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松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492、第3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王翔 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坤松先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某時,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立庭」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下稱「立庭」)以不詳方式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然因其當時並無交通工具前往約定地點,遂以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帥氣胖 熊」)與王翔威(LINE暱稱為「王」)聯絡,推由王翔威前 往交易,並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翔威,王 翔威即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27日)0 時39分許前之某時, 在國姓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陳坤松所提供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300 元價格 ,販賣並交付「立庭」,且收取2,3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翔威再於同月27日0時39分許,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陳坤松所使用由其配偶曾碧華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坤松因而取 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2,000元。嗣因王翔威於另涉之販 賣毒品案件中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038號卷第28頁、第337至338頁, 本院卷第51、143頁),核與證人王翔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30038號卷第181至183頁、第330頁、第 347至348頁),復有被告所使用由其配偶曾碧華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30038號卷第43頁、第53頁)、被告與證人王 翔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038號卷第121頁)、王翔威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30038號卷第315至319頁)、王翔威之行動電話 鑑識報告(見偵30038號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立庭」並無特殊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費時 費力聯繫並推由王翔威持其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立庭」交易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販 賣前有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143頁 ),堪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先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 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2.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如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同條第2項之主刑及得併 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2)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解釋 上,以修正前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本件綜合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採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 有利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翔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 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9年2月24日向林俊逸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143頁)明確 ,且林峻逸於109年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 係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此觀諸林峻逸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 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3證據欄之記載即明(見偵22712號影卷 第29頁),至警方雖因偵辦王翔威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依 王翔威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見偵30038號卷第180 頁),而查知林峻逸與被告間有毒品往來,然尚非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懷疑林峻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又縱 依林峻逸之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曾碧華之郵局帳戶資料,可 得知被告有於109年2月24日0時54分許,以其配偶曾碧華之 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林峻逸之郵局帳戶,惟仍無法據此 知悉林峻逸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檢警亦無掌 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尚待被告於109年7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確認該次匯款是向林峻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見偵30038號卷第31頁、第340頁),始能查獲林峻
逸於109年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而林峻逸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34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7至103頁),且林峻逸於109年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於109年2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二者時間相近且時序上可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堪 認林峻逸即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 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意 圖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及獲利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最終配合供出毒品來 源,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犯,足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用以與共犯王翔威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0038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51頁),並有卷附前述曾碧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稽(見偵30038號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前開共同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共犯王翔威,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