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62號
TCDM,109,交簡上,36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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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松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19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民街61號前 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擦撞 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前臂挫傷、右足踝小腿挫 傷等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依 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有發生車禍,我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但告訴人並沒有受 傷,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告訴人傷勢並不實在, 調解時告訴人拿出來3 張收據,1 張是仁心堂中醫診所開立 的,那是不實的,另外2 張是由中國醫藥學院在4 月中旬及 下旬所開立約2,900 元之收據,車禍至4 月已經半年了,這 2 張收據與車禍無關,是他自己本身的傷去看診的,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53、189 、202 、203 頁)。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交通 過失傷害案件而言,必以被告因過失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 ,而告訴人亦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方可令被告負刑法過失 傷害罪之刑責。倘若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 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二)告訴人對於其因車禍所受傷勢,歷次供述並不一致: 1.本案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下午12時58分,在事故現場 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問:你車 上乘客幾人?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之 問題,乃回答:「乘客0 人,我右腿、左腳受傷」(見偵 卷第27頁)。
2.109 年4 月16日告訴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 分隊提告時,則稱:我是右側手腳受傷,我是現場程序處 理完畢再請我先生帶我到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就醫, 我有提供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我要對丙○○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頁)。
3.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則具結後證述:被告的機車是 從後面衝撞上來,我人是在機車上面,可能那個撞擊力,



就把我人跟機車撞在一起。應該是我的機車的手把有撞到 我的大腿上來這邊,我當下那時候是這邊很痛,手也有, 因為可能那個衝擊力、撞擊力,因為我是這樣上前的。當 天車禍,警方當場就有過來處理,警方過來以後,我跟警 察說腰跟手受傷,當下我最痛的是腰底下,手腕也有,腳 踝是後來也覺得很痛,那時做完筆錄,警察還有叫我記得 去醫院檢查,我想說我先生會來帶我去,所以也不需要叫 救護車。做完筆錄那天有去仁心中醫診所就診。我當下是 因為我這邊(證人雙手指右腰部)確實是很痛的,我當下 是這邊被撞到的,腰再下來這一塊很痛。
4.綜上,告訴人在事發當下,在事故現場僅稱「右腿、左腳 」受傷;相隔數月至警局提告時,改稱「右側手腳」受傷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腰跟手受傷,腳踝是後來也覺得 很痛」。其對於所受傷勢,供述反覆且不一致,是否可採 ,顯有疑義。
(二)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與告訴人病歷之記載並不一致;亦無法證 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1.查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6日至警局提告時,同時提出仁心 堂中醫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1、29頁,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並經檢察官援引用以作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 證據。
2.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中醫師林永德於109 年4 月14日開立 ,記載略以:「查乙○○於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2 月 5 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經本醫師診察結果係(診斷結論 右手腕、前臂挫傷。右足踝小腿挫傷)此證。」 3.然查,依據本院向仁心堂中醫診所函調告訴人乙○○於該 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83-97頁),依序為:┌──┬───────┬───────┬─────────────────┐
│編號│就醫日期 │病名 │病歷之記載 │
├──┼───────┼───────┼─────────────────┤
│1 │108 年10月29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 │
├──┼───────┼───────┼─────────────────┤
│2 │108年10月31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車禍當天)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 │
├──┼───────┼───────┼─────────────────┤
│3 │108年11月1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 │
├──┼───────┼───────┼─────────────────┤
│4 │108年11月4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1/04局部旋轉疼痛 │
├──┼───────┼───────┼─────────────────┤
│5 │108年11月6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 │
├──┼───────┼───────┼─────────────────┤
│6 │108年11月11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1/11右側手部仍稍微疼痛 │
├──┼───────┼───────┼─────────────────┤
│7 │108年11月13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 │
├──┼───────┼───────┼─────────────────┤
│8 │108年11月20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 │
├──┼───────┼───────┼─────────────────┤
│9 │108年12月14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 │
├──┼───────┼───────┼─────────────────┤
│10 │108年12月18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 │




