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2號
PHDA,110,行執,2,202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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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代 理 人 袁禎君 
      謝坤展 
      林季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泓名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 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行政 契約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認可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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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