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60號
TCDM,109,訴,286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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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瑋



      邱崑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崑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世瑋、邱 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3 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0849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 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 告 洪世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崑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嘉義縣中埔中埔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瑋馨屋企業社負責人,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及其他工程業,邱崑益是洪世 瑋之房客兼員工,2 人均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 ,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世 瑋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 5 萬400 元之價 格,由臺中市西屯區「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承攬清除、 處理該社區大樓之廢棄破損之傢俱、彈簧床墊、木料等一批 ,洪世瑋再將之以3 萬2000元轉包給邱崑益,即由邱崑益糾 集長陽企業社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不知情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趙培宇及另1 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小貨車,於108 年12月25日、27日分別到上開社區,清理該 社區之上開廢棄物,洪世瑋則到場拍照後離去,邱崑益即指 示不知情之趙培宇及另一不詳之駕駛,將上開廢棄物載到臺 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魯青公墓旁) ,再 由邱崑益指揮隨車工人,將上開廢棄物搬下車棄置於該地, 完工後,即由洪世瑋以負責搬運之「長陽企業社」發票,向 該社區委員會請領5 萬400 元,再將其中3 萬2000元交給邱 崑益。嗣於109 年1 月1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 眾陳情派員稽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世瑋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 │中之供述。 │承包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
│ │ │,再轉包給被告邱崑益,並│
│ │ │向上開社區管委會請款等,│
│ │ │惟否認指示邱崑益丟棄等事│
│ │ │實。 │
├──┼───────────┼────────────┤




│2 │被告邱崑益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余│全部犯罪事實。 │
│ │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4 │證人趙培宇、證人何宗憲│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稽查人員)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全部犯罪事實。依其等間之│
│ │9 年 2 月 3 日中市環稽│對話,被告2 人顯已知清運│
│ │字第 1090009189 號函、│者為廢棄物,且若可回收,│
│ │通報案件資訊、棄置廢棄│豈有需費5 萬400 元之理,│
│ │物約略位置圖、臺中市政│被告2 人所辯,均無足採。│
│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 │
│ │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 │
│ │表、棄置現場照片、長陽│ │
│ │企業社統一發票、馨屋工│ │
│ │程行名片、清運現場照片│ │
│ │、上開社區管委會聯繫相│ │
│ │關人過程、被告洪世瑋(│ │
│ │RAY )與證人余楓之對話│ │
│ │訊息、長陽企業社請領搬│ │
│ │運費用發票、長陽企業社│ │
│ │回覆函等。 │ │
└──┴───────────┴────────────┘
二、核被告洪世瑋邱崑益2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洪世瑋 犯罪所得為1 萬8400元;被告邱崑益犯罪所得為3 萬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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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