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號
TCDM,109,訴,15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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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翔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詮翔自民國103 年間起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 站上從事招攬登山隊之業務,並均由其擔任領隊,為從事業 務之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等人於 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王詮翔在臉書社團中招攬之 「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 」(入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登山隊 ,規劃自108年3月12日至19日止,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 登山活動(南投東埔進、花蓮玉里出),王詮翔並向每人收 取團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險費500元,同時擔任該 登山隊領隊。嗣王詮翔先後為以下行為:
王詮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僅報名,嗣後未參與登山)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於108年2月14日在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玉管處)要求入山全體隊員須同意並親簽之「攀登玉山園 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上,偽 造上開5人之署押,以此方式表彰上開5人均已同意並親簽前 開聲明書等用意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私文書提交予玉管 處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5人對於前 開聲明書內容之充分瞭解之權利及玉管處管理及審查其等入 園之正確性。
王詮翔明知自己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組成 登山隊,向其等收取費用,擔任該登山隊之領隊,其對該登 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除 應於行前要求及監督所有登山隊員備妥個人及團體一切裝備 以因應完成該次登山活動,並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 路況及天候狀況,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如遇危險時不可強 行通過,及於山區積雪時,需具備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



始得入山,並於登山期間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 難及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詎其竟 疏未注意玉管處已於同年3月7日、11日,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步道有積雪之情況, 故而未在該登山隊出發前充分告知隊員張秝華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其等欲前往攀登之山區天候狀況及路況,亦未 確實要求、監督前開登山隊隊員備妥足以應付積雪狀況之裝 備,復未依玉管處明文要求領隊應充分傳達全隊人員「進入 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 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及「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 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內所載登山路線裝備、雪攀 裝備之規定,將前開申請說明及聲明書內容確切傳達予登山 隊各該隊員,而僅在前開登山隊組成之臉書訊息群組中,提 醒隊員攜帶根本無法確實應付積雪情況之簡易式冰爪,更表 示如沒有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即帶領無雪攀裝備之 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進行上開登山行程。 ㈢嗣王詮翔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等人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 義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王詮翔即已見 玉山北峰確有積雪狀況,惟被告並無因此重新要求登山隊隊 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其等於該日夜宿於觀高工作站時 ,王詮翔經新莊登山隊領隊陳陌隱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 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故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 山等情,王詮翔當時再次得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已有 積雪狀況,仍於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之狀態下 ,決定繼續進行登山行程。其後,王詮翔及上開登山隊隊員 於翌日(即13日)繼續前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並於同日 晚間夜宿白洋金礦山屋時,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 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故其等決定改走別條路 線等情,王詮翔又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 仍於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均不足之狀態下,決定行 程照常進行登山行程。迄至王詮翔於翌日(14日)帶領上開 登山隊員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確實已見沿途中 有相當之積雪,並知悉隊員所攜帶之簡易型冰爪並無法應付 當時的積雪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在此情形下貿然帶領無 雪攀裝備之隊員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登山,極 有可能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無視於各登山隊員在無雪攀裝備之情形下,於積雪山區 進行登山活動,致風險大幅提高,罔顧登山隊員之安全,率 爾強行決定帶領該登山隊之隊員以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



嗣於同日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王詮翔行 走於隊伍第1位,張秝華則行走於隊伍之第5位(即最後1位 ),張秝華因僅穿戴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已佈滿積雪且經 前四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 公尺之處,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 、東經121.332)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秝華之配偶歐心愉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相驗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 詮翔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4、38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招攬「3月12~19日〈三~ 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並擔任 領隊,帶領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等人進 行馬博橫斷線8日之行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在社團網頁有置頂文 ,註明要同意代筆才能參加活動,其所述代筆就是代簽名; 另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其有一再告知隊員可以隨時撤退,其 沒有要求隊員一定要上山,且其有一再告知風險自負,故發 生山難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對於被 害人張秝華是在何處滑落及如何不慎滑落,天氣如何極度不 佳、積雪狀況是多嚴重?完全都沒有記載,可見本案主要是 張秝華自己的過失;再者,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並非第一次參加百岳登山,倘若被告果如其等所述



