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333、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芷嫣為鼎鑫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 、亞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龍鑫 建經開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鑫公司)之董事長 以及台灣老深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老深山公司)之實 質董事,就上開公司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張芷嫣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芷嫣與李坤賢、李昭萃(上開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吳 德林(由檢警另行追查)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絡,經張芷嫣與李 坤賢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 意後,由張芷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公司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等帳 戶資料交給李昭萃,待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股 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 」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 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 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郁侃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申請鼎鑫公司、亞鑫公司、龍鑫公 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
請前,業經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 ,以領出轉存、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股款 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 ,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 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 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二)張芷嫣與林郁侃(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坤賢、李昭萃、吳 德林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張芷嫣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一編號4 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後,由張芷嫣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4號「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 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帳戶之資料交給李昭萃,待李昭萃 透過如附表一編號4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 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即 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 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林郁侃製作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 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經發局申請老深山公司之 設立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 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號「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 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核准老深山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 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 安全。
二、緣李惠玲為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董事 長,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詎張芷嫣與李惠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坤賢、林郁侃、李昭萃、吳德林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芷嫣代 李惠玲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二「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 意,並轉交李惠玲所提供如附表二「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給李昭萃,待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二「股款來源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 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 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 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林郁侃藉 此取得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文件,且因經營保全業務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林郁侃遂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取得籌設富達公司 之許可(無證據可認張芷嫣、李惠玲、李坤賢、李昭萃、吳 德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再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內政部許可函等資料,於如附表二「申請內容」欄所示之 時間,向臺中經發局申請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惟上開匯入 前揭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 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 項至如附表二「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 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 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 准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張芷 嫣因而從李惠玲所交付之代辦費中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5 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緣謝錫鎰、張凱閎(原名:張唯乾)分別為大越空間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帥欣有限公司(下稱帥 欣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張芷嫣分別與謝錫鎰、張 凱閎(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坤賢、李昭萃、吳德林共同 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個別犯意聯絡,由張芷嫣分別代謝錫鎰、張凱閎與李坤賢達 成如附表三編號1、2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 轉交謝錫鎰、張凱閎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號「公司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待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三編號1、2 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 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 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 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 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林郁侃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 開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 理申請前,業分別經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 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2號「股款收 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 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有限 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張芷 嫣因而分別從謝錫鎰、張凱閎所交付之顧問費、代辦費中實 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6、7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芷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他6129號卷一第11至18、49至52、211至2 