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93號
TCDM,109,交易,49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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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怡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盧柏光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倩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柏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倩怡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0段○○道○○○路○ ○○街○○○○○○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其於 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巷行駛時,本 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 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適盧柏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璿筑,沿臺中 市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 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駛至,見狀剎閃不及,因而撞及林 倩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翁璿筑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 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又翁璿筑經心理 衡鑑後,顯示其遺有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 知功能缺損,全量表智商為81分,落在中下智能範圍,並因 前揭腦傷導致之情緒控制障礙(生理因素),或因整體功能



受損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社會心理因素),造成其情緒嚴 重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惟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而林倩怡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被告盧柏光亦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翁璿筑委任李文傑律師、許玉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翁璿筑對被告盧柏光是否合法告訴:(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本則判決案號原 為28年上字第919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訂正案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 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 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 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盧柏光與告訴人翁璿筑之母親即告訴代理人許玉芬於 108年3月19日14時14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申告,對被告林倩怡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 被告盧柏光當庭提出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車禍相關資料,此有申告單、點名單、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他2971卷第3頁、第7 至15頁)。嗣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 年11月12日函送鑑定意



見書予臺中地檢署及被告盧柏光林倩怡,該鑑定意見書係 認被告林倩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 慢車道暫停後起步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被告盧柏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2日中市鑑 字第108000518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4394 卷第17至22頁、108 他2971卷第73至78頁)。而依告訴代理 人許玉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柏光之父親於108 年11月中 旬,提供上開鑑定意見書予許玉芬之友人,許玉芬再經該友 人取得上開鑑定意見書(見109 偵4308卷第27頁),告訴人 翁璿筑因而知悉被告盧柏光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與被告林倩怡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委任李文傑 律師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對被告盧伯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08他10844卷第3 至6頁)。
(三)被告盧柏光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主張告訴人翁璿筑提出 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⒈告訴人翁璿筑於肇事日即對被告盧柏光及其犯罪事實(含機 車行進速度)知之甚詳,至於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 過失行為,非屬告訴期間之起算要件。
⒉被告盧柏光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芬於108年3月19日上午與被告 林倩怡調解不成立,2 人於同日下午至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林 倩怡提出告訴,被告林倩怡於調解時爭執被告盧柏光超速行 駛,許玉芬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盧柏光於108年3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供稱:「(問:你當時時速?)50公里 左右,我當時沒有快,我跟警察說騎50多公里。」,並於庭 後,將庭呈之車禍資料,包含記載「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 已逾越事故地點速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予 許玉芬。
⒊告訴人翁璿筑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芬曾於108年4月24日自行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申請取得當事人登 記聯單,警方亦當場播放監視器影片供渠等檢視,2 人已親 自見聞肇事過程,告訴人翁璿筑亦據此於108年4月24日對被 告林倩怡提出告訴,足證告訴人翁璿筑及告訴代理人許玉芬 至遲於108年4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盧柏光疑有超速行駛之情 。
