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24號
TCDM,109,訴,242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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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朕瑋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818號、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109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8535號、109年度偵字第19227號、109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若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5、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朕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 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若晨(綽號「阿福」、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畢竟深愛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許若晨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微信」與元士維(微信暱稱 「潘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0.9公克 )予元士維元士維則當場給付全部價金予許若晨,而完成 交易。
(二)元士維於109年6月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元士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許若晨,並配合員 警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6月4日19時51分、20時17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與許若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 500元,在許若晨之租屋處1樓,即臺中市○區○○路00號、 54號(金園大樓)1 樓電梯間,向許若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嗣許若晨於同日20時30分 許,持欲販賣予元士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 往上開地點,即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許 若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0時44分許 ,經許若晨同意執行搜索,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 00000000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②至⑦、編號2至6所示之 物。
二、張朕瑋(綽號「大摳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張朕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若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交易金額7,5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 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包)予許若晨許若晨則當場給付 全部(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或部分價金(附表二編號3 部 分,許若晨當場支付2,500元,尚欠5,000元)予張朕瑋,而 完成交易。
(二)許若晨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大摳ㄟ」之張朕瑋,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於109年6 月4 日2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朕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0,000元,在許若晨上開租屋處後方巷 道,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附近,向張朕瑋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嗣張朕瑋於同年6月5日0時40 分許,持欲販賣予許若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 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即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朕瑋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張朕瑋 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臺中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扣 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許若晨及其辯 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及其等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若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許若晨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7818 卷第137至139頁、109 偵17819卷第49至62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361至364頁),核與證人元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09 他4749卷第11至21頁、109偵17819卷第79至81頁 、第179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109 他4749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 :元士維】(見109他4749卷第29至34頁、第63至64頁)、 被告許若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金園 大樓1樓現場照片(見109他4749卷第65至68頁)、證人元士 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109 他4749卷第69至71頁、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 若晨】(見109偵17819卷第83至96頁、第99頁、第113至119 頁、第195 頁、109偵18534卷第193至196頁)、109年5月31 日金園大樓1 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17819卷第 109至111頁)、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元士維之微信對話擷取照 片、譯文內容(見109偵17819卷第129至132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51號鑑驗書 (見109 偵18534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3 、5、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張朕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張朕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7818 卷第51至53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25頁、第362至36 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偵17818卷第55至58頁、第137至141頁、109偵17819 卷第49至62頁)、證人陳宇璇(即呆一中旅館店長)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09偵17818卷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9偵17818卷第35至36頁)、被告張朕 瑋與許若晨之FACETIME通話內容譯文(見109偵17818卷第59 至69頁、第79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偵178 18卷第71至75頁、第161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109偵17818卷第95至102頁、第223頁、109偵18535卷第 167頁、第171至1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1781 8卷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17818卷第183至185頁) 、109年5月29日呆一中旅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49巷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許若晨呆一中旅館入住紀錄及登 記資料(見109偵17818卷第191至195頁、第207至20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51號鑑驗書( 見109偵18535卷第155頁、第16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 號7至10、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本案被告許若晨張朕瑋為上開毒品交易行為, 均有約定向購毒者即證人元士維許若晨收取價金,而屬有 償行為。再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元士維間;被告張朕瑋與許若 晨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 險,而為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堪予認定。被告許若晨張朕瑋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若晨張朕瑋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若晨張朕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 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許若晨張朕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若晨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及被告張朕瑋為犯罪 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時,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 說明,應屬未遂。是核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朕瑋就犯罪事實二、(一)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許若晨、張朕 瑋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 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2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且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 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 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 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 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 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



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 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 決參照)。從而,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欲進行交易,自不另構成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 示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法條記載,係屬誤載,並 不在起訴範圍內,亦附敘明。