,其等何以會重複參加?且所有人在登山口時,都有看到玉 山北峰有一點白雪,其等既然都是經驗豐富,卻決定登山, 足證其等認為以他們的裝備是沒有問題的,至於撤退的登山 客所走的路線與本案是否相同,亦無所知,縱然其等提及遇 到下雪狀況,但當時亦未有提供任何照片,且新莊登山隊是 說下雨並沒有說下雪,倘若天氣狀況非常惡劣,基本上玉管 處排雲山莊會禁止進入,並會打電話通知領隊請他們下山。 惟本案完全沒有這樣的情形,換言之,根本就沒有天氣惡劣 、積雪嚴重的狀況存在,並有卷附當時爬山的照片、影片為 憑。又本案發生時間並不是玉管處的雪季期間,本無需附上 雪攀設備,並無規定無雪攀設備即不能入山;再者,被害人 張秝華是本團裡面設備最齊全的人,然本團中所有團員均已 通過該處,卻僅有張秝華掉落,足見本案並非裝備問題,實 無法排除係其自己不慎而滑落,故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另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既均已授權被告 幫其等辦理入園證,並將身分證字號、登頂照都提供予被告 ,當然也有概括授權被告幫其等簽名之意思,況被告代為簽 名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故本案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等 語。惟查: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 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向每人收取8,000元之團費及相 關資料後,於同年2月10日向玉管處提出申請,並於同年2月 14日,代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 於玉管處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 登山路線聲明書」上簽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74至76頁、第385至3 87頁),核與證人即前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 璋之證述及證人謝朝榮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第5836號卷)第9 至11頁、第20至22頁、第22至23頁、第23至25頁、第25至26 頁、第277至280頁、第311至313頁、第573至576頁、本院卷 一第414至415頁、第420至43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 ,並有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 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 料、照片及被告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 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9至60頁)。是被告確有代張秝華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等人於上開玉管處之聲明書簽名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聲明書,且事後實 際參與登山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亦證稱並未在行前看 過上開聲明書。證人施冠廷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來沒有看過 上開玉管處的聲明書,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告知其要代簽,其 亦無授權被告代簽該份聲明書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 311至312頁);證人謝朝榮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 代簽聲明書的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幫其代簽文件等語(見中 檢他字第5836號第573至574頁);證人黃大璋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未告知會代簽入山相關文件,其在本次馬博團的說明 中並未提及代筆一事,也沒有打電話告知會代簽上開玉管處 之聲明書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27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事前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其也不知道參加此登 山團,有提供其署名的聲明書給玉管處等語(見本卷院一第 414至415頁);證人洪麗紅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看過玉管 處的聲明書,簽名不是其簽的,也沒有說過要代簽,被告唯 一一次打電話給其,就是其質疑天氣狀況是否允許上山,其 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簽文件,也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行前 說明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574至57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對於要簽聲明書的事,事前毫不知情,其沒有 授權被告簽名,被告也沒有跟其說要簽,其雖有授權被告幫 其申請入山證、入園證,但其不知道被告有幫其代簽聲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另被害人張秝華係由其配 偶歐心瑜代為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歐心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初係由其辦理其配偶即被害人張秝華一切行程,當初都 是其與被告接洽,其授權給被告去辦理入山證、入園證,從 來沒有聲明書那一張,其也沒有看過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至176頁)。是由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 朝榮前開證述及告訴人歐心愉前開陳述可知,其等均未授權 被告代為簽名,且自始至終均未曾閱覽過該紙聲明書。故本 案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張秝華或其配偶歐心愉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謝朝榮之授權或同意,即於玉管處所要求登 山隊員親自簽名之聲明書上,偽造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之署押,並以此方式表彰上開5人均已同 意並親簽前開聲明書等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 提交予玉管處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提出其在臉書社團「TAIWAN-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