(四)惟告訴人翁璿筑或告訴代理人許玉芬於108年4月24日前,縱 已經由被告林倩怡於調解時提出之爭執,或被告盧柏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得



知被告盧柏光疑似有超速行駛之情。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就車禍肇事原因之初步分析意見,依 據被告盧柏光自述之行車速度,據以判定本件車禍肇事可能 之責任歸屬,此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述被告盧柏光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駕駛 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事故地點速限」等語在卷可稽(見10 8他2971卷第13 頁),無從取代司法機關之認定或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且參諸被告盧伯光於108年4月 2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見108發查411卷第91頁、第97頁);於 108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發生事故前,你們的行 進方向?)我是直行,車速約40多公里,過路口時我就有看 到林倩怡的車在巷口停住,但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我就有 煞車減速到時速40多公里……(問:對初步分析研判表,雙 方可能之肇事原因有何意見?)……因為我急著做完筆錄, 沒有仔細思考,因為我對臺中的路況不熟,因為怕會超速, 所以都會看一下時速表,所以當時的時速沒有那麼快。」等 語(見108 他2971卷第29頁、第31頁);及於109年2月26日 偵查中供稱:「(問:你在事故發生當時及其後,分別在員 警面前製作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時,翁璿筑是否有在你旁 邊?)都沒有。(問:你在談話筆錄時,自承你的車速時速 60公里,這部分翁璿筑是否知情,何時知道?)應該是肇事 鑑定覆議出來之後……初步分析研判表是以我自述的行車時 速超過事故發生地點的限速。我從來沒有跟翁璿筑說過,我 當時也不認為我有超速,不認為我有任何過失。」等語(見 109偵4308卷第27頁);及告訴代理人許玉芬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在鑑定報告書來前,你如何確信盧柏光不會 有過失問題?)事故發生後約1、2週,做筆錄當天,警察就 講說看不到盧柏光有超速的狀況,加上盧柏光也說沒有超速 ,絕對沒有闖紅燈,就是這樣的認知。」等語(見109偵430 8 卷第31頁),是以被告盧柏光自始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亦未告知告訴人翁璿筑其當時車速為何,告訴人翁璿筑並 稱其對於車禍過程,均係聽被告盧柏光所述(見109 偵4308 卷第31頁),且告訴人翁璿筑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芬均非具交 通事故鑑定知識或法律專業之人,被告盧柏光是否確有超速 行駛,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未能要求其等自行憑藉監 視錄影畫面確知被告盧柏光是否有超速行駛或其他交通違規 之情,其等信任被告盧柏光供稱其並無超速行駛之說詞,於 108 年11月中旬後,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盧柏光 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乙情,即屬有據,揆諸前揭意旨,告 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翁璿筑接獲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時起算,則其於108 年12月16日對被告 盧柏光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 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林倩怡盧柏光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 頁),於逐一提示後,檢察官及上開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倩怡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復興路3 段慢車道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 行駛至復興路3段247巷口前,於慢車道停等後,欲往對面之 復興路3 段230巷行駛,而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 之外側車道時,適被告盧柏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璿筑,沿臺中市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 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盧柏光見狀剎閃不及, 撞及被告林倩怡騎乘之上開機車,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翁璿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林倩怡盧柏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發查411卷第61頁、第63頁、第89至93頁、 第95至97頁、第105至111頁、108 他2971卷第7至8頁、第28 至32頁、109 偵4308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160至161頁),核與告訴人翁璿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8 發查411卷第99至103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108發查411卷第25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至59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見108發查411卷第 7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2份(見109偵4308卷第39頁、第41頁 、第89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33至219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倩怡盧柏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林倩怡盧柏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 林倩怡辯稱:我起步前,有注意上一個路口,即復興路3 段 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復興路3 段的車子 已經靜止了,我也有注意復興路3段接近247巷口前的路段, 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子在移動,也沒有看到盧柏光的機車過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160 頁)。被告盧柏 光辯稱: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上下,沒有到72公里那麼快, 我有看到林倩怡的機車停在路邊,因為我是直行車,我就繼 續直行,快接近的時候,林倩怡突然衝出來,我沒辦法反應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160至161頁)。