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59號
TCDM,109,交訴,35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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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利妮



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利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利妮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96巷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行經清水區八德路3 段與 臨港路5 段96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翠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八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行駛,致閃避不及,機車車 頭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李翠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肺 炎併敗血性休克、創傷性腦損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童 綜合醫院治療,於109 年3 月7 日上午1 時30分許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後,死因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呼 吸衰竭導致肺炎病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翠媚之女蔡竹慈委由賴忠明律師、洪綠鴻律師告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利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 被害人李翠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翠媚之女蔡竹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3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 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 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 法用路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現場天候光線、次狀況 、視距及號誌動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0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64 0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可認定。㈢、末就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呼 吸衰竭等傷勢,嗣於109 年3 月7 日上午1 時30分許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被害人個人就醫紀錄、吳內科 診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證明書、110 年1 月21日(110 )童醫字第0084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7084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各1 份 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1頁、第85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犯 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相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 經閃紅燈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 微,惟審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竹慈及被害人家屬李傳、李春、蔡寶順蔡慧君蔡雅筑 等人成立調解,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犯 後態度及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職員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及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110 年3 月31日簡式審 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積極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業依調解調解履行完畢,有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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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