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53號
TCDM,109,訴,1553,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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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鑒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高精度精敏電阻 」均更正為「高精度熱敏電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廷 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 5 年11月21日北市停機字第10532228200 號函」、「頂鼎科 技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頂字第1051129002號函暨所附型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廷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11號
被 告 王廷鑒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鑒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鼎公司)之負責人。緣 頂鼎公司(即施工廠商)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得標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即業主)之「大稻埕等8 處停車場中央監控 設備更新工程」標案後,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需於施工前 將施工時欲使用材料設備之型錄送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高森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森公司)審查。王廷鑒為通 過審查,先指示該公司之系統工程師吳敬堂,在當時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頂鼎公司內,使用電腦上 網而搜尋到久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所販售產品 「溫濕/ 一氧化碳偵測器」及「溫濕/ 二氧化碳偵測器」之 型錄電子檔並下載至頂鼎公司之電腦後,在上開久德公司之



2 份產品型錄上「規格說明」欄之「測量模式」內,均自行 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分別加上「高精度熱敏電阻」之字樣, 代表久德公司上開2 個產品支援「高精度精敏電阻」之測量 模式,吳敬堂並將修改後之型錄電子檔交付予頂鼎公司負責 人王廷鑒並說明上情。王廷鑒明知久德公司販售之上述2 樣 產品規格,並未支援「高精度精敏電阻」之測量模式,於未 向久德公司確認可出貨上揭產品前,為求通過業主所委託監 造單位之審查以順利施工,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 揭變造過內容之久德公司「溫濕/ 一氧化碳偵測器」及「溫 濕/ 二氧化碳偵測器」型錄電子檔,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之頂鼎公司內,以電腦印出,而製作經變造內 容之私文書;王廷鑒復指示頂鼎公司人員蓋用公司大小章後 ,於105 年11月29日將上揭2 張經變造之型錄書面,發函予 監造單位高森公司,用以表達頂鼎公司未來施工時所使用的 材料設備,為久德公司販售、具有上揭功能的「溫濕/ 一氧 化碳偵測器」及「溫濕/ 二氧化碳偵測器」,並經高森公司 於同日收文;經高森公司審查該型錄產品符合工程採購契約 之要求後,於105 年12月1 日發函並檢送上揭型錄資料等文 件予業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經該處於105 年12月2 日 收文,王廷鑒乃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2 份經變造內容之久 德公司型錄高森公司、並透過高森公司轉送之方式,向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行使之。