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章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嘉章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梅川東路3 段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行以兩段方式左轉,於對面號誌仍為紅燈時段,即貿然 提前起步行駛,其後往臺中市○區○○○路0 段○○○號誌 始轉為綠燈。適逢劉坤瑋騎乘車牌號碼9**-LME 號(號碼詳 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因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直行 ,迨林嘉章發現劉坤瑋時已避煞不及,林嘉章所騎機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劉坤瑋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 倒地,致劉坤瑋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嘉章於 肇事後,雖已得悉劉坤瑋受撞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趨前 確認劉坤瑋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 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林嘉章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乃通知林嘉章前來接受詢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嘉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被害人
劉坤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劉 坤瑋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引為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 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 至53、154 至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1 至160 頁),核與證人劉坤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3 月5 日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3 、25至31、33至39、41、43、45、47、49至89 、91至127、129、139、145、159、161、165 頁,本院卷第 54至58、73至107 、123 、1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 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雖見對面號誌為紅燈時段,仍提前起步行駛,不久後被 告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然因提前起步行駛之故,致與超速 行駛且闖越紅燈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此觀前揭 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而被 告騎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依循燈光 號誌之指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縱非故意為之,仍難辭卸過失責任;且此不因 被害人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違反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而 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可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之要件,殆無疑義。參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既有過失,且由被害人遭碰撞後摔車倒地乙情言之,應已 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自負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 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 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可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 ,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 輕微,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即明,且以案發時地而論,非屬 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被害人不至於 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故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 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在本案發 生後未久,隨即於109 年5 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一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33 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被告有給付和解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足 知被告於事後並非對被害人之傷勢或損害全然不加聞問。職 此,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可認被告犯罪情狀應 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其因 本案車禍事故亦有受傷,因急於返家處理傷口乃騎車離去等 情,並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9 年5 月4 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警卷第131 頁),然不論被告離去案發現場之動 機為何,被告既有肇事且又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公 眾往來安全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案發後未久,即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本院卷第16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士官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7 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 達成和解,且被告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