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33號
TCDM,108,訴,2733,202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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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倉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段小琴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曾展信


      蔡巳盛


上 二 人
義務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周尚儒


義務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顏子譯


      曾智遠


上 二 人
義務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3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棍棒、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扣案同前木製棍棒、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段小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展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巳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尚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顏子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智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永倉段小琴原為夫妻關係,因其等對所投資、經營之品 渝宴川菜館遭離職員工林昱翔檢舉未替員工投保而遭罰款一 事,心生不滿,明知就檢舉受罰係因未投保所致,與林昱翔 間無其他債權關係,陳永倉竟與陳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永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潘 文平(即林昱翔之鄰居)邀約並駕車載送林昱翔陳永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處,待林昱翔於同 日晚間8 時30分許到場,潘文平先行離去後,陳永倉與陳威 志隨即在該居處內1 樓質問林昱翔上開檢舉餐廳之緣由,陳 永倉復徒手毆打林昱翔,以此方式控制林昱翔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林昱翔前往該居處4 樓神明廳罰跪,嗣陳永倉又指示 與其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巳盛(即品渝 宴川菜館之員工)至4 樓,徒手毆打林昱翔後,蔡巳盛隨即 至該居處之他處休息。陳威志又將林昱翔帶回該居處1 樓, 與陳永倉一同以需補償餐廳損失為由,逼迫林昱翔簽發本票 ,林昱翔因恐繼續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指示在其等 所拿出已填寫發票日期均為108 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3 張本票上,填寫其姓名、身分 證、住址之資料,陳永倉則於前述簽發期間,透過電話與段 小琴聯絡,段小琴明知上情,仍與陳永倉陳威志形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段小琴核對林昱翔於本票上填寫之身分資料 正確與否,林昱翔簽立完畢後交付予陳永倉收執,惟因上開 等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無條件擔任支 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嗣曾智遠因廟會等事宜 欲與陳威志討論,不久即駕車搭載曾展信顏子譯共3 人一 同至該處,周尚儒亦欲找陳威志喝酒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居 處,其等4 人見林昱翔因遭質問檢舉事宜遭陳永倉等人剝奪 行動自由在該處1 樓,且陳永倉仍接續出手毆打林昱翔,竟 形成與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以人多勢眾助之方式包圍控制、剝奪林昱翔之行動 自由,且段小琴亦到場就品渝宴川菜館遭檢舉之事指責林昱 翔,對其恫稱:「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 你老實講,你知道會有甚麼後果」等語,段小琴嗣後即先行 離去。陳永倉林昱翔處獲悉前開檢舉行為係溫仁炫所告知



一事後,已先行強制林昱翔在上開居處交出其手機放置在桌 面,逼迫林昱翔在其面前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邀溫 仁炫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那兩蚵餐 廳(下簡稱系爭餐廳),待溫仁炫應邀表示即行前往後,陳 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即共同控 制林昱翔行動並押其上車,由陳永倉曾智遠分頭駕駛車號 000-0000(登記所有人為段小琴)、AYX-0278號(登記所有 人為曾智遠)自小客車至系爭餐廳會合。
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為質問 溫仁炫告知林昱翔如何檢舉餐廳一事,竟對溫仁炫另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溫仁炫在同日晚間11時 24分許,駕車到達系爭餐廳停車場後,陳永倉為阻止溫仁炫 駕車離開,遂駕駛上開BBA-6677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溫仁炫 之車輛後方,曾展信顏子譯等人旋趨前將溫仁炫拉下車, 並由陳威志以手銬(未扣案)將溫仁炫之雙手上銬,控制溫 仁炫之行動自由,嗣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 智遠、周尚儒則接續前述對林昱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陳永倉在系爭餐廳質問林昱翔溫仁炫有關林 昱翔前開檢舉之事約20分鐘後,其等旋將林昱翔溫仁炫分 別押上2 輛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市清水區鰲海路即鰲峰山之 產業道路。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許,渠等到達鰲峰山之 產業道路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等人分別徒 手、持橡膠棍、木製棍棒(均已扣案)毆打林昱翔溫仁炫 等人,使溫仁炫遭毆倒在地,陳永倉復持可發出聲響、然非 真槍之某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敲 擊並指著林昱翔溫仁炫之頭部,向林昱翔溫仁炫等人恫 稱:「要不要吃1 顆」、「你以為我不敢拿槍射你」等語, 並對空鳴擊。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陳永倉陳威志、曾智 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等人分乘上開車輛,由陳威志 解開溫仁炫之手銬後,將林昱翔溫仁炫押回陳永倉之前開 居處,而仍在上開居處之蔡巳盛見狀,另形成加入與其等共 同對溫仁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承前共同對林昱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居處1 樓與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圍繞助勢,復由陳永倉陳威志徒手及持不 詳棍棒(此棍棒未扣案)毆打林昱翔溫仁炫,在上開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林昱翔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左眼球挫 傷、左右上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右第二指瘀傷、左第五 指瘀傷、左右大腿瘀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瘀傷及左腳踝 瘀傷等傷害,溫仁炫則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前胸、 後背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嗣蔡巳盛曾智遠、曾展



