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29號
TCDM,109,交易,62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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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湫鶯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湫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湫鶯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進化路往南京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莊秋美 騎乘電動腳踏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藍湫鶯之車輛右前 方,藍湫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遂擦撞莊秋美所 騎乘電動腳踏車左側車身,以致莊秋美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藍湫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莊秋美委由紀佳佑律師(嗣解除委任)、吳昀陞律師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藍湫鶯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湫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偉庭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紀佳佑律師於偵查中、吳昀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51、65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及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告訴人呈報之車輛擦 撞痕跡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7、3 9、41至43、53、61至85、87至99頁,他卷第15頁,偵卷第1 9至23頁,本院卷第68至72、85至91、97至98、131至13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發 查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1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之安全間距,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 訴人莊秋美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藍湫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覆議之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131至132頁)存卷可 佐。顯見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莊秋美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湫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佑任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 第5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駕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 後經本院囑託鑑定及覆議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責任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 、與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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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