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葉麗如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葉振瀛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998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金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葉麗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三、葉振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金木、葉 麗如及葉振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曾金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被告葉麗如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三、被告葉振瀛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曾金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葉振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許立功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麗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金木與曾大展二人父子2人為償還銀行貸款及投資水產 事業需用金錢,於民國104年4月間,透過王介雄之居間介紹 ,向蔡宜庭、吳敏凰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曾 金木、曾大展於104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 1紙,交付蔡宜庭、吳敏凰,並於104年4月8日,將曾金木原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552地號土地上同段328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房屋),與曾大展所有坐落同段551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房屋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上開抵押權)予蔡宜庭、吳敏 凰,以擔保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債權。蔡宜庭、吳敏凰即陸 續為曾大展、曾金木代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貸款328萬6541元、渣打銀行貸款35萬4079元,
並交付現金2,93萬9380元。又曾金木、曾大展於借款之初即 表示因本件借款利息較高,僅向蔡宜庭、吳敏凰借貸半年, 半年後將另向銀行辦理利息較低之貸款,再以銀行之貸款清 償蔡宜庭、吳敏凰之借款。嗣於104年10月初,曾金木、曾 大展向蔡宜庭、吳敏凰表示欲向銀行貸款前需先將840萬元 抵押權登記塗銷,銀行才會核准貸款,遂商請先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承諾銀行貸款核撥後必 將優先償還蔡宜庭、吳敏凰,蔡宜庭、吳敏凰乃於104年10 月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曾大展、曾金木遂於104年12 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9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 土地銀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安平分行借得數百萬元。 曾大展、曾金木貸得款項後,蔡宜庭、吳敏凰即向其等催討 借款,惟其等均推脫敷衍不願清償。
二、曾金木為免上開債務遭蔡宜庭、吳敏凰追討,竟與其妻葉麗 如及妻舅葉振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曾 金木、葉麗如與葉振瀛明知三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曾金木、葉麗如、葉振瀛等佯以曾金木透過葉麗如向葉振瀛 借錢,先虛偽簽立相關借據,並虛偽為設立抵押權之登記及 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而於105年1月30日,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2地號土地上同 段328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 )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振瀛,致使不知情地政事務 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 害於蔡宜庭、吳敏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 理作業之正確性;(二)後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葉振瀛,致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 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蔡宜庭、吳敏凰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三、曾金木為免上開債務遭蔡宜庭、吳敏凰追討,竟與其妻葉麗 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金木無贈與不 動產與其妻葉麗如之真意,雙方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於 105 年 2 月 23 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 000 號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麗如,致使 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 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蔡宜庭、吳敏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 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蔡宜庭、吳敏凰委由朱逸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金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金木僅坦承於上開│
│ │ │時、地,辦理上開不動產│
│ │ │登記事項,然否認上開犯│
│ │ │罪事實。 │
├──┼────────────┼───────────┤
│二 │被告葉振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振瀛僅坦承於上開│
│ │ │時、地,辦理上開不動產│
│ │ │登記事項,然否認上開犯│
│ │ │罪事實。 │
├──┼────────────┼───────────┤
│三 │被告葉麗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麗如僅坦承於上開│
│ │ │時、地,辦理上開不動產│
│ │ │登記事項,然否認上開犯│
│ │ │罪事實。 │
├──┼────────────┼───────────┤
│四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歷次曾金木辦理上開土地│
│ │二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設定抵押權、買賣、贈與│
│ │事務所 106 年 9 月 2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
│ │甲地一字第 1060007293 號│ │
│ │函附系爭土地登記書申請書│ │
│ │、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所有│ │
│ │權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贈與│ │
│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 │
│ │(他卷第 19-77頁及地院卷│ │
│ │第 195-218) │ │
├──┼────────────┼───────────┤
│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106│全部犯罪事實 │
│ │年重訴字第 204 號、臺灣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 │
│ │度重上字第 160 號判決書 │ │
│ │及全卷影本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曾金木、葉振瀛、葉麗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金木、葉麗如間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