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得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得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新得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受僱於謝蔣素梅(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達見段大甲溪事 業區第66林班地,清理謝蔣素梅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承包之林班地雜草, 本應注意森林間雜草、枯枝落葉多,用火不慎容易引燃火警 ,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同日14時29 分許,清理雜草時,使用油性殺蟲劑點火,因當日風大,不 慎引然前幾日砍下堆放之乾草,造成火勢延燒四周林木、雜 草,致燒燬該處林地2.5 公頃,燒損株樹約3450株,經消防 人員趕到滅火,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羅新得對於失火燒燬森林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遭到10幾隻虎 頭蜂包圍,情急之下才使用殺蟲劑點火驅趕虎頭蜂,不慎 點燃雜草導致火災,主張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7、55-63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因使用殺蟲劑點火失火燒燬 東勢林管處之森林2.5 公頃,燒損株樹約3450株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 證人謝蔣素梅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7-69 頁、第71-73 頁、第103-105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7-2 頁)、證人廖學儀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61-65 頁、本院卷第147-2 至151 頁)大致相符,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 28日勢政字第1073108621號函(偵卷第19頁)及檢附之: ①森林被害告訴書2 紙(偵卷第21、35頁)②大甲溪事業 區66、67林班造林地火燒範圍空照圖(偵卷第23頁)③現 場照片(偵卷第25-29 、39-45 頁)④臺灣省政府公告( 偵卷第31-34 頁)⑤造林後價查定表(偵卷第37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梨山分隊火災原因記錄 (偵卷第47-59 頁)、證人謝蔣素梅提出之「造林撫育工 作契約書部分影本1 份」(偵卷第119-125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並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1.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而既稱緊急危難 ,即須存有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生命等法(利)益的「 現在性」危難。若無,即不該當,無從主張免責。 2.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 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 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 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 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 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 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 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 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 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 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 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 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
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在砍草時不慎砍到虎頭蜂窩,有 虎頭蜂叮咬我們,我情急之下拿殺蟲劑點火燒虎頭蜂等語 (見偵卷第85頁);偵查中則供述:我是為了燒虎頭蜂才 點火,是老闆謝蔣素梅在現場跟我講割草遇到虎頭蜂用火 燒一燒的,當時謝蔣素梅在我附近離我1 、2 公尺而已( 見偵卷第104頁)。
⑵證人謝蔣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8 月12日走路去66 林班地刈草,結果刈到一半的時候,好像有類似工人打到 虎頭蜂,他就用殺蟲劑點火,引起森林大火,我們有試圖 救火,可是沒有辦法,因為地勢太高了、風太大了。工人 在刈草,用割草機,割草機割草的時候會四處溢散,有虎 頭蜂來,他就心裡緊張,因為之前工人都有被叮咬過,他 會有過敏,所以他可能害怕。在本件的失火事件以前,我 們之前在除草的時候有遇過虎頭蜂,我們很多工人都有被 咬。工人被虎頭蜂叮咬,最嚴重會身體過敏,喉嚨過敏會 腫脹,有一次差點就窒息了,有一個工人就那樣。差點窒 息的工人在衛生所診療快要半個多鐘頭,退了,醫師才叫 我們回去了,看他狀況是可以的,才叫我們回去,拿藥給 我們吃。被虎頭蜂叮咬2 、3 天沒辦法工作,眼睛會腫起 來,整身就過敏。我們跟林務局講,林務局說叫我們閃, 可是我們用割草機,割草機有馬達,有煙霧,如果驚擾到 虎頭蜂,或是被石頭打到,有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我 們在工作,林務局的意思說叫我們躲,可是有時候我們真 的躲不掉,有時候他們會用殺蟲劑去噴,可是有時候會來 不及。因為驚擾到虎頭蜂,虎頭蜂就會攻擊你,並非叫虎 頭蜂不要來,虎頭蜂就不來了。林務局只叫我們躲,可是 這種東西我們怎麼躲,林務局意思說,上一次發現虎頭蜂 在這個地方的時候,你們這一區就不要砍,可是並不是你 叫虎頭蜂在這邊築巢,虎頭蜂就在這裡,有的時候會到別 的地方,我們下次去砍草的時候,我們無法預期虎頭蜂在 哪裡,有的時候我們就躲不掉。107 年8 月12日的這次失 火事件我有在現場,當時的虎頭蜂大概10隻左右,毫無目 的,就是找人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 頁)。另辯 護人問及「當天有無虎頭蜂圍繞著被告?」證人則回答: 「應該有吧。(後稱)是有,要不然被告怎麼會有這個動 作,我是在被告的附近。」(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 ⑶證人廖學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林務局擔任技士,負
責造林業務的承辦,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是我的承辦 業務範圍。66林班地的承包廠商負責人是謝蔣素梅。謝蔣 素梅有跟我反應過他們在履約過程中有遇到虎頭蜂的狀況 。我們的方式是,他們砍草砍到那個區塊有虎頭蜂,他們 發現有虎頭蜂了,那個區塊他們可以決定就不要去砍。他 們如果發現的話,我們會請他們寫申請書給我們,跟我們 說哪邊有,基本上他們說這個地方有虎頭蜂,我們會詢問 管理處,讓管理處來決定是否同意他們不要去做那個區塊 ,因為有虎頭蜂危險,所以就不要去砍那個地方就好了。 他們工作的第66林班地謝蔣素梅之前沒有跟我反應過虎頭 蜂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 至150 頁)。 ⑷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前提,係行為當下有現在性 之危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失火燒燬森林係因有虎 頭蜂攻擊之緊急危難所致,然除被告及證人謝蔣素梅之供 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事發當下虎頭蜂攻擊之證據。證 人謝蔣素梅雖提及工人遭虎頭蜂攻擊後之嚴重情形,惟所 陳述者亦係過去遭遇之事,對於事發「當天」有無虎頭蜂 圍繞著被告一事,證述時反而未能明確肯定。則單憑被告 及證人謝蔣素梅之證述,實無法使法院確信事發當下有無 被告所稱虎頭蜂攻擊一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緊 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適用,尚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新得犯行堪已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新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他人森林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刈草工作,本應避免發生火災,竟疏未注 意,點火引燃殺蟲劑導致東勢林管處所有之森林遭燒燬,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係受雇於謝蔣素梅之公司領取薪資上山 從事刈草工作,僅屬基層工作人員,並非從承包刈草工程 獲取利益者,發生森林火災之憾事固然法律上應予責難, 惟實非重大不赦。又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其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73-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3條第3項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