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億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豐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 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 前女友陳庭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陳庭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再於108年1月2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庭 敏友人蘇子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34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蘇子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蘇 子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摺(含密碼),先後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一帶某路旁,以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將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上開蘇子齊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經上開不詳之人各次當場交 付何豐億15,000元,何豐億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陳庭敏台新 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使用,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先在網 路上刊登販賣台彩今彩539彩券及加入「財運來選號」之會 員,且暫時匯款即可報給台彩今彩539之明牌,若未中獎即 會將購買彩券或所交付之款項全額退款等虛假訊息後,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適黃三德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 上開不詳之人聯繫,而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08年1月23 日下午6時32分3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 元至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㈡適周慶輝於107年12月21 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 12月21日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而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①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4分56秒、1月14日上午11時 3分36秒、1月17日下午2時21分6秒、1月22日下午1時49分53 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寶橋郵局,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元 至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②於108年1月22日下午1時44 分2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元至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 戶;③於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35分7秒許,在上址新店寶橋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銀帳戶 【周慶輝所轉出之該2萬元其中1萬元係上開不詳之人為取信 於周慶輝,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 至周慶輝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為02053,詳細帳號詳卷) ,起訴書僅記載匯款20,000元,應予補充】;④於108年2月 1日下午5時35分9秒許,在上址新店寶橋郵局,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15,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銀帳戶;⑤於108年2月1 日下午5時45分12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 銀帳戶。㈢適戴昭安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上 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7日以LINE與上開 不詳之人聯繫,而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08年1月28日晚 間8時1分3秒、9時14分53秒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21100,詳細帳號詳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09752,詳細帳號詳卷),以網 路銀行轉帳50,000元、42,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銀帳戶。 嗣前揭轉入、現金存入之金額旋遭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嗣黃三德、周慶輝、戴昭安察覺遭詐欺,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三德、周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豐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3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 (下稱109偵緝1215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163、164 、309頁),並有證人陳庭敏、蘇子齊於警詢、偵查〈見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下稱109偵13490卷)第 111至115、141至146、275至279頁〉;告訴人黃三德於警詢 ;告訴人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於警詢、偵查(見109偵 13490卷第163至165、207至211、213、214、281、282、233 至238、279頁)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三德與上開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暨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13490卷第169至205頁); 告訴人周慶輝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為02053,詳細帳號詳 卷)交易明細、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財運來選號」LINE帳號頁面,暨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109偵13490卷第215至232頁);被害人戴昭安 轉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21100,詳細帳號詳 卷)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財運來選號」LINE帳號頁面、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109偵13490卷第245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及上 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109偵13490卷第127至135、153至159頁)在卷可稽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 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33頁)。而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為22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以用來提領 款項,金融帳戶交給沒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可以隱匿
款項所在、去向,我當時交付帳戶的時候有想到這樣的情形 ,但礙於生活急需用錢,故還是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 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 齊中信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出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現金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 ,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 中信銀帳戶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與另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824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45 號判決)起訴我交付李翎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係於不同 的時間交給上開不詳之人,李翎嘉之永豐銀行帳戶我是借給 上開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上開不詳之 人係利用前揭李翎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黃罕傑 詐欺取財,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且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影卷可資參酌, 是被告該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陳庭敏台 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出租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 使該不詳之人以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 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61、307頁、本 院卷二第119、12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詐欺正犯即上開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基於 詐騙告訴人周慶輝,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告訴人周慶輝接續實施詐欺,使告訴人周慶輝陷於 錯誤,陸續轉帳或現金存款前揭金額至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 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從而,身為幫助犯之被告先 、後出租交付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所為之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告訴人周慶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難以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先、後接續出租交付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 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黃三德、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論以幫助詐欺2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20、 13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出租交付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 銀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人詐欺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轉帳、現金存款至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 中信銀帳戶,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 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無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黃三德、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受騙而 轉帳、現金存款至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蘇子齊中信銀 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出租上開陳庭敏台新銀行帳戶、
蘇子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 ,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00元,其實際總共拿到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