信、周尚儒顏子譯見已快天亮即分頭離去。陳永倉、陳威 志明知檢舉受罰係因未投保所致,與溫仁炫間無其他債權關 係,竟復以需補償餐廳之損失為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逼迫溫仁炫簽立本票, 溫仁炫恐遭繼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指示填寫其姓名 、身分證、住址在本票上以簽立日期、票面金額各為400 萬 元之本票3 張,陳永倉則於溫仁炫簽發上開本票期間,透過 電話與段小琴聯絡,段小琴明知上情,仍另與陳永倉、陳威 志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段小琴核對溫仁炫於本票上填寫 之身分資料正確與否,溫仁炫簽立本票完畢交付予陳永倉收 執,惟因上開等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 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陳永倉另 指示蔡巳盛回到現場,蔡巳盛雖未參與簽立本票乙節,仍承 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手機錄下林昱翔溫仁炫被迫所稱:簽下本票是我們自願等語;陳永倉又指示 不知情之李友賓(即林昱翔之鄰居)到場,駕車載送溫仁炫林昱翔等人分別至系爭餐廳取車及回家,林昱翔溫仁炫 始脫困離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陳 永倉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木製棍棒1 支;又於同日上 午7 時25分許,至段小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上開車輛內扣得橡膠棍1 支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林昱翔溫仁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 之證述,係屬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曾展信、蔡巳 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下統稱被告8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段小 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段小琴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證人潘文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為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 子譯、曾智遠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經被告曾展信



