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7號
TCDM,109,易,222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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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晟可預見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怡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個人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前某日,將陳怡瑄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訊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證件資訊及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07 年9 月23日,以陳怡瑄之證件資料,向綠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申請會員編號:000000 0 號、會員帳號:alZ0000000000 、會員姓名:陳怡瑄、商 店名稱為「台灣7Eleven 收款」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商店,並 綁定陳怡瑄中信帳戶為交易銀行。之後分別為:( 一) 於10 8 年1 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裕明佯稱 :若投資亞馬遜海外購物販售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裕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繳 費如附表一所示之代碼、金額至上開陳怡瑄名義申設之綠界 科技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內,及於108 年1 月30日匯款新臺 幣5 萬元至陳怡瑄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 ,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二) 於108 年1 月9 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巫敏郎佯稱:若投資亞馬遜代 購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巫敏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繳費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碼、金 額至上開陳怡瑄名義申設之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內 ,之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告 訴人陳裕明巫敏郎事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裕明提出之臺南市鹽水 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綠界科技公司108 年 7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71014 號函及其附件(以陳怡瑄名 義申設之會員資料、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陳怡瑄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有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網路認識自稱為經營成 衣買賣之大陸商人Line暱稱為「趙亮」,伊想學習服飾貿易 ,「趙亮」表示可以教伊,因其為大陸人,無法收取臺灣貨 款,要伊幫忙代收,之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因伊帳戶有 問題,才向陳怡瑄借用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趙亮」有提供 其身分證及營業登記,且伊有身心障礙,判斷力較常人差, 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提供陳怡瑄中信帳戶及身分證資訊予他人,供不詳 之人於107 年9 月23日,以陳怡瑄之證件資料,向綠界科技 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 號、會員帳號:alZ0000000000 、 會員姓名:陳怡瑄、商店名稱為「台灣7Eleven 收款」之第



三方支付網路商店,並綁定陳怡瑄中信帳戶為交易銀行;而 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怡瑄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網路 商店會員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以繳費條碼付款後,係分別於付款後翌日由綠界科技將該 等款項連同其他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至陳怡瑄前開 會員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進入綠界科技官網登入會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至綁定之陳怡瑄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 告訴人陳裕明、證人陳怡瑄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巫敏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3298 號偵卷第31至45、135 至138 、273 至274 頁、5399號偵卷第35至37、57至61、211 至21 4 頁),並有告訴人陳裕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⑥Line對話記 錄與通話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290 號函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陳怡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 檔、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 71014 號函檢送所詢31筆統一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對應之相 關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11張 (見23298 號卷偵卷第47、51至53、57至60、65至89頁)、 告訴人巫敏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與暱稱「林志翔」、「勇哥」、「美國亞 馬遜」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 綠管外字第108062005 號函檢送來函所詢52筆第二段條碼對 應之相關資料(含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及所綁定實體銀 行帳戶)(見5399號偵卷第29至33、69至125 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被告交 予不詳他人之陳怡瑄中國信託帳戶、身分證資訊確有遭不詳 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前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陳裕明巫敏郎確有分別遭不詳之 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怡瑄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 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交出之陳



怡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 自由意願,將陳怡瑄系爭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訊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 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 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提供帳戶之持有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 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陳怡瑄中信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訊,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 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歷次所供陳,就其為何將陳怡瑄系爭帳戶及身分證資 訊交予「趙亮」之緣由,其於108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伊幫網路上的大陸朋友做服飾貿易的生意,因為伊本身信 用瑕疵,在107年9月左右,向陳怡瑄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知道該帳戶有款項匯進來,不曉得 誰匯的,伊有提領、再轉匯到大陸,伊以為大陸朋友是作服 飾貿易的生意,之前都很正常,不知道會做詐騙的事情等語 (見23298 號偵卷第25至29頁);108 年8 月27日警詢供稱 略以:伊從107 年9 月間開始借用陳怡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是因為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在大陸經營成衣買賣之商人, 他說要教伊做服飾貿易,因為他是大陸人無法收臺灣貨款, 請伊幫忙代收貨款再轉給他。因為伊信用瑕疵,故向陳怡瑄 借用帳戶,該大陸商人有提供身分證及營業登記證,伊與對 方使用Line及大陸電話聯絡等語(見5399號偵卷第41至47頁 );於108 年9 月17日偵訊時供稱略以:107 年9 月間借用 陳怡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在大陸做 服飾之商人,Line暱稱為「趙亮」,他說要教伊做服飾貿易 ,因為他是大陸人無法收臺灣貨款,請伊幫忙代收貨款再轉 給他。期間伊幫「趙亮」收貨款約3 、4 個月,次數約10、 20次,每次金額從新臺幣幾千元至10、20萬元都有。當時是 「趙亮」使用陳怡瑄帳戶跟個人資料向綠界科技申請一個會 員帳號,伊不知道「趙亮」以陳怡瑄個資及銀行帳戶申請的 會員帳號名稱,最初貨款都是透過綠界科技匯到陳怡瑄帳戶