嗣因上揭產品瑕疵之爭議,久 德公司對頂鼎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給付貨款事件),王廷 鑒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製作「 民事答辯(一)狀」時,以該案之民事被告頂鼎公司之負責 人身分,將上開2 紙經變造之型錄書面附於答辯狀後作為證 據使用,而於107 年6 月下旬某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 而行使之;王廷鑒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頂鼎公 司向久德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4號)時,於108 年6 月28日製作 「民事起訴狀」時,復將上開2 紙經變造之久德公司產品型 錄書面附於書狀後作為證據使用,而於108 年6 月底、7 月 初某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經久德公司於 後案訴訟中發現頂鼎公司提出之上開2 紙型錄與久德公司真 實型錄內容不同,因而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久德公司委由楊承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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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廷鑒於本署偵查│坦承上揭客觀事實,尤其頂鼎公司│
│ │中之供述及書面答辯 │係先於105 年下旬送審時,提出上│
│ │ │開伊請員工自行更改過內容、伊並│
│ │ │自行列印後指示員工蓋大小章之久│
│ │ │德公司產品型錄2 紙,這是為了符│
│ │ │合合約需求,因此自行製作型錄送│
│ │ │審而交給業主,送審完畢,伊才於│
│ │ │106 年1 月左右,自行去找久德公│
│ │ │司的業務商量、討論改過的型錄,│
│ │ │詢問久德公司能否依改過的型錄製│
│ │ │作,確認沒問題而下單等情,而坦│
│ │ │承未經久德公司同意、確認久德公│
│ │ │司確可生產該種產品之前,即自行│
│ │ │變造久德公司之型錄內容以供送審│
│ │ │使用,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
│ │ │:久德公司之產品型錄是開放性規│
│ │ │格,本來就能提供特定規格需求之│
│ │ │產品;上揭2 紙型錄,並無久德公│
│ │ │司蓋章,只有頂鼎公司自行編製並│
│ │ │蓋上公司大小章,故屬頂鼎公司自│
│ │ │行製作之文件,製作權人係頂鼎公│
│ │ │司云云。 │
├──┼──────────┼───────────────┤
│2 │證人即頂鼎公司系統工│上開 2 紙久德公司型錄,係伊依 │
│ │程師吳敬堂於本署偵查│老闆即被告指示,上網找到久德公│
│ │中之證述 │司的型錄後,在電腦上加上「高精│
│ │ │度熱敏電阻」字樣後,交給被告處│
│ │ │理,這是依照「大稻埕等 8 處停 │
│ │ │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標案│
│ │ │的規格特別需求。 │
├──┼──────────┼───────────────┤
│3 │證人即久德公司業務員│差不多在 106 年 1 月間,伊有就│
│ │陳岳盟於本署偵查中之│偵測器買賣之事報價給被告,被告│
│ │證述 │有要求特殊規格,要傳送一些特別│
│ │ │的訊號,但久德公司的產品沒有這│
│ │ │個規格,我們就附貼紙給被告,代│
│ │ │表產品有那些規格,但是實際上我│
│ │ │們出的產品沒有那個功能,我也不│




│ │ │知道用途是什麼,只是依照對方要│
│ │ │求提供;久德公司也沒辦法提供有│
│ │ │高精度熱敏電阻測量模式的偵測器│
│ │ │等語。 │
├──┼──────────┼───────────────┤
│4 │經變造之久德公司「溫│證明被告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 │濕/一氧化碳偵測器」 │犯行。 │
│ │、「溫濕/二氧化碳偵 │ │
│ │測器」型錄共 2 紙( │ │
│ │久德公司於民事訴訟中│ │
│ │收到之頂鼎公司起訴狀│ │
│ │、答辯狀、及臺北市停│ │
│ │車管理工程處自頂鼎公│ │
│ │司收到之送審資料,均│ │
│ │有附相同之型錄) │ │
├──┼──────────┼───────────────┤
│5 │變造前之久德公司「溫│變造前之文件原本。 │
│ │濕/一氧化碳偵測器」 │ │
│ │、「溫濕/二氧化碳偵 │ │
│ │測器」型錄 2 紙(即 │ │
│ │告證 4)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 │
│ │第1151號、107 年度簡│ │
│ │上字第506 號給付貨款│ │
│ │事件民事判決 │ │
├──┼──────────┼───────────────┤
│7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該處自鼎頂公司(經監造單位高森
│ │109 年5 月15日北市停│公司轉送)而收受上揭型錄影本之│
│ │機字第1093030762號函│目的及時間。 │
├──┼──────────┼───────────────┤
│8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
│ │工程採購契約 │ │
├──┼──────────┼───────────────┤
│9 │久德公司 106 年 2 月│證明被告係於變造文件並送審後,│
│ │16 日報價單 │才與久德公司洽商購買產品之事實│
│ │ │。 │
└──┴──────────┴───────────────┘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型錄係頂鼎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製作權人



