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愛玲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愛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謝愛玲與奈莎(菲律賓籍)於民國108 年間,曾有透過朋 友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事,嗣該友人因故遭遣 送返國,謝愛玲認奈莎積欠債務未還,心有不滿。於108 年 9 月22日下午4 時許,謝愛玲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Ailyn's 餐廳」內,獲悉奈莎與友 人美娜(菲律賓籍)等人在該址同樓層附近、由鄭彬紀所經 營之「Pink's La Mesita餐廳」用餐,隨即前往查看。詎謝 愛玲可預見將奈莎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強行拉斷,有可能導 致其頸部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 手強行扯斷奈莎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奈莎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奈莎委任莊婷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奈莎、證人鄭彬紀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奈莎、證人鄭彬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 謝愛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 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證人鄭彬紀業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 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美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就此部分,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美娜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證人鄭彬紀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證人鄭彬紀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證人鄭彬紀於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且經 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告訴人、證人鄭彬紀 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 執告訴人前提出臉書截圖(偵卷第91至92頁)之證據能力, 惟此部分證據未經檢察官列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使用,且本判決並未援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 實,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 手取走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略以:告訴人脖子上的傷痕並不是我拿下項鍊時造成的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傷害犯 行,主要依據為告訴人證詞,然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定 有本案犯罪事實,且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一再主張本 件項鍊只有拉扯墜子,並沒有拉扯項鍊鏈條,在只有拉扯墜 子的情況下,顯然是不太可能造成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傷勢, 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 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 號3 樓之「Ailyn's 餐廳」內,獲悉告 訴人在該址同樓層由證人鄭彬紀所經營之「Pink's La Mesi ta餐廳」用餐,因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即出手將告 訴人頸部配戴之金項鍊拉下取走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述略以:之前我的朋友跟被告借錢,後來我的朋友沒有還 錢,我是保證人,被告曾經有跟我追討。案發當天下午4 點 左右,我跟朋友在證人鄭彬紀經營的餐廳VIP 房間聚會時, 我用手機在講電話,沒有發現被告在我後面,一開始被告抱 著我要拿我的項鍊,但是沒有成功,被告就跑到我的左邊, 比較強勢的拉我的項鍊,有拉扯到我的脖子,然後被告就將 項鍊拉走、跑掉。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講話,因為我覺得很
驚訝。當時我旁邊還有Vicky 、Cynthia 、Cherry、美娜等 友人。之後我出去找Pinky (鄭彬紀),請鄭彬紀陪我去找 警察。鄭彬紀當時不在現場,她在外面,我去找鄭彬紀的時 候,就有發現自己受傷,我的朋友們都有看到我受傷,鄭彬 紀跟警察也都有看到我有受傷。後來警察找到被告,把項鍊 拿回來的時候,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 5 頁);另證人鄭彬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在臺 中市○區○○○街000 號3 樓經營「Pink's La Mesita餐廳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我的餐廳內發生衝突,案發時我 人沒有在現場,但我在餐廳那邊,我看到告訴人從我店裡走 出來、很害怕,我看到她脖子有兩個傷痕,是長線(條)、 紅紅的,就如同35426 號偵卷第39頁照片所示。我幫告訴人 叫警察,然後帶告訴人去被告的店裡,沒有看到人,等了大 概20分鐘。當天告訴人是跟她朋友一起到我的餐廳,其中我 只認識美娜,美娜有跟告訴人坐在同一張桌子。當天我看到 告訴人的傷口時,在場有很多人,我只認識美娜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至147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即出手扯下告訴人配戴 於脖子上之項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 鄭彬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 於同日17時2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頸部挫傷(見偵卷第37頁),另觀諸被告當日所受傷勢, 係存在其領口上、脖頸處,自左上往右下延伸,深淺不一呈 現長條狀,並為大約平行之狀態(見偵卷第39至41頁),與 告訴人所指稱係遭被告用力自其脖子處拉扯下項鍊所造成之 傷口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鄭彬紀前開證稱,告訴人自餐廳出 來要求其幫忙報警,有看到告訴人脖子處有長線(條)狀之 傷口等語一致,均此,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有證人 鄭彬紀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應屬實在,堪可採 信。是被告猶飾詞辯稱告訴人傷口不是其造成的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拉扯項鍊墜子不可能造成該傷勢等 語,自難採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質疑告訴人前於偵訊時稱被告從左側拉她項鍊、後來繞到右 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證稱是先從後側,再繞到左側去拉 她項鍊,歷次指述之內容歧異等語,惟查,告訴人前於偵訊 時所指之情節(見偵卷第58至6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述之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 將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陳述誤為告訴人指述,容有誤會;再 者,辯護人雖質疑卷附驗傷照片是前側頸部有三道傷痕,與 證人前開證述不合等語,惟依該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
至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有一條傷痕痕跡明顯較粗、深 度較深外,尚有兩條深度較淺、痕跡較細,且明顯可判別之 傷痕,此外,其中兩條傷痕之上方處有交界痕跡,且該3 條 傷痕痕跡旁亦可見有為紅腫但深度極淺之紅腫狀態,此顯即 屬拉扯脖子上配戴項鍊所造成之傷痕甚明,業如前述,則證 人鄭彬紀證述其當場看到兩條痕跡,衡以證人鄭彬紀並非具 有驗傷診斷之專業醫師或醫療人員,其或可能係因案發當時 以肉眼觀察未能一一細數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而漏看另一 條較淺之傷痕,抑或係證人鄭彬紀當下看到該傷痕時,其尚 未明顯呈現如嗣後驗傷診斷時之紅腫狀態,然尚難以證人此 部分證述與告訴人驗傷診斷照片有些許出入,即遽認證人鄭 彬紀前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先從告訴人身後 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既已坦承 其有出手拿取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另辯稱案 發當時只有告訴人與其男友在場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鄭彬紀 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到其餐廳,其看到告 訴人傷口時,在場有很多人等語,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屬實,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提出被告所經營餐廳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5、 27至31、89頁)等在卷可稽。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美娜到庭為交互詰問,惟被告本案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即出手拉扯下告訴人原配戴在脖子上之項鍊,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告表示願賠償2 萬元,然與告訴人 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未能調解成 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經告訴 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學院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為有執照的老師,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
為25、23、18歲,父母親已80歲,每月會寄生活費,平常在 工廠工作,假日開餐廳,其先生沒有在工作,經濟狀況不太 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