之置頂公告,辯稱其業已載明「#須同意代筆」之文字,另 於證人施冠廷在上開網頁中貼文「虎哥+1」報名時,亦有再 次將上開公告內容告知施冠廷,故其確係得張秝華等人同意 代簽上開聲明書等語。惟查:
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所謂「同意代筆」之意,並無法 使人一望即知此係指「授權代為簽名」之意,況且,辦理入 山證、入園證,本須填載多項個人資料,代筆文件實難等同 於授權簽名,甚且,簽名文件內容各有不同,一般人在授權 他人簽署文件之前,均會知悉了解文件之內容,故實難以被 告上開對不特定人所張貼泛稱「同意代筆」等文字,即遽認 被告已取得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等人 之授權。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2月5日、同 年2月3日,並非本案成團時間之資料,而證人施冠廷、洪麗 紅、黃大璋謝朝榮等人均證稱並未看過上開貼文,參以臉 書的編輯功能,在重新編輯貼文後,貼文之時間並不會有所 變動,亦即在臉書網頁中僅會顯示出最早編輯貼文的時間, 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是否為原始貼文,已非無疑。又 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有 顯示「須同意代筆」之文字外,卷內其他任何關於被告之臉 書社團中關於「馬博拉斯橫斷線」團之貼文,則均無「〈很 多須代筆~簽核的文件~#須同意代筆〉」或「須同意代筆 之文字,此有被告自行提出與「璇犬」(即被害人張秝華配 偶」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證人黃大璋 所提出被告與前開登山隊員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99號卷第9至12頁)、被告自行提出之 行程說明截圖(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221至231頁)等 資料附卷可考,益徵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 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 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聲明書係玉管處依 據國家公園法第19條、「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 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及「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 區入園申請許可執行要點」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所訂立, 旨在加強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之環境維護、宣導自然生態保 護觀念、減少意外事件發生及確保入園申請案件資料安全; 而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園區中之高級登山步道,為有條件開 放登山路線,須檢附上開聲明書,且上開聲明書由須由全體



立聲明書人確實了解並同意,且親自簽名等情,有玉管處10 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相關法令規章及 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25至60頁),本 案被告於上開聲明書上偽造張秝華等5名登山隊隊員之簽名 後,持以交付予玉管處進行查核,除使玉管處無法確實審核 參與登山之隊員是否已知悉並同意聲明書所載之全部內容, 而達要求登山人員書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亦使被害人張秝 華及登山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無從於行前 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而未能有齊全之裝備,其中張秝華甚 且因此致生此次山難,顯已致生損害於玉管處對於登山區域 進出之管制及上開登山隊隊員參與登山活動,確實知悉風險 並加以掌握之權利,豈如選任辯護人所辯竟未生任何損害於 他人或公眾云云,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㈡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謝朝榮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 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並向每人收取8,000元團費及500 元保險費用,及辦理相關入園手續後,由其擔任領隊,於10 8年3月12日帶領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出 發進行上開登山行程。嗣於108年3月14日,被告帶領上開登 山隊隊員在無雪攀裝備登頂(秀姑巒山)後,被害人張秝華 於登頂後折返途中,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之處,滑 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 )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 07號卷(下稱投檢相字第107號卷)第6至9頁、中檢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第385至387 頁),核與證人即前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卷第9至11頁、第20 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5至26頁、第277至280頁、第311 至313頁、第574至576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第420至 43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山難意外死亡現場 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108年3月30日玉警刑字第1080003933號函檢送之張秝 華死亡案相驗照片、山地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入山人員名冊 一覽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資料(見 投檢相字第107號卷第1頁、第10至14頁、第15、18頁、第35 至38頁反面、第41至57頁)、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9月



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 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料、照片及被告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 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49至60頁)。是被害人張 秝華參加被告所招攬帶隊之上開登山登山後,於108年3月 14日發生山難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 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 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 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 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⑴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 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 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始能成立。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 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 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實務上認為下 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 ;⑵自願承擔義務: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擔保護



