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65號
TCDM,109,易,336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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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忠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一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18時10分許,手推點 滴架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醫院超商內, 向當時在超商櫃臺內之告訴人曾郁婷大聲恫嚇稱:「搶劫」 、「我要搶劫」、「把錢給我」等語,並徒手欲拿取櫃臺收 銀機內現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逃離櫃檯,適急診室內護 理師林昌儒發現上情,立即通知保全甘鎮瑋立即進入超商內 將其壓制在地,被告因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推點滴架至超商內,對告訴人恫 稱上開內容,並伸手欲拿取櫃台內之現金,後遭保全壓制等 情,惟辯稱:我不想住清海醫院,我覺得去搶劫就可以被關 等語(見偵卷第121-124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推點滴架至超商內,對告訴人恫 稱上開內容,並伸手欲拿取櫃台內之現金,後遭保全壓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9 頁 、第121-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保全甘鎮瑋、證人即護理師林昌儒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5-48 頁、第141-142 頁、第49-53 頁、 第55頁),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3-6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幫客人結帳, 被告推著他的點滴架進入店內,開口跟我說「我要搶劫」、



「把錢給我」,且一邊要走進櫃檯內,我當下嚇到了,就走 離開櫃檯,被告的行為使我心生畏懼,我怕他用點滴架攻擊 我,被告說要搶劫時,沒有拿取或搶店內財物,只有嘴巴上 說要搶劫,然後將店內物品散落於地上,後來保全就來了等 語(見偵卷第45-48 頁、第141-142 頁),參以被告前揭所 辯不想住清海醫院,覺得去搶劫就可以被關等語,足見被告 固然有向告訴人稱「搶劫」等語,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其並未拿取店內之任何財物,主觀上亦係因不想住在清海 醫院而為此行為,難認其有將店內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縱無 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惟其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此據 其證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為任何惡害告知 之言行,其言行亦不致於使人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並不足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自93年起迄今分別於國軍 臺中總醫院、靜和醫院清海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由本院囑 託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會談中,雖 知其行為屬違法之範疇,但對於其違法後之結果無法清楚掌 握,甚至遭電視媒體誤導,錯認自己因有精神疾病,所以犯 法皆不必負責,導致其產生乖張想法及脫軌行為,甚至自認 可以主導犯罪後產生之結果,對司法之認知產生嚴重扭曲。 但因其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處於明顯關係及被害妄想之下 ,而人類出於天性,自然會在壓力下尋找合理之出口,以解 決問題釋放壓力,無奈被告因疾病故,對現實掌握不佳,復 以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其邏輯因果侷限,無法對事物前因後 果做出適切連結,乃產生搶劫就可以達到解決問題釋放壓力 的錯誤推論,以致誤蹈法網;另被告思考固著缺乏彈性,對 解決問題能力有限且慣於尋求單一模式,亟有再犯可能,故 建議需積極予以保護及治療,以防再犯,而達以上目標需一 定時程,考量被告發病時間及治療經過,雖經一年以上住院 治療,但其症狀仍持續,因此鑑諸以上觀察所得,本次鑑定 認為案發時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 要。此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0 年4 月13日佑青精



醫字第11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89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 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 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無罪。
四、再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 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而行為不罰,業如前述,且依前揭精神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 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命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 ,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 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 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審理時雖係於住 院於佑青醫院,然經本院與其主治醫師確認,認被告並非不 能由家屬或醫療人員陪同出院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其不到庭並無正當理 由,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 ,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06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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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