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32號
TCDM,109,易,293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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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豪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2月19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佑 豪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或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 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 同犯案),先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台彩今彩539彩券及加入 「財運來選號」之會員,且暫時匯款即可報給台彩今彩539 之明牌,若未中獎即會將購買彩券或所交付之款項全額退款 等虛假訊息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適黃三德於107年12月 19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而依上開不詳之人



指示,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於107年12月20日 下午6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適周慶輝於 107年12月21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 誤,於107年12月21日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而依上 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㈢適戴昭安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上網 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7日以LINE 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而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07年12 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107 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2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13分許、5時14分許、108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 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14分許、7時16分許、108年1月3 日上午10時5分許、108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9 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 帳;或在臺北市中山北路附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3萬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前揭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 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黃三德周慶輝戴昭安 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三德周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陳佑豪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係遺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下稱109偵13490卷)第52頁、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4號卷(下稱109偵25314卷)第 45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 109偵13490卷第61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三德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受上開不詳之人之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 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轉入、 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之情,業經告訴人 黃三德於警詢;告訴人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109偵13490卷第163至165、207至211、213 、214、281、282、233至238、279頁),並有告訴人黃三德 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暨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13490卷第169 至173、177、181、183至205頁);告訴人周慶輝轉帳之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財運來選號」LINE帳號 頁面,暨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13490 卷第217、221、223、231、232頁);被害人戴昭安轉帳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財運來選號」LINE帳號頁 面(見109偵13490卷第245、247至255、259頁),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13490卷第103至109頁)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黃三德因受詐 欺而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前之某日時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使用,於提領 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7年年中或年尾時遺失整個皮 包,我不曉得詳細時間,當時我喝醉,可能係在朋友車上或 計程車上或路邊遺失,詳細地點我不確定,該皮包內有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照、自然人憑證、錢包。我沒有掛失補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惟我有補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補 辦的時間我忘記了,另我有補辦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因為上開中信銀帳戶我較常使用,我的密碼係用我的 生日或我女友的生日,我沒有寫在金融卡上,我女友的證件 和我的放在一起,故一併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20 頁),後改稱:我一般不會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除非有更改密碼,才會將更改後的密碼寫在紙上並 一同夾在皮夾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⒉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迄今掛失補發帳戶、證件之情形如下 ,有台新銀行110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076號函暨檢 附之申請書影本、中信銀行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03012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影本、掛失補發紀錄、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11日中市豐戶字第1100000622號 函、全民健保卡領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99 至207、235至247、287頁):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於107年1月27日掛失金融卡,並於 107年1月29日補發金融卡;於107年10月15日掛失補發金融 卡;於108年1月10日掛失補發存摺。
⑵上開中信銀帳戶部分:於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15日均 掛失及重新申請金融卡;於107年10月19日重新申請金融卡 ,而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無掛失紀錄。
⑶國民身分證部分: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7月2日均補發身 分證。
⑷全民健保卡部分:於107年8月17日、107年10月18日均因遺 失辦理補發健保卡。另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4 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4日、108



年1月2日、108年1月31日均有健保就醫紀錄之情,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3日健保中字第1104029719號 函附被告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47至153頁)。
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跨行轉出 180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0元之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9偵13490卷 第103頁、本院卷一第2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前 揭轉帳,係我所為,我從我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0元 至我的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⒋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頻繁以網路銀行 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稱: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所有提款、轉帳,均係我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⒌基上可知:
⑴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掛失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於108年1月10日掛失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時間並 不相同,且相距已逾2個月。另被告僅於107年10月19日前有 掛失重新審理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之紀錄,而上開中信 銀帳戶存摺並無掛失紀錄。則被告所稱:我同時遺失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我沒有掛失補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我 有補辦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顯與前揭掛失 補發紀錄不符,已屬有疑。
⑵觀之上開掛失補發紀錄,被告於短時間內,就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中信銀帳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均有補發或重 新申請情形,係於107年10月間,且於107年10月19日前已補 發或重新申請完畢,又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月 31日間,持續均有以健保就醫情形,且其後並無再掛失補發 全民健保卡;再被告就其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07年10月至 108年1月間頻繁以網路銀行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 ,被告縱有同時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 卡或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應已於107年10月19 日之前已全部掛失補發或重新申請完畢,且嗣後並無再遺失 之情形。而本案告訴人黃三德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均係 於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月9日間受詐欺轉帳或匯款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於被告107年10月間掛失補發或重新 申請之後,已與被告前揭所稱同時遺失上開台新銀行、中信



銀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情無關 。至被告固於108年1月10日掛失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於108年7月2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然此已與被告前揭所稱 係同時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情形無關。
⑶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 跨行轉出180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0元,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於提供交付帳戶與他人前,常會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金額(即少 於100元)等情相符。復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使 用打算之帳戶,應會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妥為保管,避免 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於07年11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跨行轉出180元後,餘額僅 剩10元,且被告另有上開中信銀帳戶可供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皮包內並 隨身攜帶,其後不知於何時、何地,與該皮包一起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實屬可疑。 ⑷被告雖辯稱:我的密碼係用我的生日或我女友的生日,我沒 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若有更改密碼, 才會將更改後的密碼寫在紙上並一同夾在皮夾內等語。而 觀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期 間,除107年9月外,其餘月份均多次以金融卡提款或以網路 銀行轉帳,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明細在卷可查(見109 偵13490卷第87至103頁),則被告為82年1月生,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於107年11、12月間,係25歲心智正常之人,以其之前 頻繁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情 形,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直接記載在紙上又 與存摺、金融卡等放在一起之必要,且帳戶網路銀行、金融 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 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 號提示之,並與存摺、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 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綜合前 開各情,被告前揭辯稱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況 一般金融帳戶縱以生日為密碼,其組合仍有多種,密碼輸入 錯誤有次數限制,超過則會被鎖卡或無法登入,並非可不斷 測試密碼。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 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 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作收 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網路銀行轉出或提領現金, 當可確認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 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密碼,當係在被告於107年11月9日晚間10時4分 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跨行轉出18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 ,至告訴人黃三德依指示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因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之某日間,即已 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 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已如 前述,復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隱私物品,不能隨便 交付陌生人使用,我知道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被 拿去作為不法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 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 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 告否認犯行,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本案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 二第6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且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漏載被害人戴昭安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5 分許匯款6萬元部分,應予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 ㈢被告一次提供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黃三德、周 慶輝、被害人戴昭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 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轉讓偽藥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2、3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4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就上開第1至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 102年8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28日)。另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4罪確定(第5至8罪);並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29號裁定就 上開第5至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8月 28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6頁),則被告於 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 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使 用,而使該不詳之人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告訴人黃三德周慶輝、 被害人戴昭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黃三德周慶輝、被害人戴昭安受騙而 轉帳、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行,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 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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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