冠宏能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各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其中被告李佳馨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3 人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賴世儒劉柏偉吳宗霖雖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劉柏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該案於10 9 年3 月4 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 頁),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 被告賴世儒吳宗霖則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59 -6 0頁),故雖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17 頁),仍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 4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偉持以毆打告訴人林瑋祈之球棒1 支 ,固未扣案,然為被告劉柏偉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4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於被告劉柏偉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 傑、吳宗霖前揭所為,同時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 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云云:
(一)然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修正前係規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對於修正前刑法第 150 條之規定,認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 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428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見解,確實相當限縮修 正前刑法第150 條之適用,亦即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 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的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二)查本案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所聚集者均為渠等特定友人,且所施暴的對象為 特定之告訴人林瑋祈,依前開見解,被告6 人本案所為, 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縱被告6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50 條有所修正,並於修 正理由中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語,固已不採上 述實務見解,然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之規定,放寬刑罰要 件,顯然對被告6 人不利,應不能溯及既往,故本件依據 前開過往實務解釋,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 聚眾施強暴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 宇傑吳宗霖共同基於限制告訴人林瑋祈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108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至11時45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 限制告訴人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因認被告李佳馨、賴 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此部分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 當天係因與被告吳宗霖聯繫後,與之相約在太原夜市停車場



見面,此經證人林瑋祈與被告吳宗霖一致供證,是告訴人是 自願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堪可認定。又依證人林瑋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我等了約半小時被告吳 宗霖才來,他來了之後,我被拉到旁邊圍著毆打,他們並沒 有說我不能走,或做出控制我行動的行為,在這約1 小時時 間內,我就是被打,打完後又講一些話,然後又被打,談話 就是在談跟被告李佳馨間的事。在他們說要改地點前,我沒 有跟他們說我想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8 -369 頁),是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 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在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行為,而其等或是赴約要與告訴人談判,或係陪同友人前 往,亦難認被告6 人主觀上有妨害其自由之犯意,自均無從 以該罪相繩,惟被告吳宗霖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 本院論以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被告李佳 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以妨害自由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於前揭時間,在太 原夜市停車場時,有陸續以腳踢或徒手或持竹棒等方式毆 打告訴人,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於前揭時間,經同案被告賴 世儒通知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且與同案被告李佳馨、吳 宗霖等人共同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傷害、妨害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內,由被告沙中涵吳晉佑 及其餘現場男子出手、被告許青玉及其餘女子把風並圍觀 之方式,陸續以腳踢或徒手或持竹棒等方式,踢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且限制告訴人自由而使之無法自行離去。於同 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之數分鐘,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 晉佑與同案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 傑承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押推告訴人 進入同案被告劉柏偉所駕駛之乙車,乙車並附載同案被告 賴世儒陳冠宏紀宇傑等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沙 中涵則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佳馨,被告吳晉佑獨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丁車)等 交通工具,共同挾持告訴人至宮廟前空地,於翌⑸日凌晨 0 時16分、17分及18分許,乙車、丙車及丁陸續抵達,再 由在場被告沙中涵吳晉佑等在場男性人員出手以球棒揮



打或徒手毆打、腳踹等、被告許青玉及同案被告李佳馨等 女性人員在場圍觀、把風;同案被告李佳馨並不時質問告 訴人為何說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敵數人連續 攻擊,哀求上開眾人將之送往就醫,渠等仍對之續行毆打 ,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及右臉頰多處挫擦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沙中涵、許青 玉、吳晉佑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 施強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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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