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31號
TCDM,109,簡上,63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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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皮尚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21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皮尚聖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3 時至3 時48分間之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月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榮昭)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 時1 把插入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竊 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前。嗣王月貞查覺失竊報警處理,於 109 年5 月1 日11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王月貞),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月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皮 尚聖(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告訴 人王月貞之機車後,將機車騎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吃鎮靜劑及安眠藥,才會開錯車,伊自 己也有機車,不可能去偷別人的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 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街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告訴人之機車後, 將機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3-4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0 頁、第5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被害人於109 年4 月26日 5 時許,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重機車XM7- 533 號遭竊,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為?)答:是我偷的。( 問:你竊重機車XM7-533 號用途、目的為何?)答:因為我 走路走得太累了,走不動了,才會去偷那輛車,就為代步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39-41 頁)。復於偵查中稱:「(問 :是否於109 年4 月26日5 時50分許,在太平區樹孝路395 號,竊取XM7-533 號機車1 台?)答:我不是偷的,我那天 在找我自己的機車,但我找不到我的機車,我那天精神狀態 不好。(問:你是否有未經該機車主人的同意,將該輛機車 騎走?)答:沒有,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有將機車騎走 。(問: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就將機車騎走,這樣就是偷竊, 你是否了解?)答:了解。(問:偷竊方式?)答:我有自 己的機車鑰匙,我就插入這台機車的電門,就可以發動,這 台機車也沒有大鎖。(問:竊得後如何處理?)答:就騎來 當代步,我預計隔天再還,當時迷迷糊糊。(問:涉犯竊盜 罪,是否承認?)答: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74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剛剛說迷迷糊糊之間才 將告訴人的車輛騎走?)答:我有吃鎮定劑及安眠藥。(問 :案發當時被告自己所有的機車顏色、車牌?)答:銀灰色 ,車牌號碼記不起來。(問:自己於案發當時有一台銀灰色 機車嗎?)答:有,但是車牌號碼記不起來,車是朋友的。 (問:那你自己的機車廠牌?)答:光陽,號碼是29多少,



後面忘記了。(問:提示車輛詳細報表,本案被害人的機車 廠牌是三陽,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問:提示現場照 片,左下方的照片是你本人嗎?)答:是的。(問:上方的 照片是你本人嗎?)答:對。(問:為何下方的照片後座有 綁紙箱子?)答:這是朋友要搬家,要我去幫忙搬一些不要 的東西,這不是非法的。(問:你於樹孝路那裡牽到被害人 機車之後,才知道要去幫朋友搬家並且有能力在後座上裝紙 箱,並且綁上固定的繩子?)答:因為朋友要搬家,我要去 幫忙搬東西。(問:你牽這台車的時候是知道要去幫忙朋友 搬家的?)答:沒有,朋友是保全,朋友說去幫忙他搬家。 (問:剛你說在迷迷糊糊之間不小心牽錯機車,之後還是知 道牽這台機車,不管是不是你的,之後目的要去幫忙朋友搬 家?)答:我事後才知道牽錯車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77-79 頁)。參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109 年4 月26日3 時48分許可見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於隔日7 時48分許,又見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而該機車後座綁有紙 箱(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實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供 自己使用,且被告於竊得後隔日仍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隔天再還之情,被告辯稱事後才知道牽錯車云云, 然其卻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於他處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不論是 否係幫其友人搬家使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吃鎮定劑及安眠藥才騎錯車云云,首 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服用該等藥物,且被告於審理 中先稱自己有一台銀灰色機車,又說車是朋友的,亦不能指 明其車牌號碼,已屬可疑,另其自稱所有之機車廠牌為光陽 ,告訴人遭竊之機車廠牌為三陽,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二者明顯不同,其辯解自不足採 。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又以前詞置辯 ,辯詞反覆,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45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尋找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 機車,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告訴人業將該部機車領回,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稱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簡上卷第60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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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