(三)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3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若晨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其 中施用毒品等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924號、105年度簡字第170號、105年度簡 字第224號、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後,於107年5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 10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至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 累犯。另被告張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中簡字第2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刑期起 算日期:106 年4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31日) ,及以106 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 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 2月28日);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緝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下稱丙 案),再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45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甲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甲案已執行完 畢期間,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7 年11月30日),上開乙案與合併後之甲、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7 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 有殘刑4月8日,於10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109年12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被告張朕瑋於107 年6月7日假釋 當時,乙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朕瑋就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均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
⒊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就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若晨於109 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大扣ㄟ」之同案被告張朕瑋,經被告許若晨配合員警 據以進行偵查作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案被告張朕 瑋,至被告許若晨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附近 進行交易,因而於109年6月5日0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 獲同案被告張朕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許若晨 109



年6月5日13時30分警詢調查筆錄、被告許若晨張朕瑋通訊 軟體FACETIME對話譯文等(見109偵17818號卷第35頁、第55 至68頁)在卷可考。嗣被告許若晨於第1次109年6月5日13時 30分許警詢時供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被告張朕瑋購買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偵 17818卷第56頁);及於第2次同日14時10分許警詢時供稱: 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販賣3 次甲基安 非他命給元士維,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於昨4 日【( 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予元士維之毒品來源是FACE TIME暱稱「大扣ㄟ」之男子等語(見109偵17819卷第56至59 頁),被告張朕瑋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依時序 推理演繹勾稽,被告張朕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許若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 之前,足認被告許若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張朕瑋,是就 被告許若晨所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許若晨於109 年6月5日14時10分許警詢時供稱:我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元士 維之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胖」之男子,此藥頭我於109年5 月4日遭霧峰分局查獲時已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等語(見109 偵17819卷第58頁)。而查,被告許若晨係於109年5月4日14 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許若晨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聯繫其毒品來源即綽號「小胖」之陳柏 強面交毒品事宜,而為警於109年5月5日1時35分許,在被告 許若晨之上開住處,當場查獲陳柏強,惟檢、警另案查獲陳 柏強以9,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許 若晨之時間,係在109 年5月3日17時33分許,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3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 1至111頁)在卷可稽。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 許若晨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另案被告陳柏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情,然對照前揭檢、警查獲陳柏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許若晨之時間,尚難認另案被告陳柏強為被告許若晨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本案並 無因被告許若晨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陳柏強, 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此部分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張朕瑋於第1次109年6月5日11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本 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9年4月初,向 臺南地區、名為「姊仔」之成年女子購得,其於同年5月7日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向「姊仔」所購得等語(見109偵17818卷第46至 48頁)。然查,被告張朕瑋並未供出「姊仔」之真實姓名及 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且經警檢視被告張朕瑋所持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僅有108 年12月間之iMessage對話內容, 且最後聯絡時間為108 年12月29日,與被告張朕瑋於109年5 月6 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 相距甚遠;另被告張朕瑋供稱其曾於109年3月中旬,將60,0 00元存入案外人連亭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相關毒品係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寄送 ,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清查包裹收領紀錄,並未發現被告張朕 瑋所述收領包裹紀錄,且連亭鈺已於109 年3月4日入監執行 ,與被告張朕瑋所述購毒時間不符,清查被告張朕瑋扣案之 行動電話,亦未保留向上手購買毒品之內容,是本件並無因 被告張朕瑋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020 7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 241 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5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901800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張朕瑋 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查,被告許若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 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之必要。從而,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66頁),尚非可採,亦併敘明。 ⒍綜上,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減輕部分依較少之數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明知毒 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 被告2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 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許 若晨、張朕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 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許若晨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 為被告許若晨所有,供其販賣或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許 若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17819卷第55頁 、本院卷第3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許若晨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 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 ,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 包 、iPhone6行動電話1支等,均係被告許若晨所有,供其秤重 、分裝毒品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許若晨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9偵17818卷第138頁、1 09 偵17819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若晨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三)被告許若晨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各2,000 元,均未扣案,應於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朕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係為被告張朕瑋所有,供其販賣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張 朕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 偵17818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朕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 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分裝袋1包、iPhone 7行動電 話1 支等,均係被告張朕瑋所有,供其分裝毒品及聯繫毒品 交易所用,業據被告張朕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見109 偵17818卷第138頁、109偵17819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80頁、第3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朕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朕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許若晨已全額支付 予被告張朕瑋,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許若晨當場支付2 ,500 元,尚欠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9 所示之現金14,000元,係其向被告許若晨所收取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數額,亦據被告張朕瑋於本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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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