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培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889 、14897 、14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誼培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誼培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110 年5 月2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事實,然 本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曾翔等人證述明確,且共犯 張勛琮、陳璿安等人所犯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而予論罪 科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前定民國109 年9 月17日、109 年9 月24日、109 年10月8 日進行審理,開庭 傳票已於109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時亦有到庭,並陳稱有收到開 庭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足認上開庭期之傳票已 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審判長更於109 年9 月17日庭期結束前 ,提醒在庭被告109 年10月8 日開庭時間提早半小時(見本 院卷三第117 頁),益徵被告知悉後續開庭日期;詎被告於 109 年9 月17日到庭後,其後109 年9 月24日、109 年10月 8 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卷四第33、219 頁 ),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本案原已
進入審理程序,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故未能就被告被 訴部分予以審結,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5 月26日起,羈押 3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