├──┼───────┼───────┼─────────────────┤
│11 │108年12月27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 │
├──┼───────┼───────┼─────────────────┤
│12 │109年1月3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 │
├──┼───────┼───────┼─────────────────┤
│13 │109年1月7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 │
├──┼───────┼───────┼─────────────────┤
│14 │109年1月9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 │
├──┼───────┼───────┼─────────────────┤
│15 │109年1月16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1/16 右腕痠痛. 手指│
│ │ │ │仍有僵硬感. 勞動覺不順 │
├──┼───────┼───────┼─────────────────┤
│16 │109年2月5日 │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 因勞動不慎撞傷. 右手腕區瘀腫│
│ │ │初期照護 │疼痛. 手腕背側壓按痛. 屈伸旋轉引痛│
│ │ │ │. 手前臂無力.1101 疼痛減輕仍須繼續│
│ │ │ │治療12/14 右腕屈伸仍痛. 手指有僵硬│
│ │ │ │. 不能勞動過多.1/16 右腕痠痛. 手指│
│ │ │ │仍有僵硬感. 勞動覺不順 │
├──┼───────┼───────┼─────────────────┤
│17 │109年4月14日 │右側踝部挫傷之│4/14因跑動意外摔傷,右足踝瘀痛,足│




│ │ │初級照護 │踝內外壓按痛,轉動屈伸不利,足背筋│
│ │ │ │膜有壓痛點,走動痛。 │
└──┴───────┴───────┴─────────────────┘
4.依據前開病歷記載,告訴人從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2 月5 日,都是針對「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疾病治 療,病歷中均未見該期間有診斷證明書所稱「右足踝小腿 挫傷」之診治紀錄,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此部分傷勢, 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告訴人雖然在109 年4 月14日當天 (即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開始針對「右側踝部挫 傷」之疾病就診,但已經距離本案車禍事發有數月之隔, 縱然109 年4 月間告訴人開始產生踝部挫傷傷勢,與108 年10月31日之車禍是否仍有關係?實有疑義。 5.且依據病歷所載,關於「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部分,歷 次病歷均係記載告訴人係因「10/29 勞動不慎撞傷」求診 ,就連車禍當天之108 年10月31日都是如此記載,告訴人 車禍當天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明白表示是右腿、左腳受傷 (見偵卷第27頁),當天倘若係因為車禍求診,為何僅治 療腕部傷勢?本院就此部分疑問,亦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 ,告訴人僅回應「我也不曉得。你們意思是說,不可能說 ,如果發生碰撞之前的傷沒好,如果碰撞到了,不可能受 傷在同一個地方,如果有同一個地方,就有質疑,是這樣 嗎?」、「我也不曉得警方怎麼沒有寫到手腕。」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頁),亦無法釐清此部分之疑點;而關於 踝部傷勢部分病歷則是記載「4/14跑動意外摔傷」,亦顯 然與車禍無關,關於告訴人踝部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車禍 所造成,亦有疑問。
6.本院另函詢仁心堂中醫診所,請求說明病歷上「10/29 因 勞動不慎撞傷」及「4/14因跑動意外摔傷」之記載,是否 為乙○○親自陳述之受傷原因?所稱「勞動撞傷」、「跑 動意外」之具體情形為何?而經該診所回覆以:「一、查 覆本院病患乙○○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請查收。二 、患者乙○○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因工作中意外受傷來 就診,民國108 年10月31日又因車禍受傷就診,主治醫師 將車禍受傷紀錄於系統備註欄中,因屬同一療程中且有相 同部位(右腕、右手臂、右足踝)受傷,故續民國108 年 10月29日療程,後又繼續健保療程。三、病歷所述之受傷 原因皆為患者所描述,勞動撞傷為工作中意外受傷,跑動 意外為跑步不慎摔倒引起右踝車禍舊傷處又痛起,而來就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7.然「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為醫療



法第67條第1 項所明文,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亦 為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仁心堂中醫診所 函覆法院之第二點稱,告訴人在求診時,是表示所受傷勢 為「車禍受傷」造成,第三點又稱病歷所載「勞動撞傷」 、「跑動意外」都是告訴人親自描述,第二點和第三點之 回覆實際上存有矛盾。倘若仁心堂中醫診所函覆第二點為 真,則告訴人在就醫時,既然表示傷勢是車禍造成,醫師 卻未將此詳實紀錄,反而紀錄成顯不相同之「勞動撞傷」 、「跑動意外」,如此情況下所製作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倘若病歷記載沒有任何錯誤 ,而如函覆第三點所示,則告訴人在就診時,自己都已經 明白表示所受之傷勢是「10/29 勞動撞傷」、「4/14跑動 意外」造成,顯與108 年10月31日被告過失車禍行為無關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無從課以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三)綜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 份,欲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之供述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提出之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之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2 月5 日因右足踝 小腿挫傷就診部分,與病歷記載不一致,無法採信;診斷 證明書所載右腕、前臂傷勢部分,依病歷記載及診所回覆 ,亦難以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車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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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