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55號
TCDM,108,訴,255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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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洪趙炘


指定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叡哲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以下合稱被 告3 人)係朋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稱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狼」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運毒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他人招募運輸毒品之工具 人(俗稱:交通、鳥仔)後,再由被告3 人自運毒集團之不 詳成員取得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在工具人身上,再監督 指揮工具人將愷他命運輸回臺,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2 月間,透過「陳毅庭」、「李境 洋」之人招募鄭吉宏張博源擔任運毒工具人後,被告3 人 即於107 年2 月8 日共同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前往馬來西亞 檳城,並自運毒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處取得2 包愷他命後,在 馬來西亞檳城等候工具人;嗣鄭吉宏張博源於107 年2 月 11日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至馬來西亞檳城後,分別投宿在檳 城「EST HOTEL 」之206 號房及102 號房,迄至107 年2 月 13日上午某時,綽號「阿狼」之人即指示被告陳冠樺、洪趙



炘前往鄭吉宏之206 號房,另指示被告陳冠樺楊叡哲前往 張博源之102 號房,分別將愷他命1 包綁至鄭吉宏張博源 之腰際,以束腹帶纏繞綑綁後,再指示鄭吉宏張博源將愷 他命運至臺灣,並由被告3 人負責監督。嗣被告3 人與鄭吉 宏、張博源分批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市機場,於107 年2 月13 日12時25分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634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飛往 香港轉機,另於同日19時15分時,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94 號班機,由鄭吉宏張博源分別夾帶愷他命1 包自香港飛抵 臺中市沙鹿區臺中航空站,而入境臺灣。迄於同日21時許, 鄭吉宏張博源在機場驗關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3 人得悉 上情後即先行逃離現場。經警在鄭吉源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另在張博源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鄭吉宏張博源供述如附表二編號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愷他命 來源係由被告3 人所提供,而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博源鄭吉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 年2 月13日中稽移字第107004、 107005號函文、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張博源鄭吉宏毒品案查獲證物啟 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張博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7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110 號鑑定書、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陳冠樺辯稱



:伊是去馬來西亞遊玩,伊不認識張博源鄭吉宏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張博源鄭吉宏歷次證述不一、相互 矛盾,其等於本案調查局指認之程序亦不符法令,另其等為 共同被告,於另案供出上手請求減刑,難以擔保所述真實性 ,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陳冠樺入境時既已經海關檢 查沒有問題,調查局又如何提供其照片供指認等語;②被告 洪趙炘辯稱:伊是去馬來西亞遊玩,伊不認識張博源、鄭吉 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張博源鄭吉宏證詞反覆 ,其等於另案因供出上手減刑,所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又證人張博源證稱未見過被告洪趙炘,證人鄭吉宏則僅憑 臉上有痘疤即指認被告洪趙炘,過於率斷,另本案指認程序 有瑕疵,指認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③被告楊叡 哲辯稱:伊是去馬來西亞旅遊,伊不認識鄭吉宏張博源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鄭吉宏於調查局詢問時經不當 利誘、暗示而為陳述指認,且其指認程序與相關規範有違, 所述亦與證人張博源所述及航班座位表不符,又證人張博源 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不得互相補強,本案沒有補強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97至99、128 至130 、139 至 140 、259 至266 、353 、371 、379 至381 頁、卷二第30 至31、49、119 至122 、125 至141 頁)。五、經查:
㈠被告3 人均曾於107 年2 月8 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張 博源鄭吉宏則分別受「陳毅庭」、「李境洋」等人招募加 入「阿狼」等成年人所組成運輸毒品集團後,於107 年2 月 11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檳城,「阿狼」則於107 年2 月13日 指示該集團成員分別至張博源鄭吉宏各自所入住飯店房間 內,在張博源鄭吉宏腰際各綑綁如附表一編號六、如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愷他命,而後被告3 人及張博源鄭吉宏均於 前開時間搭乘相同之上開各班機,自馬來西亞抵達香港轉機 ,再自香港抵達臺中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鄭吉宏張博源隨 即於入關時經警員當場查獲其等身上所綑綁愷他命,各經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節,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鄭吉宏張博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5802卷第16至18頁背面、57至62頁背面、71至73頁背 面、84至85頁背面、125 至126 頁、偵5803卷第14至17、64 至65、76至77頁背面、107 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7 1 頁),並有被告3 人及鄭吉宏張博源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該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 年2 月13日函、貨物扣押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掃描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