內,伊再託朋友透過微信支付寶給「趙亮」,另外還有透過 大陸的中信銀行帳戶給「趙亮」。透過綠界科技平台所收取 之款項,「趙亮」會從綠界提款再匯至陳怡瑄帳戶內,伊再 轉到大陸。該帳戶在108 年4 月間已經還給陳怡瑄。伊不知 道陳裕明有匯款,伊只是跟「趙亮」聯繫、幫「趙亮」收貨 款,再幫他將貨款匯到大陸,伊不知道是誰匯進貨款。伊跟 「趙亮」不熟,是網路上認識的,因為「趙亮」當時有把他 的營業執照、居民身分證件截圖傳給伊看,伊才認為匯入陳 怡瑄帳戶之款項不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且伊將陳怡瑄帳戶 及個資交給不熟悉之人使用,是因為伊躁鬱症判斷能力下降 ,且「趙亮」還有透過伊退款給他人,所以伊認為「趙亮」 真的在從事貿易等語(見23298 號偵卷第135 至138 頁); 於109 年1 月1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本身有躁鬱症,判斷 能力無法跟一般人一樣。且大陸網友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營 業登記證給伊,伊跟該人是透過Line與電話聯絡。當時伊的 判斷能力不佳,就以為他所提供的資料是真的。他還說要來 臺中找伊,後來也沒有來,但是他將近半年的交易都是正常 的,只有三件被害人沒有取到貨,所以伊一直以為他是正常 的營業行為等語(見23298 號偵卷第239 至240 頁);於10 9 年3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大概是107 年7 月左右拿 陳怡瑄的身分證影本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給「趙亮」,由 「趙亮」去申請綠界科技公司的帳號,卷附綠界科技提供的 31筆交易明細,該等款項匯入綠界科技後,是「趙亮」轉到 中國信託帳號,再通知伊領出來,再透過伊大陸朋友,使用 微信支付及支付寶轉帳到「趙亮」的微信支付及支付寶帳戶 ,伊朋友有將轉帳的交易截圖給伊。且「趙亮」邀請伊投資 ,伊投資8 萬元,伊有提供匯款的截圖,他說要分紅,但伊 也沒拿到分紅等語(見5399號偵卷第211 至214 頁);於 109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本身也是被害 人,伊被「趙亮亮」騙了8 萬元,伊之前在警詢中曾提及賺 到5 、6 萬元的手續費,實際上沒有拿到。本案伊所經手的 款項,後來經指示匯到大陸去了,只有部分款項是對方叫伊 退款給臺灣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 2、被告就其前開辯稱交付陳怡瑄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予 「趙亮」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趙亮亮」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 :美景瑞圖服飾、經營者姓名:趙亮亮)」、與「趙亮」之 微信對話截圖、「趙亮信成服裝」個人頁面截圖、記事本翻 拍照片、支付寶QR CORD 截圖、轉帳記錄截圖等在卷可考(



見23298 號偵卷第91至107 頁),可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 無據。再觀諸被告與「趙亮」之對話紀錄,確曾於107 年12 月17日提及「還有5 萬1 給顧客退,什麼時候退我告訴你」 等語,嗣於108 年1 月8 日,提及「1 萬5900元明天給顧客 退款、退款後剩餘一個37600 」等語(見23298 號偵卷第99 頁),而陳怡瑄中信銀行帳戶於108 年1 月8 日確有一筆15 900 元之支出,(見34642 號偵卷第243 頁)。據此,足認 被告辯稱其本案係依「趙亮」指示而為,主觀上認為其為「 趙亮」處理款項交易正常、且尚有貨款退款等語,並非虛妄 ,而可採信。
3、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 方式取得人頭匯款帳戶,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訊,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 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訊,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 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 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之說詞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是以,本案被告雖為 成年人,惟依被告於96年7 月間即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 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附卷供 佐(見23298 號偵卷第139 、241 至249 頁),其智識、判 斷能力或較一般人稍弱,則被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 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故被告在「趙亮」之遊說並提供前開 不實之「居民身分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資料取 信被告之情形下,而提供陳怡瑄前開金融帳戶等物,誠屬可 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 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依「趙亮」指示 交付陳怡瑄前開金融帳戶資訊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臺 灣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存在已久,生意往來之雙方,收取貨 款方式通常只要買方直接匯款與賣方即可,焉有委託不相干 之第三者代為收取後再轉匯之理,而質疑被告辯解之不可採 信,惟被告於96年7 月間即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被告是否能知悉檢察官 前開所指之交易常情,非無疑義,尚難遽指為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於107 年8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通知到場接受調查,於108 年1 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017 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罪刑確定(見23298 號偵卷第276 至285 頁)。然查 ,被告就前開被判處罪刑之案件,係於107 年3 月15日前某 日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交予自稱「田有婷」之人使用, 而就被告另於106 年7 、8 月間將其身分證等資訊交予「田 有婷」使用之案件,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5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以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以騙取被告個資而申辦該案人頭 帳戶,為不起訴處分(見23298 號偵卷第203 至209 頁), 及此,似難認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經「趙亮」要求提供陳 怡瑄中信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訊時,其主觀上即知悉或可得 而知「趙亮」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準此,被告辯稱係依「趙亮」指示,代為處理收受、轉交貨 款,而交出陳怡瑄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訊等情,尚屬有 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佯為 大陸商人「趙亮」而向被告騙取前開陳怡瑄身分證、帳戶資 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誤信而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陳怡瑄身 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訊,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 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 交付前開身分、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陳怡瑄 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並經不詳之人申 請綠界科技網路第三方支付會員網路商店,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642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陳怡瑄身分 證、中信銀行帳戶資訊,嗣於107 年9 月23日,用以向綠 界科技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 號、會員帳號:alZ0000000000 、會員姓名:陳怡瑄、商店名稱為「台灣7Eleven 收款」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商店,並綁定陳怡瑄中信帳戶為 交易銀行。嗣於108 年2 月26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傅俊豪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傅俊豪因而陷於錯誤, 至便利商店列引繳費金額代碼後,該等款項即匯入前開綠 界科技陳怡瑄會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向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 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原起訴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前述,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 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 