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寶春在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處所(下稱上開健行路117號處所)飼養犬隻1隻, 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0時5分許,本應注意犬隻飼主應將所 飼養之犬隻以狗鍊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避免犬隻突然失控 而於道路奔走,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放任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在上開健行路117號處活動 且突然闖入上開健行路117號外之健行路道路上,適告訴人 林碧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健行路由健民路 往竹村路方向行駛而亦駛入該處,上開機車與犬隻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上端骨折併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