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 女、兄弟姊妹間);⑷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 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 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 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飼養之動物而言)。
⒊次按國家公園法第19條規定「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 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另依前揭規定及「進入玉山、太魯閣 、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生態保 護區管制要點」所訂立之「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 請許可執行要點」第4點即規定「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高 級登山步道,需經玉管處之入園許可始得入山;又依該執行 要點第9點規定,上開登山路線需依玉管處之「進入玉山國 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 申請說明」提出申請之;再依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申請 時領隊即應明瞭其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 處理之責。復按「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 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之規定,該申 請說明之內容應由申請人即領隊確實傳達全隊人員,並確認 經全隊人員同意,始得為入園申請;又該申請說明之第6點 ,業已載明全隊人員應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並應於行 前隨時留意天候狀況,並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為原則,如遇 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須在行程中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 隊伍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是以被告身為本案登 山隊之領隊,尤應確實遵守上開各項應注意義務甚明。 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招攬「馬博拉斯橫斷線」之登山活動 ,並擔任領隊帶領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 等人進行馬博橫斷線之登山行程,業據被告供明於前,是依 前揭國家公園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身為領隊,對其隊員之安 全當然負有看顧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本案所招攬之登山團 隊係受有報酬,則被告與被害人張秝華間應存有事實上自願 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而從事高風險活動之全體參與登 山隊之隊員,非但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一同排除危難 ,共同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而成 所謂之「危險共同體」,故被告擔任登山隊之領隊,對於同 為登山隊隊員之被害人張秝華亦具有前開依存、安全、照顧 之保證人地位。由前可知,不論係依照法令規定、事實上義 務承擔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張秝華確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登山隊員即被害人張秝華登山 期間因發生山難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⒌又本案被告具有多年之登山經驗,甚且已在臉書社群網站中 招攬組團登山,是其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進行長程縱走之 應有登山裝備,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既已簽署玉管處之聲明 書,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 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第六點之㈡、㈢、㈤ 分別載明:全隊人員登山經驗皆足以應付且備妥相關個人及 團體裝備,並完成登山行前準備;行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 及路線開放狀況,如行程間可能遭遇惡劣天氣(豪雨、颱風 等),避免前往登山;及登山時應量力而為,如遇危險或困 難請勿強行通過,以安全第一為原則;登山應隨時注意隊伍 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均應已甚為熟稔;更況, 本案被告係受有報酬之登山領隊(已如前述),依民法之相 關規定,即應以領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當然更高於本案參與登山隊之其他 一般隊員,甚至更高於無酬之登山領隊。綜前所述,被告身 為本案領隊,其依前揭法令規定、事實上義務承擔或危險共 同體之關係,所應注意之義務包含:行程前應隨時留意天候 狀況及路線開放狀況,登山時以安全第一,行程間隨時注意 路況及天候,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所有登山 隊員參與該次登山活動均應備全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 切裝備,並應於登山期間相互扶持及共同排除可能發生而難 以預測之種種風險。
⒍於本案登山隊出發前,玉管處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 11日、同年3月12日先後發布玉山下雪之資訊,並呼籲山友 為因應氣候驟變,請備妥雪地裝備,並強烈提醒山友若無相 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切莫貿然上山等情,有玉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送之相 關新聞截圖附卷可考(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61至64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沒有注意到玉管處前開公告 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7頁),故而僅要求隊員 攜帶簡易型冰爪,甚且表示若無冰爪亦不用刻意準備等情, 亦經證人黃大璋施冠廷洪麗紅證述明確在卷(見中檢他 字第5836號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中檢 偵字第15604號卷第279、313頁、本院卷一第418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並有其等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4頁),顯見 被告並未克盡身為領隊,應於行前隨時了解其等所欲進行之 登山路線天候狀況及路況之注意義務,進而疏於要求及監督



隊員於行前應備妥一切之登山設備以因應高山下雪、積雪之 狀況。
⒎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 大璋等人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義鄉 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被告即已見玉山北 峰有積雪狀況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載送該登山隊至東埔登山口之司機劉 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開車半途可以看到玉山看的 很明顯,其當場跟全車的人講山上有下雪,因為玉山3000公 尺很明顯就是很白且很大一片,在信義鄉的高架橋就可以看 到玉山,其記得有講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故被告於帶領登山隊入山前,應已知悉玉山國家公園 高山地區應有積雪狀況,然其猶未於斯時重新要求及檢視該 登山隊隊員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切裝備,即 貿然帶領登山隊開始進行前開登山行程,亦已再次違反前開 擔任登山隊領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⒏迄至108年3月12日,被告帶領該登山隊隊員夜宿於觀高工作 站時,又經同住該工作站之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白洋金礦山 屋之天候及路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觀高工作站時, 有聽到新莊登山隊所說的山況不佳、路上有積雪,他們選擇 撤退之情形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6頁),核與 證人即新莊登山隊之領隊陳陌隱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3月9日從東埔登山口入山,原本預計16日從花蓮出去, 但沒有完成行程,因為3月10日在白洋金礦山屋碰到天氣不 好,下雨、風很大,後來晚上就下雪,3月11日早上山屋外 持續下雪,其等決定在白洋金礦山屋多住一晚,並且不往後 續的秀姑巒山方向前進,3月12日早上就離開山屋下撤,當 時是好天氣,其等先到觀高工站,後來遇到另一隊,就是被 告王銓翔,其就直接跟被告說山上有積雪,所以其等才決定 撤退,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回應;其是領隊,當時是帶領新 莊登山隊,因為其等欠缺適當的雪地攀爬設備,所以不宜貿 然前進決定撤退等語相符(見中檢偵字第15064號卷第185至 186頁),並有其當時在白洋金礦山屋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中檢偵字第15064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在觀高工作 站時,已再次得知其等後續行程中白洋金礦山屋處,已有 天候不佳及下雪、積雪之情形。而除證人陳陌隱之外,被告 及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等人亦於翌日夜 宿於白洋金礦山屋時,遇到來自新加坡的2名登山客,該2名 登山客亦因山上積雪嚴重,而不敢貿然前進馬博拉斯橫斷線 行程,有證人黃大璋施冠廷洪麗紅之證述在卷可憑(見



