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94號
TCDM,109,訴,279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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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子翔李永剛2 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 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李永 剛拒絕歸還簡子翔所開立之本票,簡子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球棒戳向在該處排班、乘坐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內之李永剛,2 人發生拉扯,李永剛簡子翔上開球棒奪下 後,簡子翔復徒手捏、掐李永剛之頸部,致李永剛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簡子翔則受有額頭兩處開放性 傷口、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李永剛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球棒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永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簡子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永剛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歸還本票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雖然有拿球棒戳向 告訴人,但伊並沒有實際戳到告訴人,且伊也因為告訴人的 關係撞到告訴人車框而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有債務糾紛,於109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告訴人 拒絕歸還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被告遂持球棒向在該處排班 、乘坐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之告訴人作勢毆打,告 訴人遂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又被告受有額頭兩處開放 性傷口、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 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33至36 、71至73頁、本院卷第53至59、119 至14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司機夏偉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29至32、37至38、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9 至145 頁)大致相符,復有109 年3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被告傷勢照片4 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澄高字第1102120 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27、47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另有扣案之 球棒1 支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當 天在計程車內排班,伊坐在駕駛座的位置,因為要通風所 以有將窗戶打開。突然被告就駕駛一輛車停在伊左側,停 的很近,使伊沒有辦法開門下車。被告一下車就要伊歸還 本票,伊拒絕之後被告就拿球棒從窗戶朝伊的方向戳過來



,他一直往裡面戳,過程中,因為伊要擋,所以有戳到伊 的左手臂,伊左側前臂挫傷的傷害就是這時候造成的。之 後因為伊力氣較大,就將被告的球棒搶過來放到伊旁邊副 駕駛座上,被告因此撞到伊車輛的晴雨遮。球棒被伊搶走 後,被告仍不放棄,繼續伸手捏伊脖子、扯伊的衣領,造 成伊頸部挫傷的傷害。之後伊下車跟被告爭論,但這時伊 等就已經沒有再拉扯了,一直到警察到場處理等語(偵卷 第29至32、71至73頁、本院卷第122 至132 頁),觀以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其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一致,且 其陳述復包含對於被告有利(即被告因而撞到其車輛之晴 雨遮而受傷乙節)及不利之事實,且其業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詞之可信性(本院卷第147 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夏偉哲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剛好停在告訴人駕駛的計 程車後方,伊正想下車就看到突然一輛車開過來,斜停在 告訴人車前方,隨後該車駕駛就拿球棒下車,作勢要砸玻 璃,後來就敲打告訴人車輛的A 柱,然後該車駕駛就拿球 棒往告訴人車裡面戳,過一下子球棒被告訴人搶走之後, 該車駕駛就將手伸入車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車內的狀 況因為伊站在他們身後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偵卷第37 至38頁、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59 分即向員警報案,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有109 年3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於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可佐(偵卷第 27、47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遭被告持球棒戳傷其左前臂及遭被告徒手捏、掐其頸部之 傷勢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向員警 報案並前往醫院就診,在在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所 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均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 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傷害犯行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益徵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末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與 告訴人當時互有拉扯等語(偵卷第33至36、71至73頁、本 院卷第53至59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傷 害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前揭傷害犯行,自屬 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夏偉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下車,且伊 有趨前勸阻告訴人與被告,要他們有事好好說。當日告訴



人有先下車跟被告溝通,之後告訴人上車,被告才持球棒 往告訴人車裡面戳,球棒被告訴人搶走之後,2 人發生拉 扯,後來被告女兒到場才報警結束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3 2 至139 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告訴人前 揭證述及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有所不符,然衡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為證人作證當時距離案發已有1 年之久,是證 人恐有隨時間而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證人夏偉哲對於被告 如何持球棒戳向告訴人,以及2 人如何發生拉扯等節則前 後一致,業如前述,是實難以其部分指訴之瑕疵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債務糾 紛,然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率爾持球棒及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家裡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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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