係頂鼎公司而非久德公司云云,惟查:型錄上雖無久德公司 之蓋章,然最下方印有「久德電子」字樣並載明該公司之地 址、電話、email 及官方網站,外觀上所代表之意義,自係 此文件係久德公司製作之產品型錄,並不因產品型錄上未蓋 久德公司之大印而影響其代表之意義;且頂鼎公司製作、行 使該型錄之目的,既係讓業主及監造單位先行審查施工廠商 未來施工時使用之材料設備為何、確認使用之材料設備符合 合約要求,施工廠商才需要先行提供產品型錄供審查,業主 及監造單位收到型錄時所認知之文件內容,自代表此為產品 供應廠商所能銷售之材料設備之規格,才有辦法據以審查是 否符合工程契約要求,文件所表彰之製作人,自係產品供應 廠商,而非提出文件之施工廠商。頂鼎公司雖有在型錄右下 方蓋上「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印章、及頂鼎公司送審專用章 (圓戳章)及公司大小章,然上情顯然僅能代表該文件為頂 鼎公司所提出送審之意,該份產品規格文件並不會因此就變 成頂鼎公司自行製作、變成頂鼎公司可以任意修改久德公司 之產品規格內容,否則無法確定供貨廠商可販售這種商品時 ,契約規定之送審流程顯無任何意義。至被告所辯久德公司 的產品規格是開放規格,所以伊才自行修改型錄云云,惟查 縱使是開放性規格,哪種規格可以依買家需求而特製,亦非 毫無限制,此觀證人即久德公司業務員陳岳盟於本署偵查中 證稱:「我們沒有辦法提供有高精度熱敏電阻測量模式的( 偵測器)產品,因為是不同功能的產品」等語自明,且依久 德公司原本之型錄上,雖有「提供客製化服務,歡迎洽詢」 字樣,然該字樣係印在「通訊軟體」之章節標題旁,顯見久 德公司並未宣稱「測量模式」亦屬開放性規格;況縱使是開 放性規格,亦要久德公司確認可供貨,實際上才能有該種規 格之產品,並非任意指定任何規格,久德公司都能製作或都 願意販售;再者,上開型錄記載內容具有整體性,測量模式 不同,規格上的「測量範圍、精確值」等數據,顯然應該也 會有相應之變化,然被告於未確認實際產品內容前,自行在 「測量模式」欄單獨增加「高精度熱敏電阻」字樣而變造型 錄內容以送審,型錄上其他數據卻無相應之修改,自難解其 所修改之規格內容與久德公司實際可提供之產品內容不同、 久德公司自不可能同意修改該等內容等事實,被告自具有變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 ,於109 年4 月29日另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至本署, 改稱於頂鼎公司於將上開型錄送審前之105 年11月8 日,已 詢問久德公司能否依據上開特定規格製造產品等語,核與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明確供稱:「(問:時間順序上,是先將改



過的規格表交給業主,再去向久德公司訂貨嗎?)是,送審 完畢,我再去找久德公司商量,時間是106 年1 月左右,我 跟久德公司業務員陳岳盟討論改過的型錄,問他們公司能不 能做,確認沒問題,我們就下單」、「(問:在規格表上改 規格的時候,有先確認久德公司能提供『高精度熱敏電阻』 測量模式,而能提供符合頂鼎公司要求規格的產品嗎?)當 時還不確定」等情相違背,且上揭答辯狀提出之email 文件 ,僅顯示頂鼎公司之葉小姐於105 年11月8 日將所需求之偵 測器規範,以e-mail寄送至久德公司之柯小姐,詢問「麻煩 您比對符合之型錄並作螢光筆標註」等語,久德公司柯小姐 於收受e-mail後31分鐘,即回傳:「收到!會盡快提供報價 及送審資料」等語,顯見當時久德公司僅於收到頂鼎公司洽 詢能否提供符合需求之產品後,回覆頂鼎公司將進一步確認 並報價,久德公司當時只是確認已收受客戶之訂購單,並不 表示久德公司已經確認能夠販售符合規格需求之產品予頂鼎 公司,然被告即擅自變造產品型錄、代表久德公司有販售此 種規格之產品後送審,自難認被告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首次變造行為,應為第1 次行使行為(向高 森公司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行使)所吸收;被告前後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告訴人久德公司另認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自告訴人之網 站下載、上開2 起產品型錄後重製之,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惟查該型錄既經告訴人放置於網路上,使大眾不用密碼 即可自行下載,且其型錄上載有久德公司之地址、電話、em ail 及網站;其上並印有「提供客製化服務,歡迎洽詢」之 字樣,該等型錄應具有推銷產品之廣告單之性質,欲洽購之 客戶下載並列印複製乙事,其重製之行為應符合告訴人製作 該文件之用途,難認被告之重製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提起公訴之被告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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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