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告訴人陳裕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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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超商代碼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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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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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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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26日10時57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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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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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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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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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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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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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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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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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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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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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1月26日15時21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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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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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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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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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18│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19│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0│108年1月28日13時1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1│108年1月30日16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2│108年1月30日16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3│108年1月30日16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4│108年1月30日16時53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5│108年1月30日16時53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26│108年1月30日16時53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7│108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28│108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29│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 │LLZ00000000000│5000 │
├─┼───────────┼───────┼─────┤
│30│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 │LLZ00000000000│5000 │
├─┼───────────┼───────┼─────┤
│31│108年2月1日13時7分許 │LLZ00000000000│5000 │
│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 │ │ │
│ │31日17時23分許) │ │ │
└─┴───────────┴───────┴─────┘
附表二(告訴人巫敏郎部分)
┌─┬───────────┬───────┬─────┐
│編│時間 │超商代碼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4 │108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5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6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7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8 │108年1月18日22時32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9 │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10│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11│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12│108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13│108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14│108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15│108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16│108年1月9日21時54分許 │LLZ00000000000│6000 │
├─┼───────────┼───────┼─────┤
│17│108年1月9日21時54分許 │LLZ00000000000│6000 │
├─┼───────────┼───────┼─────┤
│18│108年1月9日21時54分許 │LLZ00000000000│6000 │
├─┼───────────┼───────┼─────┤
│19│108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0│108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1│108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2│108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23│108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LLZ00000000000│5000 │
├─┼───────────┼───────┼─────┤
│24│108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LLZ00000000000│6000 │
├─┼───────────┼───────┼─────┤
│25│108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LLZ00000000000│6000 │
├─┼───────────┼───────┼─────┤
│26│108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7│108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8│108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29│108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0│108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1│108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2│108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3│108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LLZ00000000000│2000 │
├─┼───────────┼───────┼─────┤
│34│108年1月9日21時53分許 │LLZ00000000000│6000 │
├─┼───────────┼───────┼─────┤
│35│108年1月22日22時1分許 │LLZ00000000000│5000 │
├─┼───────────┼───────┼─────┤
│36│108年1月22日22時1分許 │LLZ00000000000│5000 │
├─┼───────────┼───────┼─────┤
│37│108年1月25日21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8│108年1月25日21時52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39│108年1月13日18時4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40│108年1月13日18時48分許│LLZ00000000000│6000 │
├─┼───────────┼───────┼─────┤
│41│108年1月11日8時9分許 │LLZ00000000000│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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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