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張博源與「阿狼」及其連絡 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鄭吉宏與「陳毅庭」間通 訊軟體對話譯文、機票登機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 航班座位表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5802卷第5 、10至13 、23至27、29至51、77至81頁、偵5803卷第9 至12、21至24 、32至44、78至80頁、偵13925 卷第73、78至80頁、本院卷 二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張博源雖曾於107 年2 月26日調詢及偵訊、107 年4 月 30日偵訊時證稱其所運輸毒品係事先由被告陳冠樺楊叡哲 為其綑綁於腰際,證人鄭吉宏則於107 年2 月26日調詢及偵 訊、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其所運輸毒品係事先由被告 洪趙炘楊叡哲為其檢視其穿著是否適宜在身上綑綁毒品, 並由被告陳冠樺洪趙炘為其綑綁於腰際(見偵5802卷第72 、85、125 頁、偵5803卷第76頁背面、107 頁、偵13925 卷 第53頁背面),而指稱被告3人均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然證 人張博源先前於107年2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經提示以被告3 人於海關監控台所留照片,均未予或無法指認被告3人是否 曾在其身上綑綁毒品,僅證稱其曾看過被告陳冠樺楊叡哲鄭吉宏在檳城機場吸菸室一起吸菸、被告3人於檳城飛回 香港間班機坐在一起等語(見偵5802卷第18、59頁、本院卷 一第409至433頁);證人鄭吉宏則於107年2月14日調詢時經 提示以相同照片後,證稱係由被告陳冠樺洪趙炘為其檢視 穿著,並由被告洪趙炘楊叡哲為其綑綁毒品,復於同日偵 訊時先稱係由被告陳冠樺楊叡哲為其檢視穿著,並由被告 陳冠樺洪趙炘為其綑綁毒品,後改稱以同日調詢時所述為 準,且其於107年2月26日偵訊時曾一度證稱係由被告陳冠樺洪趙炘為其檢視穿著,後方改稱以同日調詢時所述為準( 偵5803卷第15頁背面、5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409至433 頁),是證人張博源鄭吉宏歷次所述被告3人涉案內容, 各有相當歧異,已有可疑。其次,證人張博源於107年2月14 日調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替其綑綁毒品之2人特徵係 敘述:口罩戴得很上面,有稍微拉下來一點露出鼻子,頭髮 是短的,均戴眼鏡、手套,其餘特徵不清楚、看不太出來, 該2人綁毒品時跟伊相處約10分鐘,伊指認時是看照片覺得 眼睛很像等語(見偵5802卷第17、58頁、本院卷一第360、 367至369頁、卷二第46頁),證人鄭吉宏於107年2月14日調 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替其檢視穿著及綑綁毒品等人之 特徵則係敘述:戴口罩、橡皮手套,口罩遮到嘴巴,陳冠樺 將口罩拉下來、戴眼鏡,其他2人沒戴眼鏡,2人檢視穿著時 大概待在伊房間5分鐘,2人綁毒品時約待10分鐘,伊指認時



陳冠樺楊叡哲部分是認頭髮、眼睛,洪趙炘部分是認痘疤 等語(見偵5802卷第15、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5、 348至350頁、卷二第15頁),足見張博源鄭吉宏對於上開 為其綑綁毒品、檢視穿著等人之觀看機會及特徵描述,高度 受限於張博源鄭吉宏與其等短暫之相處時間及其等所戴口 罩、眼鏡及手套等遮擋配件,證人張博源鄭吉宏復於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前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一第340、 357頁),則張博源鄭吉宏在此等背景下,是否得僅憑前 開被告3人於海關監控台所留照片,即足以準確辨識指認係 由被告3人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更值懷疑;況張博源於案發 後初始尚且無法指認被告3人,鄭吉宏所為指認內容則前後 有所歧異,均如前述,證人鄭吉宏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 其當時無法確認綁毒品的人一定在指認時所提示照片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堪認張博源鄭吉宏對於自身所 為指認之確信程度亦不高。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其餘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函文、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判決,均僅足證明張博源鄭吉宏曾因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六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所示毒品入境而經判決處刑等事實, 卷附張博源與「阿狼」及其連絡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鄭吉宏與「陳毅庭」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亦均未提及 被告3人涉案情形(見偵5802卷第43至51、77至81頁、偵 5803卷第78至79頁背面),而被告3人與張博源鄭吉宏之 入出境查詢資料則僅足證明其等前述曾先後出境至馬來西亞 、復一同入境臺灣等事實,均不足補強證人張博源鄭吉宏 前揭指認之可信性。準此,證人張博源鄭吉宏上開有關被 告3人涉案之證述,不僅有明顯瑕疵,復乏相當補強證據資 為佐證,其等所述真實性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案自尚不能遽 憑其等之證述資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共同犯有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依法俱應諭知其 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扣案張博源之物品
一、張博源護照1本
二、電子機票資料3張
三、機票票根2張
四、束腹帶1綑
五、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6.36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 重1572.92公克)
附表二:扣案鄭吉宏之物品
一、鄭吉宏護照1本
二、電子機票資料3張
三、機票3張
四、機票票根1張
五、束腹帶1綑
六、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4.42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 重1571.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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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