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除各該 被告以外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上開等證詞復無符合法 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前述等筆錄除被 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各自屬於 自己之供述外,其餘對其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8 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 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5-426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智遠對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部分犯行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展信對被告周尚儒、顏 子譯、曾智遠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 子譯對被告曾展信周尚儒曾智遠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5號 偵查卷宗【下稱26725 偵卷】第295-301 、425-429 、483 -489、585-591 、595-603 、721- 724、727-729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李友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2683號偵查卷宗【下稱2683他卷】第227-231 、235-238 、645-649 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蔡巳盛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倉陳威志蔡巳盛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各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然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巳盛則矢口否認於 剝奪溫仁炫行動自由時有傷害、恐嚇溫仁炫之行為;被告段 小琴則係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之辯詞詳如下述: ⒈被告陳永倉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都承認,但 我叫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後,隔天就將本票撕掉了,只 是想要教訓他們,並沒有要實際讓他們支付票款的意思,應 不符合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中取財之要件等語。其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被告陳永倉知悉林昱翔家境貧窮、父母雙亡,其 沒有要林昱翔支付票款之意思,是為了讓林昱翔溫仁炫不 要再檢舉餐廳而已,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取財主觀上犯 意等語。
⒉被告段小琴辯稱:本案均係被告陳永倉所主導,我並未與其 通電話核對林昱翔溫仁炫之身分資料以逼迫他們簽立本票 ,我也不清楚溫仁炫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等語。其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被告段小琴只有在上開陳永倉居處停留一小段時 間,且被告陳永倉來電時,被告段小琴應該是沒有接到電話 ,也未提供該2 人之資料,而本案扣得瓦斯槍、棍棒(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之車輛雖係登記在被告段小琴名下,然係因 雙方原具有夫妻關係,僅係於離婚後尚未處分共同財產,實 際上為2 人共同使用,本案扣案等物品均非被告段小琴所使 用等語。
⒊被告陳威志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都承認,雖 我有教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但沒有實際讓他們支付票 款的意思,應不成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中取財之要件等語 。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觀之證人陳永倉之歷次證述,可知 被告陳永倉是為了要嚇阻林昱翔等人檢舉餐廳一事才要求簽 立本票,且該等本票亦經被告陳永倉撕毀,顯見其等目的在 於單純恐嚇而無取財之意思;又本案簽發之本票均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是林昱翔、溫 仁炫所簽發者應均屬無效之本票;因此,被告陳威志所為應 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⒋被告蔡巳盛辯稱:我雖有為於被告陳永倉等人將溫仁炫押回 被告陳永倉上開住處時在場,並持手機對林昱翔溫仁炫錄 音等上開行為,然我並沒有對溫仁炫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我僅承認對林昱翔溫仁炫分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等語。
㈠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為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 ;本院卷二第425-426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智遠曾展信顏子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26725 偵卷第295-301 、425-429 、483-489 頁) ,並經證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友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683他卷第227-231 、235- 238 、645-649 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被告蔡巳 盛有前往上開居處4 樓毆打林昱翔,惟於林昱翔溫仁炫簽 立本票時僅有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在場,蔡巳盛係於溫仁炫 簽立本票完成後,經被告陳永倉指示回到現場持手機對林昱 翔、溫仁炫錄音。
㈡雖被告段小琴辯稱:其並未就本票與被告陳永倉核對簽發人 林昱翔溫仁炫資料;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均辯稱:其等要 求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並無取財之意思云云,然有以下 證人之證述可資為憑:
⒈證人林昱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陳威志叫我寫本票,並說不 能有錯誤,不能偽造,偽造的話段小琴那邊有資料可以確認 ,陳永倉也有打電話給段小琴確認我的資料,段小琴是後來 才到場,因為他們對我動手了我也會怕;段小琴在場時有對 我說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我老實說,如 果不老實,你知到會有什麼後果;之後從鰲峰山被但回陳永 倉住所,陳永倉陳威志還有動手打我跟溫仁炫,有拿木棍 、膠條,陳永倉陳威志溫仁炫簽本票,陳威志也要教溫 仁炫填寫本票,陳永倉說不要做假,資料公司都有,陳永倉 有打給段小琴段小琴提供資料來核對,簽了3 張本票,1 張各為400 萬元,我一開始也是簽一樣的金額、數量等語( 見2683他卷第227-23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略以: 「(問:陳永倉有無強迫你要簽本票?)有,陳永倉當時是 跟我說,叫我家人拿錢來,後來經過詢問,原本是要叫我打 給我父親,是陳威志提醒說我父親已經過世,他才說怎麼出 國沒幾年,人回來就不在了,因為也無法聯絡,所以才叫我 簽本票,其實我大概懂本票是什麼意思,可是我在那個情況 下也無法說我不簽。(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簽的 ?)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坐在陳永倉旁邊,是拿到我面前讓 我寫的,是陳威志教我要怎麼寫,我寫了我的名字、身分證 、住址、日期、金額,3 張本票各400 萬元,但我沒有欠他 那麼多錢,當下是因為害怕,也已經被打,所以選擇順從。 (問:段小琴來的時候,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段小琴有責