另被 告林倩怡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倩怡見復興路3 段與國 光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除左轉車輛以外,禁止直行,因 信賴不會有人貿然闖越,方起步行駛,然被告盧柏光卻闖越 紅燈號誌,並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被告林倩怡無法預見 ,復因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至復興路3段247巷口 之距離甚短,被告林倩怡閃避不及,假設被告盧柏光未超速 闖越紅燈,本件事故亦不致於發生,是被告林倩怡之騎乘行 為與告訴人翁璿筑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 林倩怡有過失。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及覆議意見均未論及被告盧柏光高速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乙事 ,鑑定結論顯然有誤等語。被告盧柏光之辯護意旨略以:㈠ 被告林倩怡係行駛至復興路3段251號門前之紅線處違規臨停 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開始違規跨越復興路 3 段,依員警現場測量結果,兩車當時相距28公尺,被告盧柏 光機車花費34、35秒,即2 秒鐘始到達,於15:06:35發生 碰撞,換算時速為50.4公里,然時間尚有毫秒之誤差,且實 務上機械操作測速時,亦容許時速5 至10公里之誤差值,故 無法排除被告盧柏光車速亦在合法速限內,本諸罪疑惟輕原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盧柏光雖有看見被告林倩 怡違停於復興路3段251號門前之紅線外側近白線位置,但可 合理期待其遵守交通規則,暫停後會繼續直行,然其未直行 至巷道口再行轉彎,違規由紅線處逕行穿越馬路,而以被告 林倩怡開始跨越白色標線進入車道時,此時被告盧柏光之機



車距離被告林倩怡所在位置,依前揭測量結果,僅餘23.6公 尺,以時速50公里為計算,完全煞停尚須24.5公尺,該距離 顯不足以一般人為煞停反應,而無閃避可能,被告盧柏光因 信賴被告林倩怡會遵守交通規則,欠缺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 之可能,自難謂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倩怡盧柏光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非 謂將行車速度降至速限範圍內,即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 亦即非但要減速,且要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始與規 定無違。被告林倩怡盧柏光身為駕駛人,且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見108發查411卷第73頁、第75頁),自知 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負有注意義務,且依 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林倩怡盧柏光對於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堪認定。
⒉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林倩怡於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15:06:34起步駛入復興路3 段外側車道時, 被告盧柏光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並 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是 被告林倩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被告盧柏光之行車 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過事故發生。詎被告林 倩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盧柏光先行, 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 外側車道,以致被告盧柏光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林倩怡 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林倩怡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 ⒊至被告林倩怡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盧柏光有闖越復興路 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查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及全紅清道時間,於事故 發生之108年1月18日15時6分許,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 號誌時相變化應為:【直行、右轉綠燈】→【黃燈3 秒】→ 【圓形紅燈、左轉綠燈12秒】→【黃燈3 秒】→【圓形紅燈 】,此有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 0248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313頁、 卷二第59頁),而參酌卷附國光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見被告盧柏光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5:22, 進入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再以國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15:05:38紅燈倒數讀 秒1 秒,並於15:08:39轉為【直行、右轉綠燈】,可推知 被告盧柏光於15:05:2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當時國光 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之紅燈倒數讀秒應為17秒(計算式:15: 05:38-15:05:22=16秒、1秒+16秒=17秒),復興路3 段之號誌變化情形應為15:05:22【圓形紅燈、左轉綠燈】 燈號亮起,歷時12秒後,15:05:34【黃燈】燈號亮起,再 經過3秒後,15:05:37【圓形紅燈】燈號亮起,經過2秒全 紅時段後,國光路方向於15:08:39【直行、右轉綠燈】燈 號亮起。從而,被告盧柏光應係於國光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 路口號誌由【黃燈】變化為【圓形紅燈、左轉綠燈】之際,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可認定。然被告盧柏光縱有闖越復興 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詳 後述),上開交岔路口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已達40公尺以上 ,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可資參照,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難認有何關連性,且被告林倩怡起步駛入復興路3 段外側車 道時,被告盧柏光機車業已通過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 口,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見108發查411卷 第7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在卷可按,自未能因此解 免被告林倩怡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被告盧柏光沿復興路3 段往事故發生地點行駛之行車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無從以此為被告林倩怡無過失之認定。 ⒋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復興路3段與復興路3段247巷、230巷交岔 路口前,被告盧柏光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依上開 規定,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盧柏光就本件車 禍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一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鑑定人依照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名:「15-06-36」)中,被告盧柏光騎乘 機車於畫面時間15:06:33至15:06:35,行經地面車道線 (1組10公尺,約行進4組40公尺)之距離推算,被告盧柏光 當時車約約為時速72公里(計算式:40公尺÷2秒×3.6=72 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1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 108 他2971卷第73至78頁)、109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



8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盧柏 光於案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供稱其當時 時速為60公里(見108發查411卷第63頁),已超過該路段最 高時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另查,辯護人依其自行測量結果 ,主張被告林倩怡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時,自復 興路3段251號門前起步時,被告盧柏光正直行於復興路3 段 259號之活力滴G精復興店門口前,兩者相距19.7公尺,此有 辯護人提出現場測量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 、第101 頁),佐以本院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 15至19,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5時,即照片編 號15時,行至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復興路3段259號前(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並於同1秒鐘,即與被告林倩怡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亦可佐證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以被告盧柏光行經地面車道線距離及所需時間,計算 被告盧柏光每秒行進距離達20公尺,相當於時速72公里,已 嚴重超速乙節,確屬有據,而堪採信。
⒌被告盧柏光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倩怡開始跨越白色標線進 入車道時,此時被告盧柏光之機車距離被告林倩怡所在位置 ,僅餘23.6公尺,以時速50公里為計算,完全煞停尚須24.5 公尺,該距離顯不足以一般人為煞停反應,而無閃避可能等 語。然查,被告盧柏光騎乘機車縱未超過速限50公里,然其 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顯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 發生,因而與被告林倩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且辯護 人所稱前揭反應距離24.5公尺,僅係被告盧柏光見被告林倩 怡騎乘機車起步進入復興路3 段外側車道時,所需客觀反應 感知距離及緊急煞車距離,亦無解被告盧柏光因疏忽未於「 事前」適當減速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可隨時停車之安全程度, 而存有過失一節。
⒍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林倩怡既有前述行車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盧柏光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被告2 人已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他方有前 揭違規行為,依上說明,其等均無主張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
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①林倩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②盧柏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 1 月12日中市鑑字第108000518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108他4394卷第17至22頁、108他2971卷第73至78頁)。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 「①林倩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與②盧柏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102031 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9 偵4308卷第13至1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 參。
三、被告林倩怡盧柏光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翁璿筑之傷害 :
(一)告訴人翁璿筑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門 牙斷裂之傷害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另告訴人翁璿筑經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之認知 功能缺損之傷害,此有雲起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證明、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至63頁、第223至269頁、卷二第 141 頁)等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 外科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翁璿筑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勢 已是穩定門診追蹤狀態,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持續於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追蹤治療,於108 年12月27日之高 階心智功能評量中顯示雖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