17、223至230頁、他6129號卷二第49至53頁、偵8573號卷第 147至156頁、本院卷第208至211、213、368至37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林郁侃、李惠玲、張凱閎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他6129號卷二第227至2 32、347至357頁、他6129號卷三第3至10、79至82、87至89 頁、偵8333號卷第319至320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 偵29055號卷第5至13、19至27、87至97、103至114、219至2 25、231至242頁、本院卷第208至211、213頁),且有鼎鑫 公司、亞鑫公司、龍鑫公司、老深山公司、富達公司、大越 公司、帥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公司資料、勝睿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附件(包含委託書 、資本簽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共5份、臺中市政府民 國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96580號函、富達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臺中市政府命補正函、富達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07年4月2日台內警字第10708 78130號函、富達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款 餘額證明書、股款動用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發票、印領清冊、估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惠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5 310號函、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34467280 號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號「公司帳戶」 欄、「股款來源帳戶」欄及「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6129號卷一第33至 40、45至48、55至65、149至197、243至301頁、他6129號卷 二第56至85、94至122、234至258頁、他6129號卷三第263至 264、269至296頁、偵8333號卷第129至140頁、偵29055號卷 第29至83、141至146頁),以及儲存本案鼎鑫公司、亞鑫公 司、龍鑫公司、老深山公司、富達公司、大越公司、帥欣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文件及相關資金交易明細、匯 款單據等資料之光碟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在本案各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非富達公司、大 越公司、帥欣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等公司不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分別與就該等 公司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李惠玲、謝 錫鎰、張凱閎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自皆仍以正犯論。綜此,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坤賢、李昭萃及吳德林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郁侃、李坤 賢、李昭萃及吳德林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李惠玲、林郁侃、李坤賢、李昭萃及吳德林間,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謝錫鎰(附表三編號1 號)、張凱閎(附表三編號2號)、李坤賢、李昭萃及吳德 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 行,擔任居間公司負責人向幕後金主借款以充作不實股款之 角色,且藉此獲取報酬,堪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之刑。(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林郁侃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其他會計師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3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犯之1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1罪,於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3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分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 之中期或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 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為使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鼎鑫公司、亞鑫公司、龍鑫公司 及老深山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及代辦富達公司、 大越公司、帥欣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以獲取報酬,而 夥同他人以借款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透過不實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經發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 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 本真實性,且危害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企業顧問工作、與先生及子女同住 、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經查,同案被告李 惠玲、謝錫鎰、張凱閎係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5至7號「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支付費用(代辦費或顧問費)作為其等借款 以充作不實股款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他6129號卷二第229頁、偵8 333號卷第320頁、偵8573號卷第149至150頁、偵29055號卷 第7、21頁、本院卷第211、21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10至211、213、372至374 頁),堪認該等費用即分別係本案被告各次共同犯行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就其分別從前揭犯罪所得實際分得之數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李惠玲拿代辦費用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給我,我再拿其中的24萬元給李坤賢,剩餘的 41萬元是我的報酬;我是謝錫鎰所經營公司之企業管理顧問 ,每個月的顧問費是2、3萬元,本案我幫謝錫鎰的公司辦理 增加資本,是在顧問的服務範圍內,我為了辦理該次增加資 本有拿1、2萬給李坤賢;張凱閎拿代辦費用6萬元給我,我 再拿其中4萬元給李坤賢,剩餘的2萬元是我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10至211、213、372至374頁),是被告業已分別就 前揭犯罪所得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而實際取得如附表 四編號5至7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則上開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4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物品(參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既分別屬同案被告林郁侃 、李坤賢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之 物,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等物,爰不 於被告犯行項下贅予記載該部分之沒收事項,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同案被告陳鈺縓及高誼靜分別為頵銳國際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頵銳公司)之董事長及會計、同案 被告林東佶為坤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之董 事長、同案被告黃淑娟為勁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騰公司 )之實質董事、同案被告陳秀蓮為康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康田公司)之董事,各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詎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鈺縓、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陳秀蓮(下合 稱同案被告陳鈺縓等5人、李坤賢、李昭萃共同基於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陳鈺縓等5人以不詳代價與同案被告李坤賢 達成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 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 資料給被告或同案被告李坤賢,同案被告李坤賢再將該等帳 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李昭萃,待同案被告李昭萃透過如附表 三編號3至6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 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 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透過前揭公司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 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3至6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經發局或新北 市政府申請上開四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 項於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業分別於如上開 「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 三編號3至6號「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 還該等款項給同案被告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四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