罵我,還拿一張勞工局發的東西給我看,當時我記得我去勞 保局是跟他說,可以指名我的名字去公司做勞健保的調查, 她拿給我看,跟我說這都已經指名是你了,我也不知道要回 答什麼。」、「(問:所以你到陳永倉家,你從1 樓被帶到 4 樓,又從4 樓被帶到1 樓,之後簽了本票以後,段小琴才 到現場,沒過多久你就離開陳永倉家,是否如此?)要我現 在想,我可能想不起來,過程我想得起來,可是時序,誰幾 點到,我記得段小琴是簽完本票才來的,但時間點是否10點 多,我不能確定。(問:段小琴來了以後,你還有無被毆打 ?)是有的,其實我那時還是坐在陳永倉旁邊,段小琴有拿 一張勞工局的函來問我,段小琴沒有對我動手是沒有錯,可 是事後,還是在這個過程中,我是有被陳永倉動手。(問: 可是照你所述,你到陳永倉家以後也已經被打了,也帶你到 4 樓神明廳去悔過了,本票也簽完了,陳永倉還有何理由要 繼續打你?)其實我覺得這跟理由沒有關係,我認為是個人 的情緒問題,還有他們當下有喝酒,喝酒下去可能情緒,我 也不知道他們能不能控制,因為我們討論不出結果,當下我 如果直接說,我就是不爽才檢舉,我可能會更慘,我選擇帶 過的方式,他當下問我,我選擇也不要去招惹到陳永倉,含 糊的帶過,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被提問數次,應該是有超過 2 、30次。(問:段小琴除了到現場以後拿了一張檢舉函給 你看以外,段小琴有無對你說希望你死,或是希望你簽本票 ,或是對你動手?)簽本票這些我不確定,段小琴是有說, 這種人就是該打,印象中是有。」、「(問:你剛剛回答檢 察官說,你在簽本票的過程中陳永倉有打電話給段小琴,確 認你的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是。(問:你怎麼有辦 法確定當時陳永倉交談的對象是段小琴?)是沒有辦法確認 ,但我認為如果他們二個過程中沒有聯絡,段小琴為何可以 在那個時間點過後,直接來到陳永倉住所,她為何知道我在 陳永倉住所,直接拿那張勞工局的資料給我看,這是我的推 測。」、「(問:你曾在偵查中有提過,陳永倉有要求溫仁 炫簽本票,你也提到陳永倉段小琴通話,要確認溫仁炫的 資料,當時陳永倉是如何撥通電話跟對話者對話的?你是否 記得內容?)內容我不記得,可是他是在簽之前有強調說我 們不能造假,資料在公司都有,在我簽的時候有,在溫仁炫 也有,分別對我跟溫仁炫這樣說。(問:你有無聽到陳永倉 有撥電話,跟接通電話的人確認溫仁炫的資料?)我是沒有 聽到電話另外一頭的聲音,但是有聽到陳永倉這一方傳給對 方的內容,因為陳永倉沒有按擴音,所以我也只能聽到陳永 倉說明,陳永倉說的大概就是資料那些內容,可能要再翻到