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10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卷二第97至98頁),並有證人黃大瑋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 圖記載「秀姑巒山事件巧遇Patric & Meiqi」之截圖附卷可 考(見花檢他字第599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被告既身負領隊較高注意義務 之職責,竟無視其他登山隊及登山客眼見山區下雪、積雪, 未敢逕自登山而撤退,居然在知悉本案登山隊隊員均未攜帶 雪地登山裝備,風險昇高,安全性降低之情事下,仍堅持隊 繼續登山活隊,而無意撤退下山,斯時,被告已有負登山隊 領隊之應注意義務,益屬明確。
⒐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8年3月)14日從白洋金礦山屋要上 秀姑巒山到馬博前山屋,實際上早上走到秀姑坪岔口,發現 有積雪,跟隊員說有可能走不過去,當時選擇輕裝直上秀姑 巒山,因此要求隊員將重裝均置於岔路口,有登頂秀姑巒山 ,並從原路折返,其在山頂時有跟隊員說因為路上已起霧並 下雪,且路上均有積雪,通常山難發生有60%的機率都是在 下山途中,在距離岔路口剩500公尺處,回頭看到被害人張 秝華與黃大璋一同滑落等語;並稱:隊員帶的冰爪都不一樣 ,且無法應付積雪,因為是簡易型的等語(見第15604號偵 卷第196、198頁),核與證人黃大璋於偵查中證稱:3月14 日到秀姑坪,到登山口時,發現積雪量多,被告說輕裝上秀 姑巒山,再回來帶裝備繞路到馬博山屋,路線只有被告走過 ,其等只能聽他的,上秀姑巒山途中,積雪幾乎把路蓋住, 很難走,簡易型冰爪此時使用,因為其沒有帶,被告分一支 給其用,上坡時冰爪一直脫落,但簡易型冰爪無法對應此天 氣,其等幾乎是手腳併用爬上去,下坡難度高於上坡,下山 途中一個轉彎點,張秝華就滑下斜坡,下方又有濃霧,其等 看不到張秝華在何處,也沒有聽到他的回應等語(見中檢他 字第5836號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過雪地訓 練,依其經驗在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張秝華所穿戴的簡易型 冰爪絕對無法應付當時的積雪狀況;又走在前面雪還是軟的 ,可是前面的人一直踩,它硬了之就會冰化,會變滑,所以 走在最後面的人不一定可以應付積雪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9、433頁),證人施冠廷證稱:108年3月14日要上秀 姑巒山時,山上沿路積雪嚴重,山路很滑,走沒幾步,簡易 冰爪就會脫落,要重新綁,當時需要手腳併用等語(見中檢 他字第5836號第21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大璋所提出當 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已起霧、路徑已遭積雪覆蓋等情 景一致(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2 、23、25頁)。是以,被告罔顧前述得知山區已積雪,且明



知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之一切資訊,堅持帶領全隊行至秀 姑巒山之登頂口即秀姑坪,業已親眼見及山區積雪情狀,竟 無視於隊員所冒之風險增高,不顧隊員安全,帶領全體隊員 強行攻頂,終致登山隊員即被害人張秝華行走於積雪山徑上 ,因而滑落致死,被告違反登山領隊對於風險昇高,安全性 降低,應妥為行止判斷之職責,實已嚴重違反其身為領隊應 對登山隊隊員所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⒑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登山隊之一員,且係領有報酬之領隊, 對於被害人張秝華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前開各項更為嚴 謹之注意義務,其於108年3月14日帶領被害人張秝華及其他 登山隊員攻頂前之同年月12日、13日,已陸續得知秀姑巒山 已有下雪、積雪之情況,且於當日(14日)前往攻頂之路途 上,亦已親眼見及沿途起霧、下雪及路上已有積雪之情況, 甚且已跟隊員告知有可能走不過去等語,其基於登山領隊之 經驗及專業,應注意且能注意此一客觀條件,且按諸當時情 形,其身為領隊,原可於開始登山或行進路途中,隨時均得 判斷出無雪地登山裝備於積雪山區行進之高風險、低安全之 情狀,而決定放棄該次登山活動,帶領全體隊員安全撤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帶領無雪攀設備之 被害人張秝華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等人攀登佈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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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