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因認被 告該部分均涉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 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欄認被告涉 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欄部分涉犯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鈺縓等5人、李坤賢、李昭萃、證人莊智為(坤霖公司之登
記董事)、蘇秋祥(勁騰公司之董事)、吳仁馨(同案被告 陳秀蓮之助理)於偵查中之證述、頵銳公司、坤霖公司、勁 騰公司及康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07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9819號函、臺中市政府 107年6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75810號函、臺中市政府10 7年5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25090號函、卷附上開四間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文件及相關資金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等資料(包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董 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 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同意書、內政部107年5月31日台內警字第1070878338號函、 公司發起人名簿等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賢、林郁侃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股 款來源帳戶」欄及「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頵銳公司、坤霖公司、勁騰公司及康 田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等事宜,不是我介紹該等 公司之負責人向李坤賢等人借款以充作不實股款等語(本院 卷第211至213、3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鈺縓等5人分別為頵銳公司、坤霖公司、勁騰公 司、康田公司之董事長或(實質)董事,以及同案被告陳鈺 縓等5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 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 「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同案被告李坤賢,同 案被告李坤賢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李昭萃,待同 案被告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股款來源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 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 司帳戶後,透過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 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之 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 間,向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四間公司之設立登 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受理 申請前,業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 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股款收回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同案被告李昭萃,致 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 發局或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 四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2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縓等5人、李坤賢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他6129號卷一第319至3 26、379至386頁、他6129號卷二第3至9、123至129、259至2 65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偵29055號卷第87至97、1 03至114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有前揭頵銳公司、 坤霖公司、勁騰公司及康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 相關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股款來源帳戶」欄及「股 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他61 29號卷一第328至365、388至426頁、他6129號卷二第12至47 、132至154、162至197、206至225、268至286、289至307、 316至334、337至346頁、偵8333號卷第129至140頁),暨儲 存上開四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文件及相關資金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之光碟附卷為憑,而堪以認定。(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曾經協 助張芷嫣籌措其名下幾間公司成立或增資所需之資本額,後 來張芷嫣的客戶如果有同樣之需求,也會透過我或其他金主 籌措資本額,我是個案與張芷嫣配合資金調度;本案頵銳公 司、坤霖公司、勁騰公司、康田公司都是透過我向李昭萃借 款充作不實股款等語(他6129號卷二第353至356頁、偵8573 號卷第154頁、偵29055號卷第89至90、97、107頁),且於1 08年9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欲設立頵銳公司、坤 霖公司、康田公司的人資金不足,透過張芷嫣之介紹,我就 去找張家興、吳德林,用李昭萃的資金替他們進行設立公司 所需之驗資,並從中抽取借款資金的千分之三,我不知道張 芷嫣怎麼跟當事人抽佣等語(他6129號卷三第88至89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就頵銳公司 部分,我印象中是跟一位黃姓會計師拿3、40萬元的報酬; 就坤霖公司部分,林東佶有給我44萬元的報酬,中間介紹人 不是張芷嫣;就勁騰公司部分,我有收到中間介紹人拿給我 的報酬4萬元,該中間介紹人不是張芷嫣;就康田公司部分 ,我有收到中間介紹人拿給我的報酬1萬元,該中間介紹人 不是張芷嫣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明確表示被告 並非居間介紹其與幕後金主借款給同案被告陳鈺縓等5人充 作不實股款之人,是縱被告確曾介紹客戶向同案被告李坤賢 借款以充作不實股款,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就被告
有無介紹頵銳公司、坤霖公司、康田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向其 借款以充作不實股款乙節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可否遽認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已有可疑。(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頵銳公 司於107年4、5月間申請增資登記之資金來源過程,是高誼 靜的女性友人介紹我認識「黃先生」,而「黃先生」表示他 可以介紹別人提供資金給我們短期借貸使用,後來「黃先生 」說有位「李董」願意借我們資金作為公司使用,我就全權 委託高誼靜處理,而頵銳公司該次申請增資事宜,我們是委 託不知情的會計師李光世辦理;頵銳公司於107年4月間增資 之7,500萬元,是我以60萬元的代價向李坤賢短期借款充作 資本額驗資用,但幕後金主是誰我不清楚,資金轉匯過程都 是李坤賢在處理,我們再委託不知情的會計師李光世出具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增資登記等語(他6129號卷一第321至3 24頁、偵8573號卷第1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誼靜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頵銳公司於107年4、5月間申請增資登記 之資金來源,是因為我有跟友人提及頵銳公司要辦理增資, 並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黃得章」,而「黃得章」表示他可以 介紹金主提供借款,後來都由我跟「黃得章」討論頵銳公司 增資問題,「黃得章」並介紹我認識李坤賢,由李坤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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