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威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
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 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 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所準用。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 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 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 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翟威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在案,而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10,由其具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18 號卷第43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居所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 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09年11月30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頁)。從而,本 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