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明知臉書「Gelovery沙龍級美妝第一品牌」粉絲專頁 (粉絲團人數9 萬餘人)與臉書暱稱「陳米姐」之陳冷杉因 商品評論貼文衍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1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以暱稱「Zoo 」登入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見暱稱「Anita Chang 」留言「陳米姐是誰?」,經暱稱「吳媗予」向暱稱 「Anita Chang 」回覆「女性社團版主」時,陳子涵即向暱 稱「吳媗予」回覆「所以她哪位?母狗亂吠隊隊長?」,以 「母狗亂吠隊隊長」之文字辱罵陳冷杉,足生損害於陳冷杉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泠杉於翌日(16日)11時45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時發覺該 等文字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泠杉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 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 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 、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基隆市,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回覆文字之地點,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然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回覆之文字,因全國各 地之臉書網站使用者透過網路均得觀覽其內容,告訴人即在 其位於臺中市住處上網瀏覽該內容,故臺中市亦為告訴人名 譽受侵害之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冷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 度他字第826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3至54、89頁),並 有告訴人陳冷杉之刑事告訴狀、臉書暱稱「Zoo 」網頁列印 資料各1 份、臉書暱稱「陳米姐」網頁列印資料、臉書「Ge lovery沙龍級美妝第一品牌」粉絲專頁網頁列印資料各3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6 、33至47、69至73、93至9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母狗亂吠隊隊長」,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 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文字。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 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司法院29年7 月5 日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 臉書「Gelovery沙龍級美妝第一品牌」粉絲專頁網頁列印資 料所示(見他字卷第73頁),其上顯示粉絲團人數9 萬餘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為公開粉絲專頁,任何人都 能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在上開臉書 粉絲專頁回覆前揭文字,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率而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前揭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 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