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依客觀醫學評估,無法判定已 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故認定安排司法精神 鑑定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而本件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鑑 定結果,其檢查結果及鑑定結論認為:⒈個案一般對話可以 有邏輯切題,回答會比較籠統、被動,不願多想的表現。個 案敘說記憶方面有部分喪失,不記得108年1月18日自己有發 生車禍,有記憶時已經是事故後出院幾天,之後半年個案會 覺得容易疲累、想睡,記憶斷斷續續,有人提醒時可以回憶 起來。個案有回學校唸書,但是成績差,需要多人協助,例 如標記重點等才可以勉強應付,其他生活自理可以應付。情 緒方面個案覺得易怒,很容易因為小事情而發脾氣,煩躁, 常常遺忘事情,但是自己也比較沒有動機也缺乏精力與意願 去面對問題,持續度短暫,無法專心唸書,字太多無法專心 閱讀,目前有逐漸進步,已經可以看影片,或是看重點的敘 述,對方講話慢一點可以理解,講太多容易跟不上,容易胡 思亂想,多夢,甚至夢境的情緒會影響個人醒來後之情緒, 而遷怒他人。個案表示經過治療以及藥物等有幫助自己情緒 ,似乎可以比較控制自己的煩躁情緒,持續度及專心度有些 改善,因此閱讀能力也有改善。受測過程,個案在智力測驗 時配合度,但是在注意力測驗時,個案有明顯控制的問題, 甚至有再提醒需要等待,但是個案似乎在自控方面仍有問題 。⒉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其中量表分數:語文理解: 88、知覺推理:90、工作記憶:91:處理速度:68、全量表 :81(77-85),個案的智能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其中個 案測驗分數有差距,顯示個案的能力有明顯不平均的現象。 個案的語文方面落在平均範圍,之前累積的知識庫比較弱, 也比較有困難使用已經有的知識去處理或推理。作業方面的 能力平均,對於圖型的分析組織能力,與抽象方面推理有困 難。在工作記憶方面平均範圍,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能力相 當短暫,視動搜尋以及純粹機械性的操作方面顯著弱勢,與 他人相比落在百分比2 的範圍。⒊在需要自我控制的情境下 ,自我控制與注意力的品質較差,在外在結構化比較高的情 境下,注意力品質與自我控制皆差,而在有干擾情境或高競 爭的情境下,有明顯的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個案在自控 測驗時,會不停的敲打,即使提醒個案需要等待,但是個案 似乎控制有明顯的困難。⒋個案的情緒問題導致有些個案適 應問題,也造成有些心因性的病痛。貝克焦慮量表,總分: 31分,有嚴重的焦慮現象,會以身體化的症狀呈現。⒌小結 :⑴個案智能目前落在中下智能範圍,與108 年個案在他院



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的變化,但是相對於之前的能力,車禍 還是對個案有造成影響。⑵個案的自述以及測驗結果均顯示 個案情緒比較焦慮、易怒、衝動控制差、持續度短,過於煩 躁、焦躁不安的情緒,會讓個案處在快失控邊緣,因此做事 會衝動,缺乏彈性思考空間,因此也影響到其整體功能表現 。⑶個案自我觀察這二年來有逐漸改善,在藥物控制下,情 緒有比較可以控制,少作惡夢,也比較可以閱讀,例如以前 連重點提示均無法閱讀,而目前雖然無法閱讀長篇,但已有 改善。⒍鑑定結果及建議:本次鑑定過程觀察個案動作、行 走皆無明顯異常,按一般醫理論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 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個案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推 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定。依個案描述以及中國附醫新竹分院 精神科門診就診病歷記載,其自腦傷後持續有心情煩躁低落 、易怒等情緒障礙,主要對於自身記憶力不佳、精神不濟以 致於無法順利進行學業感到困擾,情感部分本次心理衡鑑中 基本人量表顯示其有明顯憂鬱、焦慮不安特質;貝克焦慮量 表亦顯示其有嚴重焦慮現象且伴隨有身體化現象,但無法得 知是否有其他影響認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根據卷宗所 附病歷、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合併其主觀描述有記憶力、專注 力下降等認知功能缺損症狀以致學業表現下降,推論其確有 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個 案於108年1月腦部損傷後接受過心理治療,且於精神科門診 追蹤至今約一年多,使用過多種抗憂鬱劑以及穿顱磁刺激治 療,目前描述情緒有所改善但持續有專注力以及記憶力下降 問題,依照客觀醫學評估以及本次鑑定蒐集內容,可見儘管 接受常規治療,其於鑑定時仍處於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狀態 (可能因陌生情境高估其焦慮狀態),心理衡鑑顯示全智商 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可推論個案腦傷後認知功能全智商量 表落於所有人群之中下等程度,因無車禍前資料對比無法客 觀了解受損程度。另其情緒障礙症狀仍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 ,顯示其接受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仍須長期追蹤並繼 續接受治療,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3至35頁)。另補充鑑定書說明:⒈是否屬重大傷 害:⑴個案認知功能受損部分,其全智商量表落在中下等程 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車禍影響之程度。⑵ 其情緒仍有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且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 佳,其症狀嚴重度於臨床醫療上認定屬於嚴重程度。⒉是否 屬於不治或難治;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 功能缺損,車禍發生時的腦傷嚴重度為主要決定性因素。腦 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個案車禍一事至



今已經過兩年,推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定。依當前精神醫療 之進展,除以精神作用藥物穩定其情緒症狀外,並無確定可 顯著改善或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⒊故腦傷後,個案認知及 情緒症狀均受影響,且特別在情緒障礙症狀落於嚴重程度, 且目前無顯著改善或復原之治療模式。⒋個案若無其他與車 禍無關之影響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可推論其情緒障礙可能 有兩個原因。⑴來自腦傷導致之情緒控制障礙(生理因素) 。⑵腦傷導致與學業、社交功能下降,因其整體功能受損故 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並使其出現情緒症狀,此為腦傷相關 之社會心理環境影響下之情緒障礙(社會心理因素),此有 前揭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而本 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翁璿筑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系之學 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始 出現前揭認知功能缺損及情緒相關症狀,是告訴人翁璿筑受 有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並因 腦傷導致之情緒控制障礙(生理因素),或因其整體功能受 損故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社會心理因素),造成其情緒嚴 重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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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