我之前的筆錄看詳細內容。(問:陳永倉有無複誦溫仁炫的 姓名是哪幾個字,又或是溫仁炫的身分證字號?)是沒有提 到溫仁炫,因為我們對溫仁炫的另外一個稱呼是「小胖」, 有提到「小胖」,沒有提到本名。」、「(問:陳永倉有無 跟你說,這是因為要補償『品渝宴川菜館』遭檢舉受罰的損 失,所以才叫你簽本票?)他是說,前提之下是如果被勒令 停業的話,才會拿出這個本票來使用,拿出來讓我們交出這 筆錢。」、「(問:陳永倉要你簽本票的時候,有無對你說 什麼話?)在簽之前有一直要聯絡我的家屬拿錢出來,在本 票出現之後,也沒有特別講到什麼,是到後面,我剛剛講的 那一段,他說這個本票的用意,是到後面我跟溫仁炫在場的 時候才說的。(問:你說陳永倉叫你家屬拿錢來,有無說多 少錢?)沒有,只有拿本票寫,陳永倉沒有講多少錢,但他 的意思是說,你這樣是賠得起嗎?所以才一直要聯絡我父親 。」、「(問:我當時到場時,有無說『如果不把勞保局的 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你老實講,如果不老實,你知道會有 什麼後果』?)有。(問:我手上是否拿著勞保局的處罰單 問你說,當初我們明明講好,幫你漏保的部分幫你補保,你 為何要去投訴我?)前面是有。(問:我手上拿到勞保局的 處罰單子,裡面已經陳述的事實非常清楚,我為何還要叫你 陳述勞保局的事情一五一十,還要恐嚇你,你講這樣的話不 符合當時的邏輯,你好好想清楚我當時有無講這句話?)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09 、418-420 、422-426、 427、433 頁)。
⒉證人溫仁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被上手銬反銬押到鰲峰山 ,陳永倉陳威志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毆打我,打完後 把我和林昱翔押回到陳永倉住處,陳永倉陳威志把我手銬 打開,跟我說我教林昱翔去跟勞保局檢舉,會害他餐廳倒掉 ,陳永倉就叫我簽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簽本票當中,陳 威志與陳永倉都有繼續打我,一張各簽400 萬元,簽了3 張 ,在簽的過程中,陳永倉打電話給段小琴段小琴有跟陳永 倉核對我的身分資料,因為我是餐廳的員工,段小琴一直跟 陳永倉重複我的身分證、住址、出生年月日,陳永倉、陳威 志之後把我拖到他家廁所前面又毆打我一次等語(見2683他 卷第235-23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到現場 後打電話給林昱翔,因為我的車子上面有某一個東西卡住了 ,我有跟林昱翔說,請他跟店家借一把剪刀給我,我當時車 停在那兩蚵餐廳的廁所旁邊,我到的時候已經等林昱翔10分 鐘了,林昱翔沒有出來,而且我晚上也有事情,所以我趕著 要離開,我也沒有想要吃什麼東西,因為我也不餓,我要把



車開出去的時候,被他們用段小琴的賓士車把我擋下來,是 擋在我的前面,因為中港路開出去只能右轉,就直接擋在我 的右手邊,之後他們就把我拉下車,把我上手銬。當時加陳 永倉、陳威志,我目測大概有七、八個人把我拉下車,當時 陳永倉有在場,而陳威志是銬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手銬是誰 拿出來的,因為我被拉下車就趴在地上,我眼睛長在前面, 也看不到後面,且一秒鐘的時間就趴在地上了,我也看不清 楚。」、「陳永倉開始詢問我為何要教林昱翔去對公司投訴 ,這樣投訴的話,公司可能會倒閉,會賠很多錢,我沒有直 接回答陳永倉,但是我跟陳永倉說,我承認是我跟林昱翔講 的,後來陳永倉就把我拉起來,押到一台白色的TOYOTA轎車 ,我被四個人夾在後面,旁邊二個人跟開車的人我不認識, 但副駕駛是陳威志,在那兩蚵餐廳的時候,只是把我手銬著 ,跟我談話,詢問我,那時還沒動手,因為旁邊有客人,後 來他們把我載去一個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就是一個山坡 ,很暗,在山上,我是後來才知道,警察去調查那個地方是 鰲峰山。去鰲峰山的車上就開始打我了,陳威志在車上一直 動手,到現場的時候就把我拉下車,他們全部打我,我都不 認識他們,這些在庭的被告是林昱翔是指認出來的,我在筆 錄上講過,我只認識段小琴陳永倉。」、「他們又把我帶 回原來的那台的TOYOTA的車子,把我載到陳永倉的住處,現 場的七、八個人全部都有跟回去,陸續有離開,但離開的人 我沒時間指認,也時間去認他,因為我的眼睛腫的跟麵包一 樣大,看都看不清楚了。到陳永倉的住處後,陳永倉坐在我 的右手邊,陳威志坐在我的左手邊,陳威志手上握了一支不 知道什麼棍子,一直敲打我的頭,還是在一直打我,跟我說 這樣公司要賠很多錢,員工會沒有工作,但關我什麼事,這 些事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只是提供意見給別人。他拿本票 跟我說,一張要簽400 萬元,不簽就不讓我離開,但到陳永 倉住處時就把手銬打開了……」、「……林昱翔也在場,但 林昱翔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的部分是我單獨簽了3 張400 萬元的本票,是陳永倉陳威志二人都有叫我簽,陳威志是 一直敲我的頭叫我簽,陳永倉是疑似打電話給段小琴核對我 的資料,因為段小琴有我的員工資料,看我本票簽的對不對 。」、「簽了400 萬元各3 張,金額用中文書寫,還有我的 姓名、地址、身分證,以及蓋我的手印。當時我一直被輪流 毆打,我個人當下的想法,不簽應該也是無法離開,都坐在 我旁邊,陳威志就把我押在旁邊,我離不開,當下陳永倉的 右手邊還有一座沙發,還坐了三個人,我要簽本票的當下這 三個人才離開的,當下我是沒有看到段小琴蔡巳盛,在場



的只有陳永倉陳威志,還有我對面三個,但我記不起來了 ,現在當面跟他們見面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認識的就是陳永 倉跟陳威志。簽本票時陳永倉有打電話出去,說要打給段小 琴,要核對我的資料,叫我不要亂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7-141頁)。
⒊對照上開證人林昱翔溫仁炫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各 別證述之情節先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智遠曾展信顏子譯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重大扞格, 可以採信。關於被告段小琴有無與被告陳永倉電話聯繫部分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我上開 住處,只有我打林昱翔,我要求林昱翔簽立本票時,我有跟 段小琴通過電話核對林昱翔之身分資料,段小琴人在餐廳裡 ,電話跟她說她有看林昱翔履歷表,我有問她林昱翔的身分 證字號,段小琴就告訴我;我於要求溫仁炫簽本票時,我有 跟段小琴電話確認溫仁炫身分資料,但段小琴不知道他的身 分證,只有確認名字,溫仁炫沒有寫履歷表等語(見2683他 卷第87-88 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在林昱翔還未 去檢舉之前,我所知的情況是這是段小琴的疏忽,段小琴跟 我說因為那時店裡很忙,段小琴一個人要管理,又要幫員工 申請勞健保,所以林昱翔的部分忘記投保,我知道之後趕快 跑到店裡先去跟林昱翔溝通,林昱翔說沒關係,疏忽就疏忽 了,並且說他可能也不做了,我跟林昱翔說,疏忽的部分我 會在計算薪資時補貼給林昱翔林昱翔說好,因為林昱翔潘文平的女友介紹過來的,他們住隔壁,所以我又透過潘文 平去跟林昱翔說,大家都認識,就不要再去說那些威脅的話 ,因為我沒有在店裡時,林昱翔平常就會跟溫仁炫在廚房說 一些威脅的話,說要去投訴店裡,但我都已經跟林昱翔講好 了,是我們的疏忽,我們也要做補償了,林昱翔一會跟我說 沒關係,到時候在薪水上做補償,卻又私底下在威脅,這樣 欺負一個女孩子對嗎?關於檢舉的這件事情,段小琴本身也 有跟林昱翔溝通過,但溝通未果,所以段小琴才打電話請我 處理這件事情,讓我跟他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5 頁),勾稽前述證人林昱翔溫仁炫等證述內容,足認本 案係起因於被告段小琴要求被告陳永倉就檢舉一事與林昱翔 為溝通所發生,顯見被告段小琴就此事有直接利害關係,則 被告陳永倉等證人上開所證關於被告陳永倉有撥打電話給被 告段小琴確認簽立本票者身分一事,即與常情無違,實值憑 採,是被告段小琴有經與被告陳永倉聯繫分別核對林昱翔溫仁炫之資料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於與被告陳永倉通話後 ,有與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形成上開等行為之犯意聯絡無